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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昌洋(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非為不法目的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並無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情事、僅於本次至櫃檯結帳時,始順手將槍枝置 放櫃檯上,並無恫嚇店家之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持有時 間亦不長,且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倘 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月入新臺幣五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人即夜都KTV店員、服務員林○○、黎○○、阮○○、及被 告之證、供述,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可知,本件被告並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 減免其刑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已敘明:被 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 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 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 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 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等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2月16日將槍枝帶 出門,乃打算出門去買一個適合提包,可以裝槍枝等語(見 偵卷第152頁),及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凌晨2至3時許,之所 以會被查獲乃因其將所攜出之扣案槍枝拿出置放在櫃檯,嗣 經店家報警而查獲,可見其持有扣案槍彈確已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佐以其持有扣案槍、彈 之時間約3年之時間非短,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持有扣案 槍彈之過程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整體之犯罪情狀,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 仍於110年間某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 有迄於113年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 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 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 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於 本院亦自承上開情狀並無變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 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 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1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0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29900-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林蓉蓉 被 告 黃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3-審附民-169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展源、蕭勝鴻、柯雅惠、王浩宇、陳凌萱、曾閔浿 、蔡旻蓁、熊峻暐、徐揚恩、林雅筠、洪聖賢、蔡美珠、陳 家煌、古祐銘、王士逸、陳鈞鼎、許寶鳳、林蓉蓉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 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 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 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 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 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 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 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 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展源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 蕭勝鴻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38萬3,319元 3 柯雅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元 4 王浩宇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凌萱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8萬258元 6 曾閔浿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7 蔡旻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8 熊峻暐 (提告)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700元 ⑶1元 ⑷101元 9 徐揚恩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0 林雅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 洪聖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23萬元 13 陳家煌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4 古祐銘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 ⑴62萬9,791元 ⑵48萬元 ⑶20萬元 15 王士逸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6 陳鈞鼎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7 許寶鳳 (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 28萬元 18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31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 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 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 ,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 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 ,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 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 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 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 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 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 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 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 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32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德豪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外之上 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提上訴。理由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對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事實坦承不諱,也有 悔過之意,極力配合司法偵查與審判,請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加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 為賺取少量毒品自行施用,並無獲取金錢利益,其獲利程度 與法院之量刑是否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是否顯有過苛使被 告無法負荷之情事,請重新審酌本案之量刑部分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回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 日回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8日回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3、71-75頁),可知警方未能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手,被告於本院復未能再提供相關資料 以供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考量被告之   交易對象、次數,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兼衡被告 認罪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 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   縱係為賺取量差,惟仍屬販賣行為,合先說明。而關於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並配合檢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前尚有多起販毒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顯非其初犯,且被告獲利雖非鉅,然其販賣毒品予他人 ,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已無予人情輕法重之憾,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合乎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徒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4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恭瑋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恭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請予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未遂減輕事由減輕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處斷刑 範圍,原審竟酌加1年有期徒刑,致宣告刑達4年6月。與共 犯黃茂紘相較,其於依未遂、供出毒品上手及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僅酌加1.5月有期徒刑,其相差懸殊而悖於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明顯有失衡平,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符合 刑法第5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  ㈢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實際上因未遂 而並未散播,其犯罪所生危害屬輕微,且無獲利,以其情節 論,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為負擔家計偶罹刑章,情有可原,家中 有父母仰賴被告照顧,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且與共同正犯黃茂紘等人所受 宣告之刑,去除不同減輕因素後,仍差異甚大,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 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預計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 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12.3620公克)數量非少, 雖尚未能流通即遭查獲,然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 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雖其至本院審理 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 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對被告酌加高於共犯黃茂紘7倍之刑 度,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惟按罪責相當與 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 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 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內部 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 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 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辯護人以共犯黃茂紘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 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不再為無謂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係在上訴本院 後始承認犯行,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所減省之 司法資源有限,參照英美法上「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當 依其認罪階段(時間),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再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 00元、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3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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