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志民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 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林浩珽 及許翰杰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自114年1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3月 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及許 翰杰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314-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下稱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 ,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 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 ,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 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 ,假如全國有3000-5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 文(下稱本案貼文),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 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上週一位中 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 ,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 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 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 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 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 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 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 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 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 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由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方式釧(下稱自訴人)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 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 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 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 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 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 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 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 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 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 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 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對!這是某兩位 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 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 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 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 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 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 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 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擷圖 、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 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對話內容擷圖、行政院 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 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 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 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及使用LINE暱稱 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發表 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 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 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 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 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 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均可證自 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 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 ,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 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 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本案貼文,並在貼文中提 及「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 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 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 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 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 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 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 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 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 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 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 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 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 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 代檢」、「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 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 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 武者傷很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貼文擷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 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 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41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31日兩次會議所涉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其中100年6月14日會議旨在要求中央健保局以檢驗品質為優先考量,非著重於代檢業務,而100年8月31日會議,自訴人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職務,任何人均能列席該次會議,被告稱自訴人以「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身分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僅身分錯誤,所討論之法規亦有錯誤,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自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依自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民國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被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等關於代檢業務,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原審見卷第353至356頁),足徵自訴人先於100年6月14日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復於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應可認定。雖自訴人並未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3月5日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事宜會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767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本案貼文中所指關於自訴人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仍難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再觀之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 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 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提及「中部的開業大老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 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在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 :「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 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乃延續本案貼文內容,引用數據與 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 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 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 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 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而藥師是 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 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故如被告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 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 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 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 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 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 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 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 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 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 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 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 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 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易-85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 、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宥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徐○傑,而與告訴人徐○ 傑有債務糾紛,江宥葳遂與前男友周瑋迪(綽號阿喜,原審 通緝中)商討後,周瑋迪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鄭盛文、黃元 辰(綽號小辰、黃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 俊宏(綽號金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于國耘 (綽號高個子,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協助,江宥 蔵、周瑋迪、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及于國耘遂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許,江 宥葳先以要跟告訴人談事情之名義,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之9居所(下稱江宥葳居所),告訴人到場後, 被告、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陳俊宏尚未到場)即逼迫 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面額5萬元 之本票、借據各2張,惟江宥葳等人仍不讓告訴人離去,將 其拘禁在江宥葳居所。拘禁期間,周瑋迪要求告訴人儘速籌 錢,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友人阮○伶(綽號豆豆)借款,俟阮○ 伶同意借款4萬元後,周瑋迪於111年1月16日8時許命黃元辰 、陳俊宏帶告訴人至阮○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居所(下稱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向阮○伶拿取4萬元 後,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但周瑋迪認為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 ,又再逼迫其交出存摺,告訴人迫不得已,就將其鑰匙交給 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居所蒐尋有無告訴人之存摺。復於111年1月16 日17時許,黃元辰、陳俊宏又帶告訴人返回其前揭居所,由 告訴人自行找出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周瑋迪等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之存摺、 提款卡轉賣得利。嗣因告訴人趁隙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女友潘 ○鈴告知其遭到拘禁,潘○鈴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徐○傑、證人潘○鈴、芒○草、阮○伶、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之證述、 原審同案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 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受周瑋迪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及聯繫黃元 辰、于國耘前往江宥葳居所會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之後,聽到是告訴人要騙江 宥葳的錢,覺得事情太複雜,就先走了,不曉得周瑋迪不讓 告訴人離開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後來再回去 找周瑋迪,問周瑋迪之前欠伊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回去時看 到告訴人還在裡面,所以不敢逗留,就直接走了等語。經查 :  ㈠江宥葳與告訴人間存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江宥葳及其男友 周瑋迪欲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推由周瑋迪於111年1月16 日3時許邀集被告至江宥葳居所,被告另聯繫友人黃元辰及 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俟被告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 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江宥葳 居所,被告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先躲藏在江宥葳居所 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被告 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江宥葳、周 瑋迪即向告訴人追討該1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宥葳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江宥葳居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盛文只有進出兩次,一 個是前面,應該10來分鐘左右,再過來是我要離開在晚上9 點多或是10點,鄭盛文又再進來一次,進來待差不多10來分 鐘左右,就這兩次,周瑋迪跟鄭盛文一起進來時,周瑋迪就 說明來意,周瑋迪跟我說叫我還錢的意思,那時候鄭盛文還 在,周瑋迪請我簽本票時,鄭盛文不在場,至於周瑋迪跟我 說沒有還錢完不能離開這句話時,鄭盛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 得,因為鄭盛文來的時間很短,鄭盛文第二次進來主要跟周 瑋迪在講話,那時候我聽不到內容,他們講很小聲,在我離 開之前,鄭盛文有再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5、108 至109、117、1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許,雖聯繫 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及與周瑋迪、江宥葳會合, 並於同日4時許,見告訴人受江宥葳之邀進入套房後,便與 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跟隨進入套房,惟在套房內僅停留 約10分鐘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再度返回套房內,並與 周瑋迪小聲對話,惟嗣後亦離開現場。