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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 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5年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超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犯行所得,惟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犯罪所 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款項亦均已依指示轉 匯,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 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謝宜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超夢」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 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條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 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 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即黃家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 層收款帳戶即楊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宜君依「小 超夢」指示,於同日稍晚,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 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宜蓉、林麗秋、陳明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1,000元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之事實。 2、被告依「小超夢」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將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麗秋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超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行為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蓉 (有提告) 111年10月下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蓉,佯稱:可至平台「OKX」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86萬3,700元 2 林麗秋 (有提告) 111年11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ch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麗秋,佯稱:可至平台「美高梅」操作博弈投資遊戲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3 陳明偉 (有提告) 111年7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明偉,佯稱:可至「幣安」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8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 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 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 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 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 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 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 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 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 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 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 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 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 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 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 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 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 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 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廷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季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巨鮮燒烤」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郭 晨瑋。郭晨瑋即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 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㈣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之訊息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家溱、許 文達及被害人陳秉炫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已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應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 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 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所載之條件履行,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 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家溱、許文達及被 害人陳秉炫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晨瑋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931-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林恆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晨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郭晨瑋(原名:郭宸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巨鮮燒烤」內,向陳季廷收取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張博勛收取周清憲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勛、周清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㈤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張博勛之訊息紀錄;張博勛與周清憲 間之訊息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如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述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季廷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㈡112年6月2日9時21分匯入3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28

KSDM-113-審金訴-11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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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許彥龍、崔晏 萊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在原審所持:上訴人係因尋找工作,誤信「林經理」之說詞 ,於無法察覺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之情形下,依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 聯絡等語之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經理」之對話紀 錄,其應徵之過程與實際工作狀況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上訴人幾乎跨越不同縣市,在不同地 點而非一般營業場所收款,並依要求將每日費用支出、穿著 、位置等拍照回報,亦可認係詐欺集團控制詐欺款項流向之 手段。上訴人僅著重於收款,而不在意客戶名稱、款項數目 ,顯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現金上繳之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至依偵辦本案之警員饒榮 賢、徐錦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遭拘提時,雖不無驚訝 反應,然未見其有伴隨自責、沮喪、懊悔等情緒,不當然可 認為上訴人原不知犯罪,其遭查獲後之反應及配合警方向上 查緝偵辦之情,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以:警員雖已對部分辦案細節不復記憶,或稱 未注意,然上訴人當下確有至廁所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及哭 訴,甚為自責、沮喪,且積極主動配合追查上游、提供警方 查看手機對話,毫無保留與欺瞞。足徵其確遭利用,不知係 為詐欺集團工作,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原判 決卻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懇請予以審酌查明等語。惟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 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 因本件詐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然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76-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08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許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經趙維揚(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邀集,而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 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國杰(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 公室分租予趙維揚作為水房場所,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 王品中、劉晏婷(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嗣劉鴻羽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莊逸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嘉倫提供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杰使用林日如名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志提供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婷提供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品中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方式,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層 轉匯出帳戶,將各筆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再由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等人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依指示至日騰公司或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六所示行為,被告3人分別被告趙維揚、本案詐 欺集團內「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所示行為,係侵害本案告訴 人黃文桂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再將其所匯款之金額層轉 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緝,而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 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 事項,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 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83、460、4 6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惟就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莊逸鵬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劉鴻羽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之手機1支,被告許嘉倫經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24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3人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十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1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一 丙1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二 丙2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三 丙3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一 丁1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二 丁2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戊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二 戊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三 戊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戊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二 戊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三 戊6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19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26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4頁、丙1卷第2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4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47至49頁、丙1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4月1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1卷第51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洪美華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彤」、「林文翰」、「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加入洪美華LINE好友,及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後改名為「實盤操作VIP」),並佯稱:依指示提領資金儲值至綁定的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丁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丁1卷第317至319、337、343至42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4萬8,000元至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77萬8,000元至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志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劉晏婷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1.