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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 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 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 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 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 ,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 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 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 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 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 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 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 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 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 )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 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 ,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 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 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 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 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 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 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025-02-10

TPDM-113-訴-1161-202502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 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 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 數人,致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 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文 慧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 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 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 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 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 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 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葉彥君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 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 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 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賴俊中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 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 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 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 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簡-279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中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盈如、王勝玄 、楊夢蘭、王世賢(上4人以下合稱王盈如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王盈如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盈如等4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羅中偉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節稅我才提供給 他,我想很多朋友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查證,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截圖問網路上的朋友,但他跟我保證。我如果知道給他 帳戶會幫助他,我不會這樣做,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也是 被害者,我因為這個事情很多事情被卡住,政府要抓上面的 人,政府便宜行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我也是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LINE暱稱「小雨晴」之人要求,而於同年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雨晴」,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小雨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89至290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225至22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勝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夢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7頁、第93頁、第153至156頁、第216頁、第227至25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相信朋友等語。惟「小雨晴」僅是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雨晴」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小雨晴」之真實身分,且除在網路上對話外,沒有其他實體接觸或關係,被告也從未查證過「小雨晴」在網路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則被告對「小雨晴」顯然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認為被告「信賴」「小雨晴」而提供自己之帳戶給「小雨晴」使用係屬合理,否則不啻是認為所有人均可在毫無信賴基礎的情況下即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小雨晴」要求提供 帳戶以供「收受貨款」時,向「小雨晴」稱:「感覺怪怪的 ...」、「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制法...」 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可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小 雨晴」在上開對話中僅口頭宣稱:伊不會做詐騙集團的事、 工廠為了避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 「小雨晴」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前已敘明,且被告已經主動 懷疑「小雨晴」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有關,自無 可能僅因「小雨晴」回話宣稱自己不做詐騙云云,即突然可 以合理相信「小雨晴」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基於相信朋友 」為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與洗錢,卻仍然提供之,則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 被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保險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 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時間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王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王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盈如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9時53分59秒 ③10萬元 2 被害人 王勝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影片,經被害人王勝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勝玄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 ③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楊夢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夢蘭聯繫,向告訴人楊夢蘭佯稱,可經由參與彩球投資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③8萬元 4 告訴人 王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算命改運訊息,經告訴人王世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世賢佯稱,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要進行改運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萬7000元(未成功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4

TPDM-113-審訴-2591-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仲豪以承租房屋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看屋,見林 永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 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放置在屋內充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林永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 離去。迨林永昌察覺手機遭竊,聯繫張仲豪促其歸還手機, 張仲豪始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手機置於上址門口,嗣 經林永昌檢視後發現SIM卡已遭拔除,且該行動電話內資料 業經刪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 對後,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㈣被告張仲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接案,月收入不固定。大學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首揭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槍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 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散彈25顆,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 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均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 後持有之,並將之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嗣 經警偵辦其女陳詩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制式散彈25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彈   被告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制式散彈25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360952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 第2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並確認其上訴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意及範圍後(見本院卷第51至56 、60、90至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對於原審關於 論罪(即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論罪(含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論罪及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可分開之不同時 間、地點,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二次,並分別收受現 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6,600元等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該犯行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核屬客觀上在時間 、空間可分開、基於數個不同犯意所為數個不同之販賣行為 ,核被告就上開(二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26633卷第40反面至41頁、偵26532卷第278頁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1、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黎沛霖,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 減刑後,其各次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應依法遞減輕之。又本案依被告販賣行為之對象、態樣、數 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等節,業經遞減其刑如上 (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客觀衡之 ,本案經遞減其刑後,論處之刑度已無過重之虞而符合罪刑 均衡原則,爰不就被告販賣毒品(二次)之犯行,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雖未論及此 部分,然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予補充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曹柏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除調閱監視器畫面外,有無因 張秀娟於警詢的陳述而去調查江鈺文?)有,我有調查。(調 查結果為何?)當初張秀娟說江鈺文在捷運站交易,我去當 地派出所和捷運站附近看監視器,沒有發現張秀娟的身影, 因張秀娟當時懷孕,監視器看會很明顯,我前後追了1 、2 天都沒有,我看了3 天,真的都沒有發現。(你有無想傳喚 江鈺文?)我是想要追的。(本案當時你是承辦人?)是。(在 庭被告張秀娟當時提供什麼線索?)她當時在筆錄上跟我講 在捷運站交易毒品,我當時有跟她索取對話記錄,這件對話 記錄中當時沒有這些資料,好像刪掉了,沒有這些對話記錄 。(你當時是到捷運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還是如何處理?) 我有去調閱但沒有看到本案被告,且他講的KTV,我有在那 裡觀察2、3天,店都沒有開,好像已經關門。(所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到任何跟她有毒品交易的人,是否如此?) 真的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參酌被告 雖有提出其毒品來源為「江鈺文」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詳細對話紀錄,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而未能查 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可知,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 而查獲之事實等節,顯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 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 從他人處取得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為謀小利, 擅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 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 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 ,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及綜合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販賣 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時間接近,犯罪罪質相似,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係一個行為持續動作之接續行為,然原審判決竟認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為「江鈺文」,偵查或警察 機關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係「江鈺文」部分,僅因被 告未提供提供對話紀錄或是監視器後畫面已遭覆蓋而未啟動 任何偵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 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盡調查之責。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皆坦承犯行,對於原審法院就刑度 部分未能甘服,請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48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 並收受現金1,700元;再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29日5時52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前,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黎沛霖,並 收受現金6,600元等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依此以觀,被告顯非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 延續同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是基於各別犯意 ,不同時間、空間下所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該犯行 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不能認 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 罪有所違誤,本院經核其辯解顯與上開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 不符,委無可採。  2.證人曹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事實(詳前述),且因被告無 法提供詳細對話紀錄,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 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本案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凡此諸節,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 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而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亦無足取。  3.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犯後均 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 工作,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 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 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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