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