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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江季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宗良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 代書郭振宗詢問伊或配偶廖德欽能否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且無財產,伊與廖德欽予以拒絕, 其後由郭吉松即郭宗良之父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同意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郭吉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伊 已透過郭振宗交付50萬元現金予郭宗良,郭宗良自107年3月 至108年1月間均有償還利息1萬元,惟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 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之後則未再償還利息。郭吉 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 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 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被告既係郭吉松之 繼承人,繼承郭吉松對伊之負債,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借款及利息,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郭吉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兄長郭宗良雖曾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 向原告之配偶廖德欽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未 交付系爭借款,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原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又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之後遺 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 失智症兼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討論理解,實無可能 與原告或廖德欽間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年2月5日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 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郭振 宗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 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 、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其母郭蔣金昌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 承,郭宗良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 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 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單獨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郭宗良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交予廖德欽(即原告之配偶 )。廖德欽以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原裁 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⒎被告以郭吉松患重度失智症及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5 0萬元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50萬元借貸之 目的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原告未交付50萬元借 款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判決,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 1 萬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1 萬 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有出面經由郭振宗替郭宗良借 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郭吉松於 分別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 款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 郭吉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 意義並予以回應之狀態,其具有識別能力,原告已透過 郭振宗交付系爭借款予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郭吉松僅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 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自108年2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給 付利息5,000元,其後未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等情, 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郭吉 松於系爭借款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 及表達能力?本件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 ,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 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岡補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辦理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之規定,向梓官戶政事務所調取到府服務時有為 郭吉松拍照之照片,並主張承辦人員未經確認申請人是 否有意願申請上開文件前,不得提前印出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且黃雅萍與郭吉松之配偶郭蔣金昌互不認識, 須有前開照片方足以證明黃雅萍有到府服務;以及聲請 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證,並聲請傳喚為郭吉松治 療失智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醫師到庭作證。然查,被告請求調取辦理新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為郭吉松拍照之照片,其待 證事實為黃雅萍有尚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新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之意願,即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 政瑕疵,及為釐清黃雅萍有無到府服務等語,惟黃雅萍 於前案已到庭證述其到府向郭吉松確認辦理意願及用途 後,始核發該等文件之經過,其不確定這件是先做好印 鑑證明帶過去,還是從郭吉松家回到事務所才製作等語 在卷(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91至303頁),並有高雄○ ○○○○○○○11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到宅服務申請表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件可稽(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57至260 頁),則縱使黃雅萍有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 行政瑕疵,亦無從推認其未經確認郭吉松有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意願。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 證,並表示其二人未曾到過郭吉松家中,其詢問一些細 節問題,其二人會答不出來等語,查被告若有足以彈劾 郭振宗、黃雅萍之證言憑信性之問題,本得於前案審理 時詢問該二證人,況且被告所稱之郭吉松家中細節為何 ,乃被告之單方陳述,無從得知其真偽,自無從憑此彈 劾該2證人之證言,即無再予傳喚證人郭振宗、黃雅萍 作證之必要。