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Glor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loria』、『阿正』、『CODE』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95萬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95萬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loria」、「阿正」、「CODE」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11萬元(見
本院卷第95、96、13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
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
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2人(5歲、2歲),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
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犯
罪所得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迄
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阿正
」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用來與「Gloria」等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係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自行下載
而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且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是我帶到現場,
預計拿來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
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假幣商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Glor
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股財富研究VIP5-3」群組,以
投資老師暱稱「陳鴻飛」介紹股票教學,經自稱投資群組助
理「陳梓妮」將乙○○加入為好友後,慫恿乙○○申辦「TRCOEX
PRO」APP會員帳號,並將暱稱「芝瑤」、「TRCOEX-Tommy
」、「TRCOEX-劉明強」之人加入為好友,復虛偽提供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乙○○,佯稱儲值成功將
有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
再由丙○○依「Gloria」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別向
乙○○收取下列款項:㈠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多那之」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
車手丙○○,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幣所」之幣商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USDT之交易紀
錄擷圖與乙○○,使渠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
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丙
○○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29
萬元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嗣
「TRCOEX-Tommy」、「TRCOEX-劉明強」表示因臺灣之虛擬
貨幣交易資金來源有異,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出金,否則將刪
除所有之錢包金額,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交款事宜,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混合真
鈔備妥款項。迨丙○○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乙○○收取95萬2000元時,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交付之真鈔現金5萬250
0元(已發還乙○○)、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蘋果牌iPhone
SE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係本件犯罪組織所
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107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