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2.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5頁、丙1卷第73、283頁) 3.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頁、丙1卷第77至96、285頁、丙2卷第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5卷第48頁、乙6卷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60萬元 64萬8,000元 77萬8,000元 10萬元 50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40分許,匯款150萬235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92萬168元至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致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簡易型分行,自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2.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3頁、丙1卷第107至109、243、325頁) 3.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11至117、327頁) 4.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08頁、丙1卷第129至13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乙5卷第105至107頁、丙1卷第235至237、3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8,923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89萬200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品中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2,000元。 合計 180萬元 180萬9,158元 89萬200元 88萬2,000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118萬5,000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23萬2,000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37萬1,504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175萬827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2.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7至151、353至354頁、丙2卷第21至22、43至47頁) 3.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3至167、355至356頁、丙2卷第23至24、247至249頁) 4.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69至178、357至358頁、丙2卷第25至26、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0萬元 218萬5,000元 223萬2,000元 237萬1,504元 275萬812元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01萬元至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38萬6,800元至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34萬8,5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秉峰 1.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萬7,000元。 1.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2.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87至197頁、丙2卷第122頁) 3.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99頁、丙2卷第101頁) 4.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01頁、丙2卷第12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61萬4,500元至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107萬7,814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 200萬元 201萬元 200萬1,300元 242萬6,364元 3萬7,000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8萬6,400元至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1頁、乙6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83、159頁、乙6卷第112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84、160頁、乙7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6萬320元至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6卷第120、37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受款90萬元,應予刪除) 劉鴻羽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自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劉毅111年2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乙7卷第21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66萬3,600元至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倫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6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27頁、乙6卷第106、29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28頁、乙7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6萬1,920元至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l_2號出口捷運行天宮站國泰世華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79至80頁、乙7卷第21至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211萬2,720元 310萬元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永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50萬元。  1.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乙7卷第133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 80萬元 160萬元 - -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7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洪美華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至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5萬3,881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2.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501頁) 3.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50萬元 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 75萬3,881元 - -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 27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莊逸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嘉倫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 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9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22 兆豐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3 第一銀行許嘉倫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張 24 iPhone 6S PLUS 香檳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 12金色手機 1支 劉羽鴻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8 黑莓卡 2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雷衍傑之身分證 1張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3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簿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周玉萍、帳戶: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2-原訴-44-2024100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棠犯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 「匯豐銀行林經理」、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2名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 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或以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 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並負責臨櫃提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轉交指定之人部分行為,詐欺集團即將游書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 戶。  2、第1頁第8行: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9「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 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惠如等59人後,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   3、第2頁第11行:游書棠即依「匯豐銀行林經理」指示提領 出現金後,分別交予「匯豐銀行林經理」或依指示轉交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朱秀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95頁)。   3、告訴人吳盈君、陳琬惠提出詐欺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偵查 卷一第119、155至156頁)。   4、被害人鍾宜真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華泰金融 投資表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68頁)。   5、被害人張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其申辦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97至199頁)。   6、被害人謝慧靚提出詐欺簡訊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11頁 )。   7、告訴人張博君提出詐欺集團網站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一第247至248頁)。   8、告訴人王己銓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查卷一第252頁)。   9、告訴人廖美麗提出其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65頁)。 10、被害人李逸芸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一 第155至156頁)。 11、告訴人郭秀櫻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415頁)。 12、告訴人李良薏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一第431至432頁) 。 13、告訴人王冬梅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偵查卷一第45 7至460頁)。 14、告訴人游振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18、21至22頁)。 1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二 第123、124頁)。 16、告訴人陳碧伶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查卷二第155頁)。 17、告訴人周梅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通聯記錄列印資 料、其申辦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 二第229至232、238頁)。 18、告訴人林威志提出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二第264至266、269、270頁)。 19、告訴人黃曼姝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367、368頁)。 20、告訴人滕芷頤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查 卷二第367、368頁)。 21、告訴人呂基豪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432至435頁)。  22、告訴人蔡泫玉提出家人邵昱翔申辦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二第452頁)。 23、告訴人穆瑺燕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67頁)。 24、告訴人林曜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社團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105至107頁)。 25、被害人張云慈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三第119頁)。 