另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檢送郭吉松102年12 月22日及107年11年1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函請高醫醫院依郭吉松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 表、就醫時之具體狀況及病歷,綜合研判郭吉松於107 年1、2月間之主觀認知能力能否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借款、抵押權設定等),高醫醫 院函覆稱: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 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測 驗結果,呈重度失智與緘默症,根據該就醫紀錄臆測, 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 通等語(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5頁),高醫醫院根據 病歷資料所載郭吉松於就醫時之行為表現及神經心理學 測驗結果,臆測郭吉松較無法有自主性言語溝通行為, 尚難以此遽謂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 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前 案乃綜合證人郭振宗及黃雅萍之證言認定郭吉松於分別 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款之 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郭吉 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意義 並予以回應之狀態,而郭吉松於借貸及辦理印鑑證明時 直接接觸之人為郭振宗、黃雅萍,並非高醫醫院之醫師 ,自無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    ⒋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郭吉松於系爭借款借貸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本件 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 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郭吉松與 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原告透過郭振宗將系 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 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與郭吉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 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 花之應繼分),郭吉松之繼承人就郭吉松之繼承債務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郭吉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 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 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 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與郭吉松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月利率2%,亦 即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表示其 就利息願意依前揭規定之利率為計算及請求,則原告就 系爭借款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不 足額共3萬元(每月利息:50萬元×年利率20%÷12月×9月 -已收利息45,000元=30,000元),及以本金50萬元併計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109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庭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司明霞 司明芳即司宜芳 被 告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苓雅中 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 被 告 洪玉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原告陳明無資力送鑑定,致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不明 ,尚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二、原告應陳明與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條件相近或相同(屋齡、面積..等相同或 相近)之鄰近房屋,於110年10月間(或110年度)之實價登 錄價格平均價格為若干?並提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110年1 0月間(或110年度)之實價登錄價格資料至少3筆(同一大 樓其他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最佳,如110年度資料不足,其 他年度亦可;其次為遴近大樓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17

CTDV-112-訴-23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蘇經洲 訴訟代理人 邱豑瑩 被 告 顏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如附件本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即紅豆杉木 桌、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顏孝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亡故)所有。原告多年前即與 顏孝治有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整理顏孝治系爭土地之 園藝工作,而居住於730-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顏孝治亡 故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要求原告搬遷。因原告居住及管理 系爭土地之多年期間陸續置放多項物品於系爭土地,被告先 前已因原告物品搬遷問題與原告發生過爭執,而如主文 所 示之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下稱系爭物品)為原 告於109年間放置於747-12地號土地,原告曾多次口頭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因被告均不予理會,原 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物品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如如附件本 院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系爭物品(即紅豆杉木桌 、書櫃、七里香枯木各一件),並准原告保管放置於於同段 747-8地號土地上在案。因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否 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9 6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係顏孝治向他人所購買,為顏孝治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在730-11地號土地管理顏孝治土地 之園藝工作,但原告有自有住宅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 號,離730-11地號土地車程不到5分鐘(Google map1.4公里 ,3分鐘車程),且原告整理該土地之園藝工作,皆有受領 費用酬勞,顏孝治無理由需提供自有土地供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替顏孝治整理園藝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屬於原 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應提出購買憑證以 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顏孝治所有,而原告前與顏孝治有口頭契約   ,由原告承攬整理位於系爭土地之園藝工作。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為假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   件訴訟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為出售、搬運、由他人領取等   行為,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為假處分執行,將系爭物   品交由原告保管。目前系爭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棚架內(卷一第25-29頁)。 ㈢、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卷一第17-20 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物 品之前曾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之現場照片、 原告曾將系爭物品請他人加工之加工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二第39頁以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 自承原告居住於系爭很久了,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健鍾亦證 稱「(提示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 是否對於照片上所示的紅豆杉木桌幫忙加工過?請款單是否 你的?)照片上的地點是原告的中西路95號的家裡面,紅豆 杉的桌子及書櫃是放在他家裡的。」、「(你在原告家看到 紅豆杉的桌子及書櫃最早是什麼時候?)書櫃部分比較早, 是因為原告於85年左右有在中西路95號開安親班,我小孩也 是在那邊上過安親班,當時書櫃就已經在原告家那邊了,但 是那時候沒有門,裝門的原因是後來他們家要開長照服務的 居家照顧,要放書類文件,所以才做書櫃的門並且上鎖,這 個時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約在107年左右。紅豆杉桌子我 看到是,約是108年左右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間,當時原告 拿去給別人整理,整理好之後就我去協助搬運,所以108年 時才第一次看到這個紅豆杉木桌。」、「(上開書櫃及紅豆 杉木桌原告有無說是何人的?還是說他幫別人保管的?)這 個是原告的,紅豆杉木桌的部分,當時原告有跟人家買了6 個,我再跟原告買了其中一塊比較小的。書櫃的部分是原告 的,因為之前原告在做安親班的時候叫人家來做的,因為80 幾年當時是大型的,當時原本是附著在牆壁上的,在放一些 書籍的。」、「(你跟顏孝治認識十幾年,顏孝治當時是不 是請原告去幫他照顧園藝的東西?)是的。顏孝治在燕巢那 邊買了一塊地,叫原告去幫他整理,做一些園藝的工作。」 、「(大約是何年開始?)91或是92年間,確切時間我忘了 。」、「經常去顏孝治的園藝場」、「(剛開始去顏孝治的 園藝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照片上的書櫃及紅豆杉木桌?)紅 豆杉木桌有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看過,書櫃部分沒有在園藝場 看過,書櫃一直放在中西路95那邊。」、「(看到紅豆杉木 桌是何時?)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就看到了,約92、93年的 時候看到,看到的不是全部的六個,一開始我看到的是有2 、3個紅豆杉木桌,是原告拿去放在顏孝治的園藝場裡面。 」、「(你說一開始看到2、3個,後來發生本件糾紛的時候 ,為何只剩下1個,你清楚嗎?)