是以,告訴人於當日 進入套房後,被告僅在內停留約10分鐘,周瑋迪等人於該段 時間尚未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至於周瑋迪向告訴人 稱如未還款則不准離開等語之時,被告有無在場,告訴人已 不復記憶。另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許再度返回江宥葳居所, 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被告主要與周瑋迪交 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 ,本院無從以被告受周瑋迪之邀前往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 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並曾在該套房進出,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犯罪 之謀劃或商議,則其究於何時何地,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正犯為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必須依憑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約來外號小辰跟 高個子的男子就看周瑋迪跟被害人在講騙錢的事情,後來我 女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89、9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周瑋迪就跟被害 人在談,但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後來我女朋友打電話來說她 身體不舒服,我就單獨先離開了,其他人都還在那裡,之後 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你離開前,被害人有無簽本票 跟借據?)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2頁),經核與 證人周瑋迪於偵訊時證稱:鄭盛文待在套房不到10分鐘,因 為他女朋友好像跟他吵架,然後他就走了,我沒有分配好處 給鄭盛文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17頁)。雖被告受周瑋迪 之邀而至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元辰、于國耘到場,然被告 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僅短暫停留,即向周瑋迪等人表 示另有其他事情即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進入 江宥葳居所前,即與周瑋迪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 為,彼此間曾有所討論或謀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告訴人進 入江宥葳居所前,已與周瑋迪等人先行抵達江宥葳居所,及 在該居所樓梯間等候告訴人到場,即認被告於事前已就應如 何強迫告訴人應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彼此 間有所謀議,自難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㈣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進門一下子就離開 了,在16日晚間20時許他帶一隻狗、女朋友,回德化街分錢 ,他說他要拿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鄭盛文回來江宥葳居所分錢,他進來就是找 周瑋迪,說他要拿8000元,我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鄭盛文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111 年1月16日20時許曾返回江宥葳居所,並向周瑋迪表示欲收 取8000元等情,然被告就其向周瑋迪表示欲收取8000元之原 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周瑋迪索討周瑋迪先前積欠之 債務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鄭盛文說他要拿8000元, 他們有些內容我是聽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之原因並無所悉, 亦無從排除周瑋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本院無從以被 告嗣後返回江宥葳居所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即推論被告係 向周瑋迪要求分受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就 周瑋迪等人所為前述私行拘禁及強制等行為,於事前有何共 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本案下手實施妨害自由 之黃元辰、于國耘及陳俊宏,均係透過被告直接或間接聯繫 到場,被告就其餘共犯所遂行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時,雖曾中 途離去,亦不影響其行為罪責,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強迫簽 立本票及借據等部分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 誤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訴-1364-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逸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7-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 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 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 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 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 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 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 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 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 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 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 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 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 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 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 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 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 )、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 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 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 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 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 (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 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 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4、16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 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 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遭人誘 騙致犯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於 警詢時供出上手即二號收水手「鍾春福」,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 詢時供稱:「(何人為收取你詐欺贓款之上手?如何聯繫? 如何交付?)我知道他名字叫鍾春福、民國92年次的人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方據以偵辦而查獲鍾春福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鍾春福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6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246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鍾春福11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鍾春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761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9 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鍾春福涉犯組 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為由提起公訴,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雖有供出其上手鍾春福,惟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彭○杰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惟仍應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符合此規定 ,且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供出上 手「鍾春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以其自動繳交犯 罪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方未受財產損害, 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損害之結果,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 及本案犯行等節,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暨其 於原審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法務部○○○○ ○○○○114年2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0820號函附之外醫診療 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押期 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之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育見門市向告 訴人收款前,已收取交通費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 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 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74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就未 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 調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其於本案 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李 ○宏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之少年李○ 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 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 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見他卷第273頁,少連偵42卷第229頁,原審卷 第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76頁),惟原審於113年 8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告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55、77頁)。依此,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 宏、暱稱「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由吳越方領取包裹、由被告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有犯罪所得,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前有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過,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 從事技術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雖有獲得報酬,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有意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 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告訴人丙○○之郵 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犯本案,除告訴人丙○○ 外,尚無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丙○○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 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 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 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 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 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 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 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後,僅於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即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 。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內 容,僅需按月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丙○○,甚為寬容,並無苛 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調解時,必 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含本案 及他案),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並 未再按期履行,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 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6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 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 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 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 「(…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 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 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 ?)…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 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 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 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 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 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 「(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 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 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 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 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 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 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 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 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 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 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 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 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 ),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 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 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 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 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 、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 ○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 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 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 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 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 ,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 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 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 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60-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林浩珽 田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1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