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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汪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俊辰知悉本案施詐之人除「日籠包」 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2分許 ,依「日籠包」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洪沛晴(所設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前 某樹下,供「日籠包」前往收取,賴俊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日籠包」再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施用詐術,致渠等分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新光 銀行帳戶,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 證人洪沛晴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1至 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洪沛晴統一超 商一勝門市113年6月5日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洪沛晴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出包裹及交貨便 取件資料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門市:苗 栗竹南和興門市,取件時間:113年6月7日7時12分)、苗栗 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 擷圖、洪沛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洪沛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3頁、第5 9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 ,惟僅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尚未實際賠償,無從認有相當於 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籠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猶與「日籠包」以前開分工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詐欺贓款遭 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郝羿淳 、翁詩瑋、汪書豪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額各為4萬9959元、9萬15元、9萬9989元之損害程度,另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郝羿淳、翁詩瑋部分則因未到場而 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 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汪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汪書豪合意之內容,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汪書豪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000元,並未扣案,其雖已與告訴 人汪書豪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付,無從認已返還被害人 或有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郝 羿淳、翁詩瑋、汪書豪遭詐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郝羿淳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2時20分前某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雅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郝羿淳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SUPER JUNIOR門票,然無法完成交易,需實名確認帳戶云云,致郝羿淳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59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詩瑋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詩瑋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安全帽,然賣場簽署沒有開通云云,致翁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1時11分許 【9萬15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書豪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9時2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與汪書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帆船體驗旅遊券,須解凍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汪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洪沛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郝羿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8頁) ㈡告訴人翁詩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㈢告訴人汪書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郝羿淳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翁詩瑋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汪書豪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賴俊辰應給付汪書豪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25-20250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 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 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 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 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 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 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 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 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 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 ,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 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 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 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 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 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 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 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 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 ,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 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 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 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 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 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 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 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 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 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 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 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 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 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 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 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 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 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 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 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 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 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 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 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 ,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 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 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 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 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 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 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 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 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 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 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 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 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 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 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 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 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 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 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 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 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 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 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 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 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 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 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 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 ,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 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 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 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 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 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 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 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 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 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 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 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 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 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 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 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 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 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 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 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 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 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 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 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 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 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 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 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 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 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 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 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 ,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 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 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 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 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 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 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 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 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 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 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 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 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 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 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 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 ,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 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 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 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 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 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 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 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 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 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 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 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 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 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 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 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 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 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 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 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 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 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 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 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 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 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 「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 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 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 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 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 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 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 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 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 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 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 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 ,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 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 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 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 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 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 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 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 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 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 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 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 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 ,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 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 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 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 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 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 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 ,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 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 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 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 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 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 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 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 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 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 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 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 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 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 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 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 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 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 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 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 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 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 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 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 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 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 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 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 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 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 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 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 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 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 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 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 「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 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 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 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 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 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 。