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輝明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田中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 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16

CHDV-113-家救-60-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前於民國97年間向 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A)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楊錦輝於109年12 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 貞、楊力穎及訴外人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 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楊勛閔 、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 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息 ,屢催不理,尚積欠461萬8,072元為由,於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 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 告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㈣然嗣後因訴外人即楊錦輝姪子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 筆遺囑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楊 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原告就楊錦輝之債務,當應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 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楊勛閔、楊文淑係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 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 新借貸契約,非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間之舊借貸契約 ,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有效存 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楊文貞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無權利保 護必要。  ㈢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但不限於 系爭房地,原告除上開系爭房地外,尚自被繼承人楊錦輝名 下繼承其他遺產,而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顯足以清償被繼 承人楊錦輝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亦應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 舊借貸契約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楊文 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繼承。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 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鏡以、楊鏡可及原告 楊勛閔,系爭房地關於楊智皓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楊勛閔繼承。  ㈢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義務人為楊錦輝 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 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借據,內容為原告楊勛 閔、楊文淑為借款人,原告楊力穎、楊文貞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就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 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 清償。  ㈣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 筆遺囑有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28號判決代筆遺 囑有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大緯,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命協同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 駁回,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61萬8,072 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楊文貞之財 產(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 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 ,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 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㈠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 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是否 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 前於112年8月11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 2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 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 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承擔 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 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而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 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 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 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 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 被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 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 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 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楊大緯持被 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筆 遺囑有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 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本院扣 押原告楊文貞存款債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頁、第113至131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歷審卷 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 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 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 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B予被告,且將系爭借款匯至兩造約定原告楊勛閔於 南投縣○里鄉○○○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楊 錦輝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楊 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原告楊 勛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原告楊閔勛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 47頁、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7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被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楊勛閔, 用以清償即消滅楊錦輝積欠被告484萬4,086元之債務,且就 系爭借款另行簽定借貸契約,另將系爭抵押權A內容變更為 系爭抵押權B,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業已發生債 之更改,債之同一性已變更。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 元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系爭房地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⒋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雖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現在之 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原告並無法以判決排除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 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 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則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1

NTDV-113-訴-10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 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 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或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 原告履約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 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 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 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 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 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 ,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 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7條仍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 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王員個 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 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按月實 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 定相符」,如此,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 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 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 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 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新臺幣 (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 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一節觀之,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 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 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 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 「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 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 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 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 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 、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 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 ,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 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 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 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上 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 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 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 (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 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 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 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 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 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 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 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 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 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 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 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 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 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 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 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 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 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 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 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 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 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 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 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 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 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 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 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 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 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63頁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 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 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 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 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 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 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 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 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 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是以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 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 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 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 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 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 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 ,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 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 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 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 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 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 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 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 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 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 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 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 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 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 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 分等附卷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 ,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 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變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 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 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 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 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 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審認原告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 由,本院經核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 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 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 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 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 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 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 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 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 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 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 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 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 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況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 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 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 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 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 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 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 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 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 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 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 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 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 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 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 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 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 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 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 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 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 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 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 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 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 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 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 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 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 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 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 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 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 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 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 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 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 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 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前 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 。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 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 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 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 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 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 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 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 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 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訴-183-20241205-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為丁 ○○之繼承人,而被告雖登記為丁○○之子女,實際上並非丁○○ 之子女,故對丁○○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 為丁○○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丁○○遺產之多寡,原告確 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4年12 月19日結婚,婚後二人因受不孕所苦,多年未育有子嗣,而 於88年8月19日收養訴外人己○○為養女。丁○○於112年10月25 日死亡,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始得知丁○○之 戶籍內竟多一名長女即被告,而其生母為訴外人甲○○,惟原 告與丁○○皆不孕,顯見被告與丁○○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丁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與被繼承人父親丙○至醫療院所 所為之親緣鑑定結果,雖認為二人間「有可能」有祖孫關係 ,但尚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被告對丁○○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今丁○○已死亡,被告是 否為丁○○之親生子女,將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 承人丁○○遺產多寡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甲○○與被繼承人丁○○係朋友介紹認識, 因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丁○○交往,交往一年餘即發 現懷孕,丁○○每月給付被告之母新臺幣1萬元扶養被告,直 至被告要上學時,丁○○稱其僅有一名親生女兒,不能讓女兒 沒有爸爸,所以去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且被告與被繼承 人丁○○之父丙○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丙○與 被告乙○○之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 能』」,而為支持的正向假設,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丁○○之 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其於107年6月19日認領 被告為長女,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囑託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丁○○ 之父丙○進行有無祖孫關係之親緣鑑定,經秀傳醫院採檢二 人檢體後送請柯滄銘婦產科進行體染色體檢驗後提出鑑定報 告,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丙○(GF)與乙○○(GD)之 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能』」等語, 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丙○「有可能」具有祖孫之血緣關 係,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被繼承人丁○○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又按「遺產之繼承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排除與被繼 承人丁○○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為丁○○之女,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丁○○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丁○○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證 人即告訴人福彰公司業務主管陳育泉」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下稱偵10392卷】第27至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2卷第35、37 頁)。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認真於其職務 而賺取所需,竟為自身經濟因素,即利用任職汽車銷售業務 之便,侵占客戶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與告訴人江硯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見偵10392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⑷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學肄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萬7777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與被告,其等均表示雙方以2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分4期履行(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而被告因經濟困難尚餘最後一期未給付等語,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是以 ,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5千 元,扣除此部分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2萬2 777元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簡-149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