26、告訴人鍾鳴遠提出詐欺集團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 第202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 事由,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有上述加重情狀,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逾1億元,業據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依該條例第43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先予說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洗錢 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逾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則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重輕標準,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與 暱稱「匯豐銀行林經理」、負責收取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2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接續犯: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多次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被告並依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數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各次犯行,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係多次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轉帳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盈 君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編號16林淑晴於同日13時 3分、4分、6分亦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編號38黃 曼姝於同日9時51分、10時1分亦轉帳10萬元、10萬元、編 號43劉懿璇於同日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亦轉帳 金額1萬元、3萬元、2萬元等款項均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 ,及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6林淑晴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款 項於同日13時17分將款項20萬元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 行轉出,將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告訴人匯入第1層帳戶內 款項,於同日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將詐得財物2萬5 858元、15萬5068元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同 日14時11分、18時50分,將所詐欺取得款項6萬1115元、5 0005元匯入第2層人頭戶內後再轉出;及被告依「林經理 」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內詐欺、洗錢財 物提領出部分,於附表編號17部分,於同日15時18分提領 現金3000元等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相關 欄位內,惟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多次轉帳、詐欺集團多次所 詐得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指 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顯為接續犯行,與起訴相 關被害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併 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及擔任 負責人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交易秩序 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 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真祥、陳金花、洪素娟 等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281、299頁)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吳宛芸 、郭真祥等人提出聲請狀所在就本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多間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及其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均由被告提領詐欺款 ,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尚未確定,或由本院另案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述 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中之「林經理」轉予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收受、轉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相關帳戶內尚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轉出,即雨田物業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尚 有洗錢金額1萬8986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尚有洗錢金額7315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3864元,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7萬945元、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3帳戶內分別尚有洗錢財物各為9萬772元、9萬2873元、39 萬699元,合計68萬3401元,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輾轉匯入洗錢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 告依「林經理」提領轉交出部分款項,雖亦屬洗錢財物, 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惠如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000年0月間至12月7日至同年00月間,以網友名義聯繫陳惠如,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7日13時46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7日14時29分許  轉帳金額:  2萬元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7日15時27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3.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秀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朱秀玉,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秀玉,訛稱將至臺灣購屋、結婚,因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朱秀玉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轉帳金額:  30萬元  30萬5012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時間:  110年12月17日14時29分許 ⑵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⑶金額:  60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春妹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結識黃春妹,並設立不實「國際福採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春妹,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4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52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盈君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設立不實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君,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款項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3萬元(起訴書漏載)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琬惠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環球國際集團」,結識陳琬惠,於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琬惠,訛稱依指示下載「環球國際集團博弈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日井燈飾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14時5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59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59分、14時53分、55分 3.轉帳金額:  10萬7989元  36萬8000元  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出) 2.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提領金額:  121萬8000元  (起訴書漏載)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子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子揚,於110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間聯繫吳子揚,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石油,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23分 3.轉帳金額:  28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32分 3.轉帳金額:  38萬7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3.轉帳金額:  3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⑶提領金額:  38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鍾宜真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1月7日結識鍾宜真,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鍾宜真,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股票,獲利豐厚,及須繳付處理手續費、公司未收到匯款及海外投資保險等費用才能取得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瑋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借貸網站,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訛稱已協助申請貸款,但核貸款項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1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4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2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慧靚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慧靚,訛稱已准許申請貸款1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0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6分  轉帳金額:  5000元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8分、14時41分、15時18分、40分  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20萬元  10萬元  17萬元 ⑶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同上 ②提領雨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13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72萬元 10 詹詠旭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數位交易」,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1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詹詠旭聯繫,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轉帳儲值現金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4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4時40分 3.轉帳金額:  18萬2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博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博君,訛稱核准所申辦貸款,因資料有誤,須繳付修改手續費,否則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5時13分  轉帳金額:  4萬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己銓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己銓,佯裝與其交往而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6日聯繫,訛稱家中要整修,欠缺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27分 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9分  轉帳金額:  17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  轉帳金額:  40萬元 3.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3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0萬元   13 廖美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東森國際」,利用臉書推薦好友結識廖麗美,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4分 3.轉帳金額: 73萬1711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5月10日14時0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 3.轉帳金額:  5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35、36、37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5月11日0時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許海燕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539分析系統」應用程式,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海燕,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江伯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  30日10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該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7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李逸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李逸芸,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20日,聯繫李逸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彭彥旗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6000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0分 3.轉帳金額:  9萬8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18日20時10、11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1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淑晴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淑晴,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晴,訛稱下載「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32、34、36、37分、13時3、4、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2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起訴書漏載後3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10時42分、13時1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及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郭秀櫻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網站「永利MACAU」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郭秀櫻,於111年1月20日1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秀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24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35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3時01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41分  轉帳金額:  5萬3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9、20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8、19、20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3000元  3萬元  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1月24日14時18、1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並將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8 李良薏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踉薏,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良薏,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且因違規下注須繳付違約金,及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2日12時1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  12萬6589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1時41、4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37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4分、12時23分  轉帳金額:  7萬1011元  6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  轉帳金額:  5萬2000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5分、12時25分 轉帳金額  7萬1000元  9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0分、1分許 ②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店 ③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2.