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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 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 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 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 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 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 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 ,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 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 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呂許揚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 姵沂」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 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 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 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 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 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 ,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 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 ,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 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 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 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 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 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 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 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 、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劉拓等3人轉 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 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 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 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 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 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 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 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 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37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宸宇 被 告 林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64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起訴狀原證1所示房地買賣預約單所指買賣標的之「崑庭敦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均變更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前之11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0)及其上同段12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2日交易之總價為24,050,000元,有原告所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0個月餘,惟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6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2-26

KSDV-113-補-172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1至86頁),主張因原告違 反兩造所簽立之股權收購契約,且欺騙被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與同一股權收購契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協 助訴外人即原告原股東林俊誠、王瓊琍應移轉原告43%股權 予被告,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股份之對價(下稱系 爭股份收購契約)。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 26日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300萬元, 惟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移轉33%股份予被告,另10%股份依 被告指示登記予訴外人鄭欽文,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 付2,304,326元,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向被告請求695,674元,且被告應自111年12月 27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二)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承擔 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尚積欠原 告695,674元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截至本件原告起訴即113年4月3日時,已經積 欠原告3,227,92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原告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57元,為此, 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3,601元,及其中695,674元部分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7,9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6,9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六條已載明:「劉貞君33%,金額2,302, 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974元」等語,又上開697,974 元為誤載,應為695,674元,故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尚未收到鄭欽文之款項,而與鄭 欽文有債權關係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95,674元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縱認695,674元之股款應由被告繳納,然因原告違反系爭股 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 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被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繳納股款,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695,674元之股款,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 告解除?(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 款695,674元?(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 標任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會比簽約時成長更多,被 告自得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年 內協助母公司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 等指標任務並以達」、第七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按:即原 告)及其股權持有人未按約定完成本協議的義務,或違反本 協議之陳述與保證,則乙方(按: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同, 由此甲方及其股權持有人所產生的損失由其自擔;且甲方及 其股權持有人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 1、25頁)。  3.依上可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 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相關指標會成長等情,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是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有需達到品牌推 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之相關數額之義務,則縱 認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原告 亦無違約可言,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 1項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 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款695,674元?  1.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就 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的轉讓合計為新臺幣參百 萬元整。此款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甲方及股權持 有人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 需依據本協議第二條之規定將股權轉讓款於六十日內全額支 付」、第六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的股權持有人自願轉 讓其擁有的就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劉貞君33 %,金額:2,302,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等語(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是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 第二條及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股 款予原告,又被告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5,674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有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我們存 在債權關係,是鄭欽文應給付剩餘之股款等語。惟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雖有「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之記載,然其 僅係記載股權之比例,且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是難認鄭欽文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雖不爭執其法定 代理人曾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 我們存在債權關係」等語,查鄭欽文確實擁有原告10%之股 份,且該部分之股款亦尚未收取,然該上開之「債權關係」 是否係指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抑或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關 係,實難以特定,再者,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言論,亦不生變更系爭股份收 購契約之效力,是本院無從以此遽認鄭欽文有依約繳納剩餘 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695,674元之股 款自仍應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約定及時支 付轉讓價款,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 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 係按逾期付款之金額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相當於年利率 36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止已達3,227,927元 ,已超過被告所須給付之全部股款金額,顯與合約總價不成 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 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 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被告尚未繳納 之股款共計695,674元,應以其50%即347,837元為被告違約 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837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股款及 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 就股款及違約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之部分, 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達成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共計2,302,326元,且反訴 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保證之目標,卻 仍提出反訴被告109年至111年良好營業額資料並簽發750萬 元之本票,使反訴原告相信並投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故意 草擬一充滿漏洞之契約使反訴原告投入鉅款,事後又再稱兩 造未約定目標,以此誆騙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30 2,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需達多少,反訴被告自 無違約,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屬投資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 ,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反訴被告亦無詐騙之情事,反訴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 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 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 ,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因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 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品牌 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亦 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 爭股份收購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 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誆騙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75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投 入股款,並受有2,302,3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反訴原告為 一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且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其於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前 本得透過契約文字得知實際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 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反訴原告卻仍同意簽署,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欺騙之行為。  3.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此契約簽 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俊誠、王瓊琍在職三年盡力維護公司營 運狀況,若提前離職公司股東林俊誠須以750萬元價款買回 乙方所有股權,林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 付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 開本票相關日期記載,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林俊誠求償,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等語。  4.