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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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9號 原 告 林一中 送達代收人 林瑩貴 一、原告與被告林瓊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59-20241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誠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被告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 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50,400元出售予原 告(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1至41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切結 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嗣因前開553地號 土地經分割確認面積後,兩造遂以5,978,400元為買賣價金 ,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原證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43至45頁),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 至51頁),原告旋耗資3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農 務機具擺放使用。詎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土地之 土質流失而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 委請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原證4, 照片,本院卷第53至61頁),系爭土地顯欠缺應有通常效用 及減少土地經濟價值,原告旋於113年8月6日至嘉義柳林派 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於97年6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自己所有土地狀態應甚為明瞭,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掩埋建築廢棄物之事 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擔保系爭土地無汙染及掩埋廢 棄物,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解 除,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負有擔保提供 無污染及埋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顯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另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前,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從事農務規劃及耕作,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因廢棄物未清除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103.75平 方公尺(見原證3),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2,902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埋設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    買賣係屬給付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款切結無埋設廢棄物之瑕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無    埋設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給付    之土地上有埋置建築廢棄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    被告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況被告自97年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迄出售前,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對自己土地狀態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不知有埋    置廢棄物,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交付逾1年,原告如何處置系爭土地    與其無涉云云。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310平方公尺,縱原    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並巡視週邊,惟無實際    開挖也難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建築廢棄物。嗣經偶然豪    大雨致上層泥土流失,原告始發現有建築廢物,故被告前    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曾擔保系爭土地無廢棄    物,故系爭權利亦無系爭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雖未明訂原告得解除    契約,然不影響原告得依前開民法其他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廢棄物   ,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各12,90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想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11.22平方公尺)靠近道路部分,被告遂將該地分 割為同地段553地號、553-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553-1地號 土地,及553地號土地以5,978,400元出售予被告,其後移轉 登記並於112年6月間點交完畢,被告即將原堆積物品清除運 離,並經原告仔細全面巡視週邊後確認點交完成,故被告自 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在系爭土地上埋置建築廢棄物,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固有系爭無汙染及掩埋廢棄物之約定,然並未約 定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亦有誤解。 二、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故並無故意不告 知之情形,原告仍負有檢查通知義務,故原告至少在112年 間耕作翻地及鑿井期間或至112年12月間大雨時已知系爭土 地有埋廢棄物之事實,然原告均未即通知被告,且遲至113 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 權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文書(本院    卷第21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至63頁),對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照片內容之真正,因照片中第1、2 頁僅有座標,無系爭土地遭埋廢棄物之確切位置,至第3 至5頁亦看不出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    5,978,400元出售原告,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    賣人切結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原告    已將買賣價金付清,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 土地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委請 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翻拍照片、買賣契約 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稽查紀錄、照片、流 向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既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 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卻有掩埋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土地 顯未達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且減少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而有瑕疵,應可認定。則系爭買賣之物即系爭土地 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無掩埋廢棄物,則買受 人即原告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 原告負有檢查通知義務,原告未即通知被告並遲至113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權 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   1、前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均無礙被告 前開賠償責任。     2、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因出賣人即本件被 告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前開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與同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再按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當事人請求或法院判決主文可得確定即可    ,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   1、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出租之計畫,另參酌原告既主張已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堆放農具使用,則顯難認原告 有出租計畫,尚難認相當租金損害為其所失之利益。   2、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且被告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則系爭損害已被證明,然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參酌前開土地買受之面積、買 賣價金(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等情,本 院因認應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以買賣價金法 定利息之損失為其損害為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各12,455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另請求被告 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各12,4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與金額甚微,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重訴-74-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顯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刑,並諭 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 ,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上訴人之養子吳建德係民國111年 臺中市第四屆市議員第十五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 ,告訴人則同為該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上訴人 依一般經驗,自知若於選舉前揭露特定候選人之負面消息, 必對選情造成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 內容屬實,即撰寫記載「…黃仁議員過去有『詐欺』、『背信』… 」等不實負面訊息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 張貼臉書社群,如何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散布 謠言與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針對上訴人 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散布前述不實訊息,本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然上訴人所稱查證資料或消息來源,僅見告訴人 偽造文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案資料,而未有告 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內容;且所謂爆料者提供之「黃仁 就是黃錦仁,黃錦仁就是黃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09 頁,含偽造文書案件節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黃宗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見 偵字卷第159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具有關聯,亦非屬足以 確信告訴人犯詐欺罪之事證;佐以檢察官偵辦時查詢之前案 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伍教授透過吳建德轉交上 訴人過目之書類係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 處分書,當時因被告訴人罵,一時生氣疏忽,誤認是起訴書 ;並於原審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之刑案紀錄,前述文 宣是其疏於查證各情;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 足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仍 決意散布前述不實文宣,顯係為影響選情之特定目的,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或爆料,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即加傳述或指摘,而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 以其無法查證為由解免刑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無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案發 後已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前述罪責有無之判斷。又本 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消息來源即吳建德 、伍木成,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其不予調查,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無法查證前科資料,其因誤信爆料內容、眾口 爍金,告訴人對相關質詢又未予澄清,始誤認告訴人有詐欺 、背信前科,而沿襲錯誤爆料資訊撰寫文宣,實係因疏忽所 致,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真實惡意,況該文宣關於「詐欺」 、「背信」等不實內容僅占全文百分之七,其餘均屬正確, 且上訴人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認錯,原判決未傳 訊吳建德、伍木成為證,釐清上訴人是否係無心之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5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公有土地承領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鍾富全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鍾金蘭 鍾金玉 鍾佩蓉 鍾秀岱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有土地承領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記載本 件財產權利價值為2,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2,000元後,尚應補繳2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補-2710-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1

