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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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 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 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 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 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 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91-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更正為「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資料」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8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蓋,及徒手竊得車廂內,潘 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穀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瑀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資料 二、核被告林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3

PCDM-113-審簡-160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森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森榮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森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周金湯(下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置告訴人救 護於不顧,欠缺尊重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衡酌被 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左右,自113年9月間起則從事社區 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曾因腫瘤開刀,未與家人同 住,亦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111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 事案件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刑事案件之行為,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因積 極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7-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坤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坤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 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網路在臉 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紀念幣、郵票之不實訊息,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 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 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並未如期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 訴人朱萬興承諾之給付(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共計取得4,86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黎坤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期間,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上使用帳號暱稱「王依安」張貼欲虛假販賣紀 念幣、紀念郵票之貼文。嗣朱萬興、范宇承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朱萬興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向黎坤翰 購買新年郵票,並於同年2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2,800元至 不知情之黎明本申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范宇承則以2060 元向黎坤翰購買雞年生肖套幣,並於同年3月2日21時2分許 匯款2060元至本案帳戶。嗣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後,遲未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萬興、范宇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及證人黎明本警詢中陳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提供轉帳明 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另被告詐欺所得之4,860元,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1-21

PCDM-113-審訴-717-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曹浚緯財物之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公司行政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4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1時4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的選物販 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曹浚緯管理機台之零錢箱,竊得 新臺幣2,000元的硬幣,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曹浚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管理機台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浚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2025-01-17

PCDM-114-審簡-5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 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 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 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 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 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 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 ,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 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 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 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 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 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 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 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 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 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 ,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 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 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 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 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 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 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 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 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 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 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 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 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 「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 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 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 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 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 ,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 「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 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 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 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 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 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 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 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 ,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 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 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 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 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 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 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 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 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 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 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 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 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 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

2025-01-14

PCDM-113-訴-6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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