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3時33分 ②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 ③提領金額:  3萬元 19 吳宛芸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宛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3日,以LINE聯繫,訛稱:要購買拍賣房子,並登記在吳宛芸名下,而需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蘇子恩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 3.轉帳金額:  200萬元 4.詐欺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54、55、56分 3.轉帳金額:  40萬元  30萬元  45萬元  2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⑵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轉帳金額:  6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提領金額:  6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王冬梅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冬梅,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以LINE聯繫,佯稱有意交往成為情侶,並訛稱所任職公司合法下注香港賽馬會,如中獎可獲得1半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錦榮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4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17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4時11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3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林淑君 詐欺集團利用點書結識林淑君,於111年3月8日前,以LINE聯繫林淑君,訛稱其任職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為樂透公司,可以統計數據方式獲得樂透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5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7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16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游振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游振嘉,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振嘉,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邱志鴻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26分、40、41、47、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56分 3.轉帳金額:  30萬6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8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34、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營業部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智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文,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5日,以LINE聯繫林智文,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下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瑜芸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存款時間:  111年4月08日11時56分 3.存款金額:  199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46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42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⑶提領金額:  4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姚谷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疫苗期貨投資網站,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姚谷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姚谷良,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蔡承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9、11、12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15萬元  4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24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在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26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 ⑶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楊鈺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鈺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以instagram、LINE聯繫楊鈺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遊戲軟體,依指示匯款儲值,可以玩遊戲賺錢獲利,及需繳付訂金、更改費用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遊戲軟體,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慶芳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6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9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蔡晏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並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於111年2月16日12時至14時許,以LINE聯繫蔡晏齊,訛稱已成功申請貸款,但帳戶輸入錯誤,須繳付保證金等款項解除遭凍結貸款金額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4時53、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0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戴佳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劉靜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皇集團」,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劉靜慈,於111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以LINE聯繫劉靜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8、49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9、51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5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9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9日14時53分  轉帳金額:  13萬2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2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9日15時17、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8、5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4時52、5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7分 3.轉帳金額:  13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9分 3.轉帳金額:  1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1日16時4分、6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29 游淳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KwShop-線上購物」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游淳博,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淳博,佯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發貨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減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陳碧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天麗」、「太陽城」「澳門銀河國際」等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碧伶,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以LINE聯繫陳碧伶,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保險金、會員費等費用,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4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7分 轉帳金額:  10萬3520元 4.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金額均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50分  轉帳金額:  12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  10萬3025元 2.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5時18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3月18日15時47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雅敏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即「美國納斯達克」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雅敏,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雅敏,佯裝交友,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又稱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3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42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1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6萬11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 3.轉帳金額:  1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10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32 吳芯羽(吳鈺炫)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福彩娛樂城」,並利用遊戲網站結識吳芯羽,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吳芯羽,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5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陳美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周梅英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周梅英,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周梅英,訛稱合夥投資「新鴻基地產」房地,合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林威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TFX」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林威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甚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提領金,及該網友須繳付投資缺口需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 3.轉帳金額:  63萬4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00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6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10、11、12、1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年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陳育姿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皇冠娛樂平臺」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育姿,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以LINE聯繫陳育姿,佯裝交往男女朋友,復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申辦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又偽裝警察訛稱涉犯詐欺、賭博,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9分 3.轉帳金額:  20萬8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57分 3.轉帳金額:  2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鄒濬明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volusion」網站,並利用臉書社團結識鄒濬明,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以LINE聯繫鄒濬明,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選擇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而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分、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3萬622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11分 3.轉帳金額:  11萬522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8分 3.