因為當時顏孝治過世,過 世之後,被告叫原告搬走所有東西,把所有的原告的東西都 清理掉,至於原告搬去哪裡,我不清楚。」、「(你說原告 有號六塊紅豆杉木桌,其中一塊賣給你,你是否知道我父親 顏孝治有付款給原告購買紅豆杉木桌的事情嗎?)我不知道 。」、「(放在我們倉庫的紅豆杉木桌,何時放進去的,你 是否清楚?)我記得是108年大約在農曆年過年前後左右, 我有協助原告去他中西路的家那邊搬了一塊紅豆杉木桌去放 在顏孝治的園藝場的倉庫那邊,至於這塊紅豆杉木桌是不是 顏孝治有跟原告購買,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76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系爭物品之加工人林科含亦證稱「 (與原告如何認識?)幫原告加工桌子的時候認識的。」、 「(你是否認識顏孝治?)不認識。」、「((提示卷二第 39頁以下之紅豆杉木桌及請款單等,你說的加工桌子及請款 單是否就是這個桌子?)是這個桌子沒有錯、卷二第47、49 頁上面的帳單是我加工這個桌子的帳單,做多少工作收多少 錢。至於後面第51頁以下的影印的請款單的部分,不是我的 。」、「(你是何時跟原告接洽這個加工桌子的事情?)是 原告找我的,大約是在2018年8月的時候,就是47頁、49頁 帳單上面也有日期。是在我的工廠裡面加工,是原告送過來 讓我加工的。」、「(原告請你加工時,有無說這個桌子是 何人的?是說桌子是他的,還是他幫別人送過來讓你加工的 ?)原告說是他的。」等語(見卷二第7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 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確為原告所有,而七里香枯木係與原 告之紅豆杉木桌、書櫃同置於一處,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同置於一處之物品通 常為同一人所有,是自亦堪 認亦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應與事實 相合,足予採信。 ㈡、被告數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支付憑證與收據、買賣合約 書、匯款單等、領款收據等為證(卷一第65頁以下),惟查 ,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記載物品之品名,並無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系爭紅豆杉木桌、書櫃、七里香枯木等物品,自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竊盜等告訴 ,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49號、111年 度偵字第164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上聲 議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17

CTDV-113-訴-67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 相 對 人 寇祥平 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 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 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 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111年7月27日 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 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之法律 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8、0000000-D-024、000000 0-D-021)。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 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共1,798,887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 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總計為83,4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繳納回饋金83,4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 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及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1號及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 13年10月24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為證。經核並無 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24

CTDV-114-聲-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杏雪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206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 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0062-0 股票 1 800

2025-01-24

CTDV-114-除-6-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卷第18頁)。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並追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第5至6項所示之聲明頁)。核原告之 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係因訴 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兩造間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6陳美燕、7陳盛忠、8徐翁秀鑾、9陳奇暐、10鄭建祥、 11王銘池、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1劉國賢、22 劉俊賢、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萬1元拍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雖曾通知被告之其中19人,然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未 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現作住宅使用 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非寬闊,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致日後 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利用價值。為保持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蔡春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 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 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 代書,在本件勘測時向被告表示他們已經找好建商,策略是 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淪為法拍,且他們會 盡量讓拍賣不成,待流標數次後以低價承接。故其等為遏止 先祖所遺土地遭原告般的外人,尤其是土地掮客盤剝取利, 為解消共有關係,其等會在本件訴訟結束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待出售後 即可解消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即無訴訟利益,請求予以駁 回。其等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方式讓被告維持共有, 並以原告拍定之價款5萬4001元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5陳鳳珠則以:沒有意見,但希望與本件共有人大家一起 賣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其不認識陳 石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要求原物分配,看其他共有人 有無意見取得,其僅要取得陳石頭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卷第43至57頁、第85至3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阿昧、陳林香、陳 文宗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卷第167至267頁、第277至333頁); 且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迄今分別尚未就陳阿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就陳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就陳文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35為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卷第43至5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其等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第5至6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為磚造2層建物,面積共115.86平方公尺,大門深鎖 無法進入,增建物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第3層 及突出1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面積3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第類別均為空白 ,目前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外,尚具其他地上物,然 因被其他土地之建物及紅磚外牆阻隔,然以走入土地以查明 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目測遠觀上揭之其他地上 物,分別為紅色磚造建物1層、紅色磚造建物2層(屋頂及大 門均破損,現無人居住),而上開紅色磚造建物2棟間為混 凝土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第43至57頁),又經本院現 場勘驗查明屬實(卷第425至435頁)。