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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 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 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 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 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 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 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 、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 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 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 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 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 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 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 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 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 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 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 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 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 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 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 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 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2 歲時,與聲請人之母親丙○○離婚,其後聲請人由母親扶養, 相對人完全未與聲請人及母親聯絡,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 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 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 月13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照顧聲請 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家調裁-9-202502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179-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相 對人即沈迷賭博,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祖父母(即相對人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目前安置於長照 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㈡據聲請人之母丁○○稱:其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沈迷賭博 ,從未給付過任何家庭生活費,另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 人係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相對人都 沒有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節,應屬實在。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 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532-202502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幼年時起,即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二 人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然 聲請人二人均係由祖母扶養,相對人嗜酒,錢都拿去喝酒, 完全未提供任扶養費予聲請人祖母。迨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離婚後,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亦係由聲請人母親或祖母提 供,聲請人顯少與相對人聯絡往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1月9日訊 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二人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 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 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4-家調裁-4-202502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未 滿一歲之幼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之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 定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 陽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 體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 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 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 母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 體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 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8號裁定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等為證,堪 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 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自述目前無 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且 受安置人之母B住所不穩定,社工難以聯繫,參以受安置人 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 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4-護-6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 ,係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 受安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 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又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 況及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 受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 教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 置人之親屬均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 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4-護-5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丁○○(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結婚,甲○○及其子來台後,被收養人一人 獨留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 3年5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 父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㈡原審雖以被收養人僅來台一次,收養人之前亦僅曾在越南見 過被收養人一次,且被收養人不會我國語言,雙方互動仍處 於培養階段,難認現階段有收養之急迫性、必要性,因而駁 回抗告人收養之聲請。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前未盡 照顧之責,更有不當管教情形,被收養人丁○○已15歲,正值 人格發展養成之際,須由父母在身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 ,被收養人丁○○在越南雖有外祖父母照顧,然外祖父母均年 歲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取代被收養人對生母情感 之需求,被收養人長期處於無生母關愛照顧的環境孤單成長 。收養人乙○○曾於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8日、112年4 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前往越南2次,而被收養人曾於113年 9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近三個月學習中文,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互動融洽。又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 、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項預作規劃,被收養人現在於越 南念中文語言學校,來台後可至草漯國小學習中文,且被收 養人丁○○之生母、胞兄均來台已久,二人可引導被收養人丁 ○○早日融入台灣語言、文化,被收養人丁○○來台後應不至有 難以適應問題。是本件收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丁○○日後人格 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 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 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 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 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 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 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三、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為夫 妻關係,被收養人丁○○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收養行 為時丁○○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 人丁○○,乙○○與丁○○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丁○○之生父丙○○ 、生母甲○○亦表明同意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委託 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2頁),並經乙○ ○、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 件。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 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丁○○2歲時來台工作,並 將被收養人丁○○交由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丙○○照顧,後因被 收養人生父對丁○○照顧不佳,被收養人之生母遂請被收養人 之外祖父母照顧丁○○,惟被收養人之外祖父現已85歲並有膝 關節退化、外祖母現已78歲且患有腎結石、脊柱退化、心室 肥大、膽結石等病症,足見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均年歲已高 、又患有多種病症,已無法對被收養人丁○○提供良好照顧, 且丁○○外祖父母二人在越南之生活餐食,亦多係由被收養人 負責料理,而居住鄰近的被收養人舅舅們亦有工作與家庭, 無法長時照顧被收養人,上情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覆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62頁)。依上述可知被收養人丁○○自年幼時起,即長期 與生母分離,其兄已來台多年,丁○○幼時未受生父良好照顧 ,現獨自一人在越南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而其外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妥適照顧丁○○,丁○○倘經收養人乙○○收養,可來 台與其兄及生母甲○○團聚,且丁○○可受其生母甲○○及收養人 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丁○○之 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丁○○享有溫暖家庭 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復查,收養人乙○○與甲○○結婚2年多,具穩定感情基礎;收養 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又 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目前分居台灣、越南,因地域、 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雖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 收養人乙○○前曾前往越南,而被收養人丁○○亦曾於113年9月 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來台居住二個多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融洽,乙○○平日會以視訊方式與在越南之丁○○互動 ;丁○○與乙○○互動時,亦可透過甲○○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 57頁、第62頁),足徵收養人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 、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乙○○應能提供被 收養人丁○○適當之照顧環境,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乙○○收 養、並表示希望來台與生母甲○○、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見 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丁○○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 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丁○○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 ,而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丁○○現雖未 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乙○○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丁○○來 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丁○○在越南學習中文 ,另被收養人丁○○之生母甲○○、胞兄均已在台生活多年,日 後亦可從旁協助增進被收養人丁○○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 、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丁○○在台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 收養人丁○○來台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 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丁○○來台 接受收養人乙○○與其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未成年 之丁○○的孤獨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丁○○享受家庭 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於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 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聲抗-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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