轉帳金額:  2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55、5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曼姝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購物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黃曼姝,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黃曼姝佯稱:下載上開購物網站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商品轉售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過程中另要求繳付保證金、設定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9時51分、10時1分、11分11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17分、  轉帳金額:  2萬5858元  15萬5068元  15萬8058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1萬1118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4時11分、15時31分  轉帳金額:  6萬1115元  8萬5688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  18時50分許  轉帳金額:  5萬5元   (起訴書漏載)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7分 轉帳金額:  25萬5011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3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28分、2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7時29分、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1萬4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滕芷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長江實業集團」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滕芷頤,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滕芷頤,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洛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24分、47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元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何佳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何佳祐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於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何佳祐,訛稱須繳付會員費、押金等費用即可獲得號碼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5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呂基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呂基豪,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購物投資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出貨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0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蔡泫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蔡泫玉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蔡泫玉,訛稱需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劉懿璇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臺灣彩券539「一起摘星會員交流群組,刊登不實廣告,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劉懿璇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才能取得明牌、為保密須繳費、系統測試等理由要求繳付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3日13時23分、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類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蘇玉娘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蘇玉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以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下注香港樂透,並已中獎1800萬元,為領取獎金,須繳付抽成金、保險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5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1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12分 3.轉帳金額:  45萬8686元  45萬888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4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6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1706號帳戶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0、21、2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1、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⑵提領2189號帳戶內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4、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8、3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郭真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並刊登不實廣告,郭貞詳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9日以LINE聯繫郭真祥,訛稱下載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10分 3.轉帳金額:  6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5時17分 3.轉帳金額:  66萬803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陳金花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陳金花,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陳金花,訛稱要寄送內裝有退休金、重要物品之包裹予陳金花,並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聯繫,謊稱需繳付快遞費用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敖秀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 3.轉帳金額:  9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50分 3.轉帳金額:13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分  轉帳金額:  34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帳號2189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3、1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提領金額:  5萬元 ⑵提領帳號1706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忠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洪姿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投資應用程式「JiKa」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姿汶,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以LINE聯繫洪姿汶,訛稱下載上開遊戲投資應用程式,因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匯款儲值,獲利頗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外幣手續費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31萬585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10、11、1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江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林秋妏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林秋妏,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林秋妏,訛稱可購買香港彩金,復稱所購買彩金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素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台新證券機構高級帳戶」,並利用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連結所不實投資獲利廣告,洪素娟瀏覽後即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洪素娟,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2時49分 3.轉帳金額:  1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93萬6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32、33、3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李芃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設置不實「XD.52VIP高級會員專享」,李芃諺加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以LINE聯繫李芃諺,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 3.轉帳金額:1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鄭靜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權投資」網站,並以LINE結識鄭靜茹,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以LINE聯繫鄭靜茹,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42萬980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2日11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穆瑺燕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穆瑺燕,於111年4月13日至5月3日,以LINE聯繫穆瑺燕,訛稱其任職香港彩券公司,事前可知下期彩券開獎號碼,並並稱中獎港幣300萬元,須繳付保證金、滯納金才能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3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蔡嘉慶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彩券明牌廣告,並設立不實LINE「阿欣今彩539」群組經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至30日,以LINE聯繫蔡嘉慶,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繳付押金、包中費等即發牌,提供5個號碼,百分之百中4星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4時49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8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43、44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曜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立不實社團「火哥539研究社」,林曜成加入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聯繫林曜成,訛稱需加入會員、保證金、看牌費、內線費等費用,即提供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張云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Upbitcoin」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張云慈,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張云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指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 3.轉帳金額:  38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25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36、37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王新榮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新榮,於111年3月25日至5月24日,以LINE聯繫王新榮,佯裝交友,訛稱任職房地產銷售公司,其公司有海外戶認購應諱活動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許辰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7分 3.轉帳金額:  11萬27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  36萬81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 3.轉帳金額:  3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羅麗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羅麗娟,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羅麗娟,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匯率,並稱如須領出獲利,須繳付稅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9時27、28、29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1、37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2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0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6、47、49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鍾鳴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購物網」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鳴遠,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以LINE聯繫鍾鳴遠,訛稱可投資上開購物網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29分 3.轉帳金額:  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李志隆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dd799.com」,並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李志隆,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間,以LINE聯繫李志隆,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進行短期利率買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田公司)、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翔公司)名 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1編號5 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 銀行林經理」,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 之陳惠如等59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陳惠如、朱秀玉、黃春妹、吳盈君、陳 琬惠、吳子揚、鍾宜真、張瑋玲、謝慧靚、詹詠旭、張博君 、王己銓、廖美麗、許海燕、李逸芸、林淑晴、郭秀櫻、李 良薏、吳宛芸、王冬梅、林淑君、游振嘉、林智文、姚谷良 、楊鈺宸、蔡晏齊、戴佳儀、劉靜慈、游淳博、陳碧伶、李 雅敏、吳芯羽(原名吳鈺炫)、陳美岑、周梅英、林威志、陳 育姿、鄒濬明、黃曼姝、滕芷頤、何佳祐、呂基豪、蔡泫玉 、劉懿璇、蘇玉娘、郭真祥、陳金花、洪姿汶、林秋妏、洪 素娟、李芃諺、鄭靜茹、穆瑺燕、蔡嘉慶、林曜成、張云慈 、王新榮、羅麗娟、鍾鳴遠、李志隆等人(下稱陳惠如等59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 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第1層 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後,或由 游書棠領出,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層轉入附表2所示 之第3層人頭帳戶(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之時 間、地點與金額詳列於附表2)。