斟酌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均達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 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僅有單一 出入口,將之分配數人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故本 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次則考量本件共有人 ,均無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到場的共 有人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明確(卷第426頁)。而被告1蔡春 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陳永志、1 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明德、24 劉伯勲、25劉惠蓮雖然抗辯本件應為原物分配,並陳明會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卷第503至511頁),但是其 等迄未陳明原物分配具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 人為何人(卷第497頁);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由 被告全體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卷第497、509 頁),亦即僅將原告1人踢除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簡 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相違,當無可採。被告29鍾金松( 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固然亦抗辯本件以原物分配,然其 亦未能指出取得原物分配之人(卷第497頁),則縱便採取 原物分配之方式,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不明確而非可採。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陳明有意願原物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卷第491至499頁)。綜上各節,本院 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屬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故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 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7項所示。  ㈤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等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負擔,方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22/125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5 22/125 5 蔡春女 1/20 11/250 6 陳淯信 1/20 11/250 7 陳珮鈞 1/20 11/250 8 陳淯麒 1/20 11/250 9 陳鳳珠 1/35 22/875 10 陳美燕 1/35 22/875 11 陳盛忠 1/105 22/875 12 徐翁秀鑾 1/5 22/125 13 陳奇暐 1/70 11/875 14 鄭建祥 1/70 11/875 15 王銘池 1/105 22/875 16 謝盛男 1/105 22/875 17 謝淑娟 1/105 22/875 18 謝淑婷 1/105 22/875 19 原告 1/105 22/875 附表三(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2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3 陳鳳珠 1/7 3/175 4 陳美燕 1/7 3/175 5 陳盛忠 1/21 1/175 6 陳奇暐 1/14 3/350 7 鄭建祥 1/14 3/350 8 王銘池 1/21 1/175 9 謝盛男 1/21 1/175 10 謝淑娟 1/21 1/175 11 謝淑婷 1/21 1/175 12 原告 1/21 1/175 附表四: 陳阿昧繼承人 15陳永邦、16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1劉國賢、22劉俊賢、23劉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 附表五: 陳林香繼承人 5陳鳳珠、6陳美燕、7陳盛忠、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附表六: 陳文宗繼承人 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柯又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二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九 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2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29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722,469元、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14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931元,合計754,540元,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房地等標的(僅房屋部分之 課稅現值即1,655,400元)之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 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4年6月。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 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 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7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7

CTDV-114-聲-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 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 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 ;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 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 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 ,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 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 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 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 ,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 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 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 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 /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 ,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 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 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 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 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 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 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 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 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 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 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 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 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 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 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 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 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 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 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 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 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 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 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 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 