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
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
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
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
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
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
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
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
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
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
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
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
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
KLDM-113-訴-1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