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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萬5579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見本院卷第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 ,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 亦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原法院於112年5月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 對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49頁),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 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 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 命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應按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抗 告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而本件起訴時附表編號1至4土地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元,附圖編號A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參原審卷第 37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利益共計1456萬5579元{計 算式:1500元(3837.30+1370.63+449.46+1673.71)+1700 元×2099.37=1456萬5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0324元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表明抗告理由,但原裁 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218萬6293萬元,既有未當,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 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 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 理,倂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5-01-20

TCHV-114-抗-1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英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下同)自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 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 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並明定給付時間、方式,並非課以抗告人 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於113年8月28日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載明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才能賦予相對人執 行處理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的權利,伊等在106年6月24 日完成清空A部分建物時,相對人就必須支付尾款9萬元,然 伊等並未收到9萬元餘款,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等,即將9萬元 辦理提存,並附加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又相對人前曾 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歷經7年後竟又收到原裁定,當事人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所為不但違 反公共利益巨大,並專以損害伊等財產為主要目的。又系爭 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相對 人嗣仍對伊等進行各項訴訟,已無誠信,且達民法第738條 規定撤銷要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等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 玖萬元,直接匯入…,第二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自 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時交付餘款玖萬元,依同樣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原法院 卷第23至27頁)。又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此前起 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 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爭調解,抗告人同意拆屋還地等情 ,為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請求抗 告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騰空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系 爭調解之主要目的,非屬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渠 等財產云云,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至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抗告人之尾款9萬元,既 非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抗告人倘認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 件,非不得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參照),尚無 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 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裁定意旨),是相對人此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雖曾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參本 院卷第35、37頁),仍無礙其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 乃指受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本 院並未受理抗告人所稱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 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 行為之義務,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 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抗-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裕隆 (送達代收人張淑婷住○○縣○○市○ ○○街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浚任即吳建平 (送達代收人王慈萱住○○市○區○ ○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日在○○縣成 立新臺幣442萬4612元消費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相對人戶籍地址固記載為○○省○○縣○○鎮○○里○○00號,然 該址為審計部○○省○○縣審計室之地址,相對人為審計部人員 ,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而係居住於○○縣○○市○○路000巷0 0號,與抗告人居所(○○縣○○市○○路000巷0號)相鄰。詎原 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件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固為○○省○○縣(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相對人具狀陳稱:伊僅係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至○○省○○ 縣,實際仍居住於○○縣○○市○○路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且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其戶籍 地址為:○○縣○○鄉○○村○○巷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 相對人之住所地在○○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法 院逕依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認相對人之住所 為戶籍地址,而未為實際住所或居所之調查,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 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 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 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 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 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 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 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 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 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林育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就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1 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等四罪,所犯罪名均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22日之間 ,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甚為密切, 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 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 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98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容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再易字17號審理中,且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在台 中律師公會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 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因 此伊拒收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法院應以提存無效等情,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祇須於提存書記 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 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 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提出 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5萬1807元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個月內受領後,抗告人受領 遲延,故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 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故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據提出113年再易字17號 事件準備書狀可稽,然於113年再易字第17號事件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所提 起113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非原法院 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抗-15-20250108-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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