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750萬元係基於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 及譯文表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 然該75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林俊誠是否有給 付7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約定而定,自不得以林俊誠拒絕兌現即認反訴被告有詐騙之 情事,是本院實無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欺騙、故意或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 ,復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2,326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402,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792-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廖泓溢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瑋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柏辰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超過保單承保 範圍,故原告依保單限額賠付20,00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5至37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肇事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二車相 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被告逆向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0元(詳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4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等語, 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 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 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郭柏辰,此有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郭柏辰對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3年1月30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郭柏辰與被告嗣後 達成調解,然郭柏辰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郭柏辰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760-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6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 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2段與文昌路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除撞損訴外人鍾 世詮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下稱本件事故),更致乘坐系 爭車輛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原 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6,960元,並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係 由家人照護,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看護費應為54,94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18個月 ,受有工作損失494,460元;復上揭損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當由被 告許皓鈞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身心俱疲,治療過程漫長痛苦,終生將有後遺症,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皓鈞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被告甲○○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皓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 費無意見,但原告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標準,而非113年之基本工資。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每月回診不會造 成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可見原告應係因自己因素無法工作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貧血突發 暈眩、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被告乙○○與原 告原為情侶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亦陪伴原告 打工、恢復日常生活,傾力給予原告關懷與精神上支助, 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明知被告乙○○尚未成年,卻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末原 告既然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仍有至好樂迪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完 全無法工作,其餘答辯與被告甲○○相同。 (三)被告丙○○則以:同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10、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法被告乙○○仍為未成年人),而 被告甲○○、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1 6,9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2.看護費54,94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需專人照護2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原告請 求2月之看護費,應為有理由。惟依照原告主張,其係以 基本工資為看護費計算標準,而原告係於111年接受家人 看護2月,是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 標準,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 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494.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離職且無法工作 18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4,46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對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需專人照護2月,而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 應可認為原告係有意願及有能力從事工作,本件事故致生 之傷勢,確實令其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以111年之基 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0 ,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97,960元(計算式:1 16,960+50,500+50,500+80,000=297,9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有無照駕駛 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乙○○載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原告明知上情,而原告既否認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尚屬不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87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88元(計算式 :297,960-82,872=215,0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被 告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88 元,及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1543-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芸姍即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0,016元,其中之新臺幣1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0,016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1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115-20250224-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 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 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 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 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 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 ,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 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 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 ,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 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 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 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 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 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 :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 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 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 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 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 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 )、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淮恩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13日 前之某時,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 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 .com」、「大又持久」、「丸 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起訴書另贅載「+000000000000」,應予刪除)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衛東」之帳號與林 芸榛(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芸臻,應予更正)聯繫,佯稱下載 「MataTrader5」應用程式後,即可低買高賣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嗣林芸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與使用LINE暱 稱「DynaCoin」帳號之「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0萬元,並由員警喬 裝後與林芸榛一同前往面交,郭淮恩則依「rich30000000ou d.com」之指示前往向林芸榛收取款項。嗣郭淮恩於113年11 月1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林芸 榛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郭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下稱偵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56、71、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榛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 頁)、林芸榛與LINE暱稱「DynaCoin」對話擷圖、道路監視 器影片擷圖、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訊息記錄、備忘 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 52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 件(見偵卷第99至15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依卷附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4 分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自 該時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73頁),爰認定被 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至公訴意旨固認使 用「+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 卷附被告與「+000000000000」間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51頁 ),該人自稱為直航租車台東站人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 僅涉及車輛租用事宜,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認定該人亦為詐欺 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刪除。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衛東」先訛騙告訴人 ,再由「rich3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 點,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交回上游,其所為之目的本為掩 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將款項移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 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 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qpp17500 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大又持久」 、「丸 罵」、「李衛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著手詐欺告 訴人之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 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又 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 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游成員,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警 方尚在通知該人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是否由其介紹從事詐 欺車手,此有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 523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 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陳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正值青 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 次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併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 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做、日 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6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尚自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 有,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且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7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⒈藍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7,300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62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仁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彣、張維麟、吳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仁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汶 彣、張維麟、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至13、23至24、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鄒汶彣提供與臉書 暱稱「Moses Davila」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共2張、與L 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之 對話紀錄、大頭照或個人頁面擷圖共13張、轉帳紀錄擷圖2 張、驗證碼簡訊擷圖1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張 維麟提供之商品照片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Line暱稱「 (賣方:張維麟...」、「線上客服」、「賣貨便」、「林芸 瑄」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吳 怡芳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張、臉書暱稱「二手物品... 二手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與臉書暱稱「孟央晚」對話 紀錄擷圖1張、與Line暱稱「Daisy李沙發」、「賣貨便」、 「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6至4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 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52、61、63頁),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 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吳怡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 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當事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4萬6,688元之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訴人吳怡 芳以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與其餘告訴人鄒汶彣、張 維麟則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從而,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礙難 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 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 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內各該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偵卷第15至16、26至27頁)可證,是本案郵局帳戶暫已 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鄒汶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鄒汶彣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鄒汶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 張維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張維麟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2時41分許匯款3萬8,10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3 吳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賣貨便」向吳怡芳佯稱: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0至51頁)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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