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
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
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
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
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
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
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
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
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
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
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
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