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 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 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 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 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 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 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 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 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 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 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 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 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 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 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 ,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 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 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 ,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 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 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 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 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 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 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 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 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 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 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 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 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 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 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 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 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 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 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 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 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 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 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 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 ,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 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2025-01-16

TYDM-111-訴-90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證華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前之不詳 時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陳躍文所申設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其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銀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宏」及 「小新」,並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陳柏宏」、「小新」,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陳 家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陳家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張世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涉犯幫助罪嫌, 由警方移送戶籍所在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8)日14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兆 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14時30分許再 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家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由警方於113年6月3日20時10分許拘提莊證華到案,並扣得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絡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莊證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120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認被告係涉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小新」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操作 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陳家昌本案遭詐騙之款項 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等語。經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操作 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轉匯上 開款項,並辯稱:我於113年2月底即將手機SIM卡交給「小 新」,「小新」取走本案兆豐帳戶時有和我說會操作我的網 銀及金流,銀行會打電話來確認資料以驗證,因此「小新」 還有另外和我索取我曾經就讀的學校及辦過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觀諸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IP登入資訊(他卷一第25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 71頁),固可確認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3月8日14 時30分許,確有一筆「以被告名義」登入之紀錄(該筆紀錄 之身份證字號為被告無誤,門號業者為台灣大哥大),且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業者確為台灣大哥大,而為被 告所申設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該門號為其持用,惟依本院依 職權函詢兆豐銀行關於本案轉匯交易,兆豐銀行函覆略以: 客戶於113年3月8日之轉出交易係以綁定iphone 7手機操作 線上行動銀行生物辨識方式登入(且並無申請雙重驗證機制 )進行線上轉帳,由於客戶有申請該他行為約定轉帳帳號, 故即可於轉帳額度內線上轉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 知本案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之交易所綁定之裝置為iphon e 7,與本案所查扣之被告所持用手機(型號:iphone 14 P ro Max,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頁】)已有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 未持有iphone 7型號之手機(本院卷第154頁);參以本案 並非臨櫃交易,而係透過手機此類行動裝置、以生物辨識方 式登入網銀並於約定轉帳額度內轉帳,且被告亦供稱其交付 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與「小新」、「陳柏宏」等詐欺集團成員 前,曾經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帳戶資料同時亦將 手機門號SIM卡交付「小新」,「小新」並向被告確認其銀 行之個人資料以確保事後順利進行交易驗證,則本案實不能 排除係被告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SIM卡及其他個人資料,變更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之綁定裝置及基本資料、並設定生物辨識之特徵為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後,變更手機持用人之生物特徵,再冒用 被告之名義登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網銀並操作、轉匯本案款 項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從而,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 113年3月8日自本案兆豐帳戶內轉匯款項之行為存在。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 ,或確與「小新」、「陳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3.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轉匯本案兆豐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率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4.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柏宏」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業經本院傳 喚、拘提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 確,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均係不利被告且 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若被告符合 該條要件,則有該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案犯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詳後述),整體比較 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所犯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對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三)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並遭層轉至本案兆豐 帳戶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並未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00萬元,被 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獲有抵銷3、4萬元債務之利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認該抵銷之債務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犯 行僅止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 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 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陳家昌 (1)113.3.18.警詢(他卷一第115-117頁) (2)113.9.9.準備(本院卷第47-55頁) (3)113.10.14.審理(本院卷第119-122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陳家昌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送款回單、合作契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好友翻拍照片(偵卷第241-256頁) 2.陳家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222、227-239、259-261頁) 3.莊證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第37-14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177-212頁) 5.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05-11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3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49-255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618號函暨銀行查覆表(本院卷第139-141頁) 9.陳躍文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卷第163-168頁,他卷一第293-298頁) 10.張世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05-214頁) 11.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63-67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1133-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易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 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 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 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 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FAC 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搬 磚」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使用「BT客服」為LINE暱稱之某 甲聯繫後,即依某甲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交付某甲收受,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易霖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 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要求遭渠等接續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吳昌穆,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吳昌穆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現金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至蔡易霖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昌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搬磚的,對方要我加他LINE,我有問這是投 資還是工作,對方說是投資,我有問他好幾次,他說是合法 的,他給我一個臺灣大道幾段的地址,要我把本子和錢寄過 去給他,說是會獲利,當時蠻流行搬磚和挖礦,但那個東西 我不懂,怎麼獲利、獲利條件我也不清楚,帳戶給他是要代 操作,我也不知道他當初怎麼講的,講到後來我東西都寄給 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蔡易霖交付玉山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銀資料(依113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248 頁最後一張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最後 一行所示,某甲係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卡片網銀資料」等 ,起訴書漏載「網銀資料」,應予更正)及密碼與某甲之 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昌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 摺、提款卡、網銀資料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相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然揆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臉書結識某甲,並與某 甲以LINE聯繫,某甲係向其表示可從事「搬磚」投資,故 某甲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式是否 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均為一 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 ,惟被告就某甲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項 可據以查證某甲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 ,竟一無所悉,且就某甲所稱「搬磚」究係何種投資方式 、何種投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 險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 於一般金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投資目的而交 出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  2、再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嗣遭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某甲曾向其表示「搬磚 需要相當大資金去操作」、「唯一的問題是該如何進行這 麼大資金量交易」、「由公司全權統一分配操作」,並要 求被告辦理交易所並綁定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 稱「搬磚」之舉,事涉龐大資金在不同帳戶及交易所間輾 轉流通一事,顯知之甚明;而被告亦曾向某甲表示「(被 告:我想問一下。)某甲:請說。(被告:確定合法的。 )某甲:您放心。(被告:我還是有擔心。)某甲:我們 公司是台灣合法的。」等語,更足認被告對於某甲所稱「 搬磚」作業方式之合法性,顯已有質疑。是以,被告依其 前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作為詐騙收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偵、審經驗,顯就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恐即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 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 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一事,已無從推諉不知。詎於本案中,竟仍在知悉該 「搬磚」行為涉及來路不明之龐大金流,且其本身對某甲 「搬磚」說詞之合法性已有質疑之情況下,執意於事實欄 一所示不詳時、地交付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其所為顯係為圖投資獲利,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 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投資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全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蔡易霖對於某甲或僅係藉詞投資而蒐集帳戶供 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 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因無 從追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 將本件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款項存提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 項進出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認 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 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9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C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C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UC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曲文雄)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 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之公司宿舍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H(音譯阿僅、阿城)」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美薺、劉寶憶、張 佑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美薺、劉寶憶、 張佑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UC VAN HUNG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THANH」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THANH」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借他1、2 天就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THANH」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 THAN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僅稱 係透過臉書聯繫,但嗣後已無法聯繫,則是否確有「THANH 」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 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THANH」 僅相識約4個月,且對「THANH」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所知 ,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冒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無法取回之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THANH」。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而被告稱於112年4月、5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HANH」,「THANH」稱 要借用1星期,1星期後其就無法聯絡「THANH」等語(偵卷第 17頁),而告訴人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0月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 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 3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且被告之提款 卡及密碼遭他人借走未還,卻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亦與 一般經驗法則為合,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容任使用,應堪以認 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 全措施,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 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 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 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 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美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予曾美薺,並對曾美薺佯稱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致曾美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 劉寶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物品無法下標,復佯為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重新認證、現金存款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3 張佑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物品,並傳送711賣貨便平臺連結,復佯為客服人員佯稱付款之款項遭凍結,需操作金融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薺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憶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    112.10.18警詢(偵23802卷第91頁至第10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文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曾美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薺】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曾美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劉寶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  6.【張佑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7.告訴人張佑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曲文雄    113.03.29警詢(偵23802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3.05.27檢事官詢問(偵23802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154-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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