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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 刑度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 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64及8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碩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發生爭執 後,不思以和平方式平息紛爭,反以徒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 、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並接續強拉告訴人衣褲,將告 訴人上衣拉扯脫掉,於告訴人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 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不顧告訴人以行動強烈表達要離去之意 思,仍持續強抓告訴人短褲不放,使得告訴人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告訴人始能趁隙逃 離而報警求救,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完整穿著衣物及自 由離去現場權利受到嚴重壓制,並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 及手部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僅輕描淡寫辯稱只有拉住 告訴人褲子,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且亦未嘗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對於本案之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 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 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 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原審判決所載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 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 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分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 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表淺損傷及擦 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期徒刑以外,亦有拘 役刑及罰金刑可資選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選擇對被告量 處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選擇量處較輕之「拘役刑」或 「罰金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等罪行,依法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3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柏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聽從他人指令行事之外圍角色,絕非 詐欺洗錢之核心成員,被告已認知錯誤,深感懊悔,雙親均 已年邁,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 勉力賺取正當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依被 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不慎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 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自身又罹患重鬱 症,雖有專業之汽車及機車之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 求賺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現努力擔任臨時工,省吃儉用,以扶養父母,並籌措 款項以求能稍微彌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所述之諸種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上揭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7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告訴人吳山田(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 拔,竟將上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皮夾價值3, 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鑰匙丟入該機車置物箱內,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 貼在上開機車把手,做為掩飾其犯意使用,其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嗣告訴人 經由友人告知,得知其機車鑰匙已遭丟入置物箱內,前往現 場察看,發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只是好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告訴 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右手沒有放東西進去自己的口袋內 ,我當時的動作只是用右手摸自己口袋的零錢包,我會習慣 性摸零錢包看是否會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均以左手碰觸機車安全帽 、置物箱及座椅,往小客車方向走時,則以右手碰觸右後口 袋,則被告右手有無拿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即令人生 疑,況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皮夾亦非無疑。再者, 被告若有竊取皮夾,又何必多此一舉留下字條貼在機車上,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而依據證 人廖韋杰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被告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擔心該機車被偷,才將鑰匙放在置 物箱內,並留下紙條乙節,益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且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及書寫「 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 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24、47-48頁、原審卷第35、126-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28、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於113年5月1 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 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 -66、69-91、121-123、131-143頁)、本院勘驗上開2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6-70、75- 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IMG _0963)),其內容分別顯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9-97、70、103-111頁):  1.(檔案名稱:MAH03584)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53】 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以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被告右手在其右側腰部至臀部間晃動,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2 【00:03:10】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 【00:04:30】 被告與證人廖韋杰從B 汽車右側車旁往A 機車方向走,證人廖韋杰停留在分隔島旁的斑馬線上,被告走到A機車車頭,摸了A機車車頭之後往回走回B汽車,證人廖韋杰走到斑馬線中間走回B汽車。    2.(檔案名稱:IMG_0963)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22】 被告走回A機車旁,用左手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用左手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左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以左手伸到置物箱,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更正勘驗結果為左手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 2 【00:01:25】 被告用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用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碰觸褲子右後口袋。 3 【00:01:30】 被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4 【00:01:37】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上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將手伸入A機 車置物箱內,然實為左手,而非右手。