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如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所載「20168ng/mL」應更正為「20618ng/mL」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避免警察發現其 持有毒品,致擦撞警車而倒地。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所檢出尿液含前揭毒品濃度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龔家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濬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 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 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因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引起巡邏之員警注意,龔家濬見狀,惟恐 上開施用毒品後騎乘車機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等行為警發現,遂開始竄逃,嗣於竄逃過程中,因慌亂而 不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警車倒地(所涉妨 害公務、壅塞陸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以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事後員警取得龔家濬 之同意後,於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 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0168ng/mL、000000ng/mL、9543ng/mL 、723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家濬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9

TYDM-114-壢交簡-74-20250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悅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劉彩玲(起訴書誤載為「劉采玲」」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提供其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另案被告劉彩 玲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介紹另案 被告劉彩玲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介 紹而已(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   被   告 張靖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張靖毅知悉另案被告袁培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有在收購人頭帳 戶,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介紹另案被告劉采玲 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袁培剛。嗣袁培剛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投放「ProShares投資網站」之廣告,吸引高悅 淳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聯繫並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 穎」、「ProShares陳經理」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 將資金儲值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 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致高悅淳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高悅淳欲提 領由「陳佳穎」告知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時,「陳 佳穎」指示須先交付服務費208萬3355元,高悅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悅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張靖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袁培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甘英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與袁培剛見面,袁培剛向證人劉采玲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賺錢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靖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3258-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 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配偶陳秀珍借用車 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 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L-68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   被   告 楊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榮明知其配偶陳秀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酒後駕車,經桃園監理站吊扣, 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外,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間起,將該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車牌號車身不符而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2915-20250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 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 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 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 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 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 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 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 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 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 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 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 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 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 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 「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 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 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 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 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 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 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 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 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朱美玲 被上訴人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利息5250元,並按週 年利率3.5%計息,約定於112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於11 2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7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 ),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小兒子即訴外人蔡仕豪之女 友,其借款予蔡仕豪,幫助蔡仕豪清償民間借款,上訴人僅 承諾如蔡仕豪沒有清償,上訴人願意清償,但這段期間被上 訴人與蔡仕豪繼續交往,卻未向蔡仕豪要求清償,卻跳過蔡 仕豪,直接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被上訴人其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17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 戶等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二)觀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詢問上訴人「我可以再去借20萬(指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 款,下同)那之後會還我嗎」,上訴人以「會,這筆你針對 我,20萬元我負責還你」、「這一次20萬我扛」,被上訴人 再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20萬我借出來,你再給我」,上訴 人回以「是的」,並表示「我算200000+100000利息給你」 、「300000*0.035」,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上 訴人僅可「給你17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知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已承諾由其借款,並允諾計付5,250元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3.5%計付利息,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自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與蔡仕豪間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即上訴人大兒子 蔡正廷之證詞為據。然查:1.證人蔡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總共欠民間借貸、車貸多少錢 嗎?)我有看過蔡仕豪的單據,有80萬到100 萬這樣。」「(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清償民間借款時跟車貸時 ,是誰幫他還的?)我媽跟被上訴人好像都有拿出來幫忙還 。」「(法官問:是否知道蔡仕豪沒有辦法償還時,上訴人 有幫忙清償多少嗎?被上訴人有幫忙清償多少嗎?1.我知道 是20萬上下。車貸、民間借款都有。2.具體金額我不知道。 」「(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11-25頁,有無看過這些 對話嗎?證人答沒有看過,只有聽過,我聽上訴人說過。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解一筆不知道什麼錢,去幫蔡仕豪還款,之 前在談的時候,好像上訴人有說叫被上訴人去跟蔡仕豪要, 真的要不到,再來看怎麼處理。」「(法官問:被上訴人幫 蔡仕豪清償借款後,上訴人有承諾會幫蔡仕豪還錢給被上訴 人嗎?)好像有承諾過蔡仕豪那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 3-67頁、113年11月26日筆錄)。並參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蔡仕豪因同時積欠民間借款及車輛貸款等情, 曾由兩造幫助清償借款及貸款,證人蔡正廷雖證述被上訴人 曾借款給蔡仕豪,卻無法說出被上訴人借款之具體金額,並 參以蔡仕豪有多筆債務,則蔡正廷之證詞自無從證明系爭借 款即為被上訴人借款予蔡仕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借款已由上訴人承諾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並同 意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應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30日,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 48頁),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 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1 個月期限應自112年7月20日起算,於112年8月19日屆滿,上 訴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12年8月 2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 令卷第5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5,250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10

PCDV-113-簡上-282-202501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孟強 袁明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梁孟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孟強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城仔街由南往北行   駛,於行經城仔街與榮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   適袁明得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冠霖沿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袁明得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之乘客吳冠霖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斷   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等傷害。梁孟強與袁明得於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隨即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孟強之供述; (二)被告袁明得之供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冠霖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8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梁孟強、袁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   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5-01-08

TYDM-114-交易-7-20250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   被   告 何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 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 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適 林子墨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陳柏諭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772-2025010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 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37-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又再犯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 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蔡明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 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之不詳超商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AA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40-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