游書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 金額,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匯豐銀行林經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如 等59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如等59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雨田公司、林翔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附表1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於110年3、4月間將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事實。 2.坦承附表2所示提領影像中之提款人均為伊本人,伊依照「匯豐銀行林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指示提款,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匯豐銀行林經理」,然伊不曉得「匯豐銀行林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附表2所示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惠如之第一銀行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陳惠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秀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朱秀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春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春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盈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盈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琬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琬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子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子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鍾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鍾宜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張瑋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瑋玲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慧靚之貸款合約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慧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詠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詠旭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博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博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己銓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己銓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廖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廖美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海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許海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李逸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李逸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淑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郭秀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郭秀櫻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良薏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良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吳宛芸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宛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冬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冬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林淑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游振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振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智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姚谷良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姚谷良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楊鈺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鈺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蔡晏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晏齊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戴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劉靜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劉靜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游淳博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淳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陳碧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碧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李雅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吳芯羽(原名吳鈺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芯羽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陳美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周梅英之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梅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林威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威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育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育姿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9 被害人鄒濬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鄒濬明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黃曼姝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曼姝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滕芷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滕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何佳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佳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呂基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基豪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蔡泫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泫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5 被害人劉懿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懿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蘇玉娘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蘇玉娘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郭真祥之華泰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郭真祥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陳金花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洪姿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姿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秋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秋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洪素娟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洪素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2 被害人李芃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李芃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鄭靜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靜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穆瑺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穆瑺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蔡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嘉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林曜成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曜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7 被害人張云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云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王新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新榮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羅麗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麗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鍾鳴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鳴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李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志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赫浚)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日井燈飾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育睿)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6、7、16、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維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1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0、1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家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57、58、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伯動)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彭彥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2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蘇子恩)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錦榮)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廷嘉)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1、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志鴻)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瑜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承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慶芳)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廷)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健中)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9至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穎)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3至3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6、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7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麗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8至44、47、48、51、5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8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5、49、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敖秀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云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3至5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辰銥)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至12、14至19、24至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太瑞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20、21、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23、33至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5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31、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8、24至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8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38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12、14至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人頭帳戶之事實。 1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4、46、52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7至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3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相關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匯豐銀行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2 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2024-10-07

TPDM-113-審訴-7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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