搜尋結果:林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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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明輝明知其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值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175ng/mL,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明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9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3775,檢體名稱 :113R0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絲鐵剪1把,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之4號)未營運豬舍 內,竊得李佶霖所有之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及電線1批後, 隨將上開電線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美工刀、 鋼絲鐵剪裁剪去皮,以取得銅裸線變賣。嗣經李佶霖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查得曾 福仁,並當場扣得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各1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霖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以及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1把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擔任鐵工,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 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鋼絲鐵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用來去除電線外皮所用,並非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所竊得之物,則已發還予被 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62-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ANGNARAB TOSAPHON(托沙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UANGNARAB TOSAPHO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40許, 在臺南市山上區朋友宿舍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朋友宿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出發購物後,欲返回臺南市山上區宿舍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O前,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RUANGNARAB TOSAPHON有明顯酒味,並於同 日凌晨1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ANGNARAB TOSAPHO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警卷第13- 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NDM-114-交簡-2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閔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閔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張閔鈞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FREE 9酒吧」飲用香檳酒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7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 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對酒測程序有所 質疑,主張若員警當時讓其漱口,晚1、2分鐘再行酒測, 或可讓酒測值降低云云。惟被告自飲酒結束迄至為警實施 酒測,已逾15分鐘,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 承,而關於員警如何實施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足見本件酒測實施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主張員 警應讓其漱口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為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堪認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 (三)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責 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認被告確實該 當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乃現行有效之 法律,檢察官既已明確主張並舉證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原 審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即應予以說明,然原審於判決理 由中對此並未交代,僅將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有 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員警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質 疑酒測程序,核屬無據,業如前述;其另主張其前案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 亦無可採,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輕忽前案教訓,再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仍對酒測程序有所質疑,態度尚可,惟幸未 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NDM-113-交簡上-204-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10樓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MT-7202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 道路上。嗣周宏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 段與中華北路1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員警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周宏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4年間, 有因同類案件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 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NDM-114-交簡-19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毅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車牌各貳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瑞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各2面後,旋分次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真正車牌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 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各次懸掛上開二不同偽造 車牌之犯行,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各別將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車 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期間內(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59分許起至113年7 月7日18時37分後某時許)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QW-9960 」號車牌2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 ,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字12978卷第4頁)、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 書(偵字12978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 號各2面(見偵字12978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瑞毅因不知情之配偶陳香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為能駕駛A車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 在某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2,650元價 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㈠於113年7月6日13時17分許起 ,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 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㈡於113年7月6日13時59分許起, 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往國豐路,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於113年7月7日18時37分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2段與 文安南街路口,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 掛於A車前、後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5日16時4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共4面及A車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香綿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5-01-14

TNDM-113-簡-43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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