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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余婉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婉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 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黃松」 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於11 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林旭珍並與之交往,待取得 林旭珍信任後,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使將軍同意 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遭凍結,希 望林旭珍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成 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林旭珍,使林旭珍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本 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余婉琪再依「黃松」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旭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3、57-5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施行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 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黃松」使用,進而參與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 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並代為領款進行其他交易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匯入之款項,被告接續提領、轉帳, 係基於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轉匯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知悉「黃松」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自本 案帳戶所代領之款項涉及不法,而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3 頁),且於偵查中未經傳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 白犯行,核與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據此減輕被告刑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本案帳戶並代提領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而匯款,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見院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詐術者;又被告除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松」,致另有被害人譚滬青、陳麗玟、項兆芬、劉瑞姝受騙匯款,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94、2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松」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復未經前案判決 為沒收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另本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林旭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2025-03-07

HLDM-114-金簡-7-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 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 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 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 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 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 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 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 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 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 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 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易-517-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 冒稱其係「黃○盛」,並提出「黃○盛」名片,佯稱向告訴人 余○穗承租上開住址之房屋,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卜○生」署押2枚、「黃○盛」署押1枚及不詳姓名人 士之圓型印文2枚(印章未扣案),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余○穗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 卜○生」、「黃○盛」、告訴人余○穗等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在上址,佯稱以「○○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及「卜○笑」之 名義,出售同上址房屋予告訴人李○澤,而與告訴人李○澤簽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卜○笑」署押2枚,並盜用「○○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3枚(印章未扣案)及偽造不詳姓名人士之 圓型印文5枚,進而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李○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卜○笑」、「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澤等人。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4日止,以上 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李○澤誤認被告有權出售上開產權, 因此陷於錯誤,在花蓮地區,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事後告訴人李○澤發覺有異,向被告追索無著 ,方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07

HLDM-114-訴-4-20250307-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BS000-A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 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同年6月至8月間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19次。 二、嗣因甲女於112年10月底發現已懷孕,經告知其母BS000-A11 301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 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之姓名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文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5-29頁 、偵卷第27-2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 知會單、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甲女繪製 之案發房間擺設圖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1、3、13、2 5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19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 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彼時未滿14歲,其性行為之智識及 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上揭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 控制己身慾念,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彼時為男女朋友,暨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並 允諾負擔與甲女所生子女之全部教養義務,及日後甲女繼 續升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甲女、乙女並於和解書載明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且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及予以被告最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輕識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 女懷孕產子,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深 遠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26頁 ),及前述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在 感情催化下,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的時間,反覆 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 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 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侵訴-19-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 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 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 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 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 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 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 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 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 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 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 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 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 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 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 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 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 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 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 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 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 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 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 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 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 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 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 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 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 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 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 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 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 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 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 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 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 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 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 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 ,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 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 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 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 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 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 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 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 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 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 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 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 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 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 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 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 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 ,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 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 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 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 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 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 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 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 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 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 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 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2025-02-27

HLDM-113-易-2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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