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