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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阮如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阮如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U MEN(中文姓名:阮如敏,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 3年1月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弟弟」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 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 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 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等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闆」、「弟弟」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張振桓、彭程陽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提款車 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之 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其 所涉詐欺犯行前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 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提款日期均為113年3月17日,而其於前案擔任車手 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而遭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時間 亦同為113年3月17日,且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元,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當日多次提款之行為應僅 獲得1筆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已因當場為警查獲而繳交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符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 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 和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被 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 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因本 案犯行時間與前案犯行之日期相同,均為113年3月17日,故 被告此部分應僅獲得1筆犯罪所得6,000元,且已經前案判決 諭知沒收並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庸再予重複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張振桓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5:55至 15:59 74123元 49985元 2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6:07至 16:12 提領2萬元共7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典娥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同) 113/3/17 18:59 19:00 19:00 19:01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余姵萱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7 22345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黃國偉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12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7:18 17:19 17:20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彭程陽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29 17:33 49983元 19123元 同上 113/3/17 17:35 17:36 17:37 17:38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3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岑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岑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玉琳」署押 參枚、「歐陽欣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補充為如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岑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先後偽造「張玉琳」署押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 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1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便利,竟偽造被害 人即檢查員張玉琳、歐陽欣雲之署押,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 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檢查員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玉琳」署押3枚、「歐陽欣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之 「檢查員簽名」欄上之偽造署押):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113年2月8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皮膚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2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3 113年2月15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科泌尿科 歐陽欣雲 「歐陽欣雲」之署名1枚 4 113年2月16日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耳鼻喉科 張玉琳 「張玉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周岑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品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外 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負責環境清潔工作,因環境清潔完 畢之後須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 非病房區)」交給醫院護理師簽名,而周岑品急於下班,無 法等候護理師,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偽造被害人署押於113年2月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環 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檢查員簽名」欄位,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環境清潔之管理 。 二、案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岑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環境清潔消毒檢查紀錄表(非病房區)」3張及被害人張 玉琳、歐陽欣雲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1、2、4之偽造同一被害人張玉琳署押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 罪(附表編號1、2、4為一罪,附表編號3為一罪)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張玉琳」「歐陽欣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06

KSDM-113-簡-4500-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辛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洪麒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顏辛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洪麒昌 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 許死亡。嗣因顏辛吉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麒昌之母楊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辛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 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麒 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 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 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 ,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SDM-113-審交訴-260-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947-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31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志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如再代他 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欺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弦 志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弦志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暱稱「郭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趙筱莉聯繫,並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股票投資APP ,並聽從指示操作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筱莉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 11日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18,00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陳弦志即依暱稱「郭專員」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各提領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15,000元手,然陳弦志並未 轉交該筆款項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致洗錢未遂,並將其所領 之詐騙贓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趙筱莉發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筱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陳弦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筱莉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卷第43至46、51、67頁)、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至97、1 0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郭專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 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暱稱「郭專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郭專 員」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 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準 備依指示將之匯款予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嗣 後並未匯款,反而供己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 卷第39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見被告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雖事後尚未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原本準 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匯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然被告事後並未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並 經被告予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 已進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5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與暱稱「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罪,前已述及,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再查,被告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 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 遞減之(共減輕2次)。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僅因貪圖輕易 獲得貸款,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 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但 尚未匯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係供己清償個人債務 而花用殆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然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上開供述,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2萬元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 堪認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2萬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73306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4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轉 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艾力克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 時許,向鄭燕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鄭燕汝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吳宏 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先在「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智鴻」之署名1枚,復 前往上址,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交與鄭燕汝而行使之,待鄭燕 汝交付取款條予吳宏益之際,吳宏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汝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協議書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林智鴻」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林智鴻」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艾力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 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澄宇」、「林智鴻」印文及偽造之「林智鴻」署 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1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舒筋樂」藥膏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文 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製造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仍基於 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 規定擅自製造之藥品,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 藥。查被告所製造之「舒筋樂」藥膏,產品成分其中「蒼耳 子、白鮮皮、地膚子」均屬中藥材,且外包裝宣稱具有「皮 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 等醫療效能,產品製成外用油膏劑型,應以藥品管理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可證 ,故「舒筋樂」藥膏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無訛,被 告林文明(下稱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明定之「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聲請意旨漏論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 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俾利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底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 17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 之「崇本本草行」及嗣後遷回之居所,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 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 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係欲將所 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 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 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 查扣之「舒筋樂」藥膏12瓶,經送驗後檢出含中藥材成分, 應屬偽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未有已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之證據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林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未經核准,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年底,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崇本本草行」,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內含中藥材「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成分 宣稱「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 、體癬」醫療效能之偽藥「舒筋樂」藥膏,並以1瓶新臺幣2 50元販售予顧客。之後林文明搬回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 00○0號13樓居住,將「舒筋樂」藥膏一併搬回居住處。嗣於 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區衛生所 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查察,查獲偽藥 「舒筋樂」藥膏1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查獲「舒筋樂」藥 膏12瓶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 06746號函(證明「舒筋樂」藥膏為偽藥)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簡-34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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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森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因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前揭犯罪 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康森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森心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至113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6時4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 車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林芷葳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芷葳因而受有左後足底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分許對康森心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森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芷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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