依上開監視器影像, 可看出被告係以左手拿取安全帽將之放置於A機車腳踏板、 待A機車座椅彈起後,再以左手伸到置物箱,之後仍以左手 將A機車之座椅壓回蓋上,一連串動作均以左手為之,未見 被告之右手在A機車處有何動作,亦未見有被告左右手交換 物品之動作,則嗣後被告離開A機車時,以右手碰觸自己褲 子右後口袋處,是否即係將某物品放入口袋,顯有疑問;至 警局照片之說明雖有記載「竊嫌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狀」 、「竊嫌褲子右後口袋疑似露出竊取物」之文字(見偵卷第 30頁),且原審勘驗時,亦認被告離開A機車後右手有放置 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 第123頁)。然經本院重行勘驗影像畫面,反覆觀看結果均 只見被告右手碰觸口袋,並無右手伸入口袋放置物品之動作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 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附上開名 稱為IMG_0963檔案之截圖編號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下方、本院卷第107頁下方),該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右後 口袋外之右手處有白色影像,細觀可看出該右後口袋處顯現 之白色乃反光之白色光點,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確實有拿取 物品。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重行勘驗究明結果 ,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上有拿取物品並放置入右後口袋內之 行為,故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顯難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確實有將左手伸到置物箱後蓋上A機車座椅,並返回B汽 車旁,之後再往A機車方向走,走到A機車車頭時,有摸A機 車車頭之動作,繼而往後走回B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上 述MAH03584檔案(如上開編號2、3所示部分)之勘驗筆錄足 徵(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走過去將A機車 置物箱打開、把A機車之鑰匙放進去後關上置物箱,就走到B 車上去寫字條,寫好字條就走過去將字條貼在告訴人機車上 ,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動作大致相符。 證人廖韋杰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要去那裡找朋友, 因為室內不能抽煙,我們就先在外面抽煙,抽完煙之後進去 室內找朋友,出來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 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反正插著就插著,但被告怕那台機車 會被別人騎走,就自己好心把該機車鑰匙放在車廂裡面;原 本我們要走,被告就說我還是把他的鑰匙放在他的車廂裡面 ,所以被告才去汽車上寫紙條,然後再放在機車上,字條大 概是寫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幫你放在車廂內,類似就像這種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而被告書寫之字 條確實貼在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上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手機 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B汽車上 書寫前開字條後,折返回A機車處,將寫有鑰匙所放位置之 字條貼在機車上以提醒告訴人。衡情被告若確係竊取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何須再寫字條告知已將機車鑰匙放置 在遭竊財物之置物箱內,如此一來,豈不是讓車主即告訴人 為取用鑰匙而開啟置物箱時,更易察覺置物箱內財物不見之 情事,殊難想像此舉會有掩人耳目之效果,設若竊取置物箱 內財物後,默默拔走鑰匙、或如同證人廖韋杰所述就讓鑰匙 依舊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則因為機車外觀上無甚異狀,反而 讓人一時不易察覺有無遭竊,更能拖延或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況被告所寫字條係貼在告訴人機車手把上,為相當明顯之 位置,可見被告欲讓車主一望即知貼有字條及傳達訊息之用 心,是以被告拔取鑰匙放入置物箱後、再寫字條貼在醒目位 置告知一事,堪可印證前開證人廖韋杰證稱:被告係怕該輛 機車遭他人騎走,遂好意代告訴人將鑰匙收好等語之合理可 採。準此,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以手伸入,當係 用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之舉 即係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㈣至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為免其他人極易取得該機車 鑰匙,乃將之放入置物箱上鎖,雖造成事後告訴人取出機車 鑰匙之困難,機車卻較無遭竊風險,況被告亦明瞭此舉將造 成告訴人尋找鑰匙之不易,故寫字條提醒,是以被告所為並 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然並未拔走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而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出 現之時,該處亦有其他人在走動及通過斑馬線,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上方照片),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既停放該處後即未拔走, 一直插在鑰匙孔上,顯然無法排除機車置物箱早為其他人開 啟而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放入該機 車置物箱內,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 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縱認被告代為將鑰匙放入置物箱上鎖 ,熱心過頭且造成告訴人困擾,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74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永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第158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請從輕刑,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懇請鈞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提出彰化縣北斗扶輪社之感謝狀、中華時尚創新發展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新娘藝術整體造型技術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直轄市新娘秘書協會等團體之聘書及感謝 狀(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等件為據。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 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 療行為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 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 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 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 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 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 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評 價後,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等4罪,依法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三、末查被告係執業醫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7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66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043-20250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 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 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 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 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 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 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 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 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 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 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 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 ,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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