TNHV-112-上-31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 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 ,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 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 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 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 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 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 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 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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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85號 再 抗 告人 林素禎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榮富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判決、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 二、(一)、相對人聲請意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 1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並已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 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字第55號裁定系爭   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字第55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遭詐騙集團鎖定,   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及身障子女居住之地,竟利用再   抗告人急迫、輕率、年邁無能力查詢及信任國家檢察官,由   假冒檢察官之人進行刑事調查詐騙現金,勾結代書及擔任金   主之相對人,指定代書製造斷點,與相對人簽立不合理之借   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匯款予假檢察官,本   件借貸內容有諸多不合理,如簽立1,000萬元本票供擔保、   預扣三個月利息及不到三個月須償還借款,另本件利息超過   年息16%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相對人至多僅得   請求5,539,000元,系爭房屋價值1,157萬元已足清償,無庸   再拍賣系爭土地,本件有超額查封拍賣情形,原法院未察相   對人不符誠信原則及違反法定利息規定、超額查封拍賣等顯   然違背法規情形,竟准予全部拍賣,致再抗告人母子頓失住   所,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侵害再抗告人財產權,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第96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自應停止超額部分之查封拍賣。上   情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原法院未就上開無請求權部分駁回   ,導致超額查封拍賣,自有未適用民法第205條、強制執行   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提起再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就超過週年利息   16%部分予以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借據等件為證,形式上符合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係遭詐欺設定 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內容及部分債權是否 有效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應由再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至於是否准移付調解亦屬無 法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等,非本件得 審酌,因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再 以其受詐騙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內容不合理、超過法 定利率部分相對人無請求權等實體爭執事項,及本件有超額 查封拍賣等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指摘○○字第55號裁 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所有權人:林素禎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鎮 ○○ 000-0 100.00 全部 備考 林素禎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7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人行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5.95 二層:61.32 三層:61.32 騎樓:15.37 總面積:183.96 全部 ○○街000號 備考 林素禎

2024-11-12

TCHV-113-非抗-385-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許蜜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玉芬、游文榮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 纖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主張其等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792-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戊○○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戊○○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戊○○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戊○○(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丙○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庚○○),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丁○○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丙○○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甲○○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甲○○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甲○○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戊○○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戊○○已為反請求相對人乙○○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乙○○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戊○○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甲○○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戊○○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乙○○,如需 聲請人乙○○協力時,聲請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戊○○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乙○○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乙○○(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戊○○(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乙○○,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乙○○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乙○○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乙○○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乙○○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戊○○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乙○○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戊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乙○○,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戊○○應於聲請人乙○○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乙○○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戊○○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乙○○。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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