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 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 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 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 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 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 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 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 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 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 =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 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 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 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 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3-重訴-9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後,具狀(民國113年12 月24日答辯續一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1法庭為 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15日內就被告之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2-訴-491-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 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10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持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開立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 支票)做為擔保,以供駿億公司貸款週轉使用,清償期為一 個月。因被告經常無法按期清償,兩造之消費借貸變成被告 僅還利息,而續借本金或增加本金之借貸,再由被告持駿億 公司之支票與原告以配偶楊詠安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原告開 立之楊詠安支票先由被告兌現一個月後原告再兌現被告簽立 之駿億公司支票。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持續至111年7月間, 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到處借款財務信用有問題,且駿億公司 之支票陸續跳票而不再續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為 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借款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而是訴外人張博雄所 經營之駿億公司借用。被告受張博雄之託,固曾經有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並非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其中編號第8-10等3張支票,合計金額270,000元,無被告的 背書,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編號第1-7等7張支票,雖係 經被告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惟此10張支票,原告並未經被告 之手而交付同額之借款予張博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受張博雄委託,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的款項後,存入張博雄以駿億公司名 義在岡山區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而係張博雄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張博雄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㈡、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8月25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 111年8月26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 120,000元等3張支票,合計27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1 0)被告未背書(卷三第25-72頁)。 ㈢、系爭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 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 張、支票1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字據、被告書立之計算書、 被告之配偶王琦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卷一第11頁以下、 卷二第19頁以下、卷三第35頁以下)。並經證人張博雄證稱 「(本件借款是被告余奕玄跟原告張天財借的,還是你跟原 告張天財借的?)是被告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票,被告當時 說他坐落在梓官的房子的土地要分割,被告說他的持份有2 、300坪,要跟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 (台語)即合建。」、「(依原告主張被告去向原告談借款 的時候,你有無去參與、有沒有去跟原告談過?)我不曾, 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一共跟三個人借錢。」、「(你何時及 如何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這些錢?)依照我跟被告在我手機裡 面的LINE談話資料顯示(庭呈LINE截圖),是2022年7月22 日,當時我聯繫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有「 已讀」,我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你如果不跟那些人 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這裡來了。」、「( 我是在我的公司的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 道的。」、「(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是說他只是代理 你去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你?)一、被告所述不實在 ,被告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偷印我公司的名片(庭呈被告偷印 我公司的名片,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附卷)去跟別人借錢 ,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去外面跟別人騙錢。 二、(庭呈被告簽立的111年5月1日300萬元本票、票號7848 35,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 這張票是我當時我叫被告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 跳票,所以被告開了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 的後面寫了承諾書,我當時就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但是被 告7月份就跳票了,當時被告經常10萬元叫我開12萬元的票 給他,常常之後第二天就又要求我開其他票給他,所以我才 會叫他簽這張本票及承諾書,結果他真的在7月份就跳票了 。三、再提出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截圖,這張是被告欠我錢 的對話,上面左邊的頭像就是被告余奕玄。」、「(你有無 借公司甲存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有無借甲 存帳戶的大、小章給被告?)無。」、「(你說被告跟你借 支票,但是原告說他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是把原告簽 發的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的甲存帳戶?)也不是原告存入的, 都是被告存入的。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存入的。」、「(你的 駿億公司甲存帳戶既然沒有把印章、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如 何把錢領出來?)被告怎麼可能去領錢,被告只是拿去入帳 。被告是說他去領錢是亂講的,這一件很單純,就是被告借 我公司的票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他把別人的票入到我公司的 甲存帳戶裡面,這樣而已。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 請鈞院提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一支票 存根聯予證人閱覽。這些支票存根聯是否都是駿億公司的帳 戶存錢進去的支票?)是的。這些都是被告跟我借駿億公司 的票,之後他拿去入到公司的甲存帳戶的票。」等語(見卷 三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0,000元 3 111年6月9日 18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 2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11日 27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合計 1,514,000元

2025-01-13

CTDV-113-訴-1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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