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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 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 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 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 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 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就求返還土地事件 ,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於民國10 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憲法判決)以「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 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 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 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 其違憲。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憲法,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 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系爭判例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 自得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 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 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20號憲法判決,有憲法法庭雙掛號 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頁),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援引之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以20號憲法 判決判認與憲法第15條確有牴觸,如上所述,則原確定判決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上,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為有理由,且依後開論述(本院判斷六、㈡)應將本 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 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 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再審 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所其管理 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 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 0,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261頁),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2至323 頁),自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原請 求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第2項聲明)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號及系 爭土地),在日據明治42年7月16日原登記為伊祖父石○等人 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於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 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及 權利意識不足,石○不知其事致未辦理申報,遭視為無主土 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由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 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 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當時 之大村鄉鄉長賴○○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提出申報,縱 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地號土 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 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影響申報之效力,自不能視為無 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 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等人名義繳納 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應由伊及石○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地 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 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 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 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且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人民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 家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台帳載有共有人石○、石○、○○、石○○、石○○等6人, 此6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4頁 )所記載之共有人,因石○○一脈之持分已移轉予石○及○○二 人,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共有為石○29/120、石○○ 為60/120、○○為11/120、石○○為15/120、石○(石○○係石○之 子)為5/120。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 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 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 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石○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再審被告則以:20號憲法判決雖已諭知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 之訴,然因系爭土地已移撥由參加人管理,再審被告已非管 理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等處分,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並 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 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 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 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 人即喪失權利,土地台帳資料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石○等人共有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 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登記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移撥由參加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號卷〉第8 3至84頁)。系爭土地雖已移撥參加人管理,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仍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或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能為無欠缺,是再審被告抗 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 採。  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 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 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 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 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 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土地台帳記載為再審原告之祖父石 ○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 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 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 登記為石○等人共有(見第191號卷95至96頁),再參以土地 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等人 共有。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 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等人 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 國有,即謂石○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再審被告執此抗辯 ,亦無可採。  ㈢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 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 解。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 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 ,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 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 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 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20號憲法判決意旨)。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系爭登記既妨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揭20號憲法判決意旨,該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為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 記程序,依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 定辦理登記,屬尚未完成登記,則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 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再審原告除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外,並就其中共有人石○之應有部分29/120,請求回 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 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 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再-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清 水區高北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青菜、果樹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4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據 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200元(計算式: 1,600元×733㎡=1,026,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則此部分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 (即113年12月26日)為6,433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 2月26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 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2,633元(計算式:1,026,200元+6,433元=1,032,6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 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4-補-78-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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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依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記 載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9,3 1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112年1月公 告現值2900元/㎡×<4553.37㎡+2403.39㎡>+3040元/㎡×1586.3㎡=0000 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12,093元,計101,4 25元<計算式:12093元×8月+12093元×12/31日=10142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元+120930元+101425元=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 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4,280元後,尚應補繳48,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4

TCDV-112-重訴-654-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63之1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平土測字 第0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 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6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新臺幣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1地號土地,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 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地號、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正光街201巷 16-1、16-3、16-5、16-7、16-9、16-11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 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屋 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區塊E部分: 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0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尺;區塊F部分 :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公尺;區塊G部 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 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方公尺;區塊H 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 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平方公尺;區 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 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10平方公尺, 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為被告所承租, 惟前於98年10月因經原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非屬耕作使用,遭原告以其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及第4條第8、9、19項之約 定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物 現況為正光街201巷16-1、16-3、16-5、16-7、16-9、16-11 號房屋、鐵皮浪板棚房及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及 棚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8,9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 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⑵區塊E部分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34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 當得利2,260元【占用面積798.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 5%÷12月×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元【占用面積798.0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 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14.81 平方公尺。⑵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 99平方公尺。⑶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 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 4.48平方公尺。⑷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 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 558.86平方公尺。⑸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 計281.1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當得利6,6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 2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 尺;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 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 公尺;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 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 方公尺;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 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 平方公尺;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 1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所有,且對於附圖所示之違約占用   及實際占用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鄭任傑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 請」,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特定登記中,並 欲向被告辦理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廠房、水泥 路面、屋簷及各該占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臺中市台平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1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6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水泥路面、屋 簷,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1年10月6日委託鄭仕傑申辦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目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 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17頁),鄰近皆 為工廠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⒉次以,系爭地號土地,廠房、水泥路面、屋簷及占用面積為 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4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3、6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得就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63-1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而原告自 112年9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加總金額】。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2元部分,於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 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 附圖區塊 廠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屋簷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3 C 685.05 46.55 65.75 797.35 63、63-1 E 422.98 45.20 47.33 515.51 63-1 F 315.62 44.73 49.64 409.99 63-1 G 458.14 56.69 69.65 584.48 63-1 H 424.55 65.57 68.74 558.86 63-1 I 205.80 37.65 37.65 281.10     附表一(系爭63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C 798.05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1,130元(798.05×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0元 (1,130×2)   附表二(系爭63-1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E 514.81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729元(514.81×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8元 (729×2) F 409.99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580元(409.99×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0元 (580×2) G 584.48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828元(584.48×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6元 (828×2) H 558.86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791元(558.86×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2元 (791×2) I 281.10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398元(281.10×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96元 (398×2) 合  計 3,326元 6,652元

2025-02-14

TCDV-112-重訴-646-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 ,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 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 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 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 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 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 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 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 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 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 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 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 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弦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張皓渝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佳穎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帛翃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廷州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張敬弦與張皓渝、張帛翃及江佳穎(下稱張皓渝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7頁)。嗣經兩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9、 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敬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潤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薛奕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經伊屆期(即112年2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等向訴外人楊文斌借款而交付, 然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因張廷州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繼承後,不得對伊等 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 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 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 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 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張廷 州係因出借1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正信,取得系爭支票, 該150萬元現金來源為其有房子可以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 2、77、142頁)。惟查張廷州並無法提出陳正信之年籍資料 ,且拒絕提供陳正信之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絡陳正信(見原 審卷第53、141頁),再佐以張廷州名下於112年度查無財產 資料,111、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 張廷州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張廷州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已為張皓渝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至張廷 州固提出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於112年10月20日存入現金1 00萬元後,當日存款餘額為102萬5164元,見原卷第105、10 7頁),欲證明其有資力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2月28 日)前,出借150萬元現金予陳正信。然觀諸張廷州上開銀 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僅為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自難憑此遽認其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 具有出借150萬元現金予他人之資力。本院綜酌上情及兩造 所為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應值採信。揆之上開說明,上 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 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向楊文 斌借款,但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揆之上開說明,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應由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張廷 州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難認楊文斌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準此,應 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 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53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 土地面積2168㎡);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 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4項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118 2㎡);第5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94㎡)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被告5人所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 以核定。又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889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 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37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為分 別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2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68,897元(計算式 :17,615元+18,335元元+18,335元+9,600元+5,012元=68,89 7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 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2,897元(計算式:25 ,374,000元+68,897元=25,44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5,960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被告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8㎡ 3,000元 6,504,000元(計算式:2,168㎡×3,000元=6,504,000元) 2 被告己○○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3 被告丙○○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4 被告甲○○ 1,182㎡ 3,546,000元(計算式:1,182㎡×3,000元=3,546,000元) 5 被告乙○○ 594㎡ (計算式:92㎡+20㎡+482㎡=594㎡) 1,782,000元(計算式:594㎡×3,000元=1,782,000元) 合計 8,458㎡ 25,374,000元

2025-02-13

TCDV-114-補-35-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2025-02-12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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