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
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均緩刑5年,且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止。再查,本件繫屬於
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上開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HM-114-抗-11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