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6罪刑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
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以酌減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6罪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5罪)、5年2月
(1罪),並無失之苛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
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經手之毒品
與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重大前科,可責性不高
,具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量
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29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