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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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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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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 ,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 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 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 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 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 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 ,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 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 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 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 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 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 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 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 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 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 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 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 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 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 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 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 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 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 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9 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33.7公里中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拖吊費、車輛貶 值及鑑定費用、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3,300元(各 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按照速限規定行駛於國道 1號中線,惟原告驟然減速,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 車道,致後方遵守速限行駛之被告,無從預測原告在短時間 減速,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乃原告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另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4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剛好 在放東西,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車輛直接撞上去,沒 來的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因分心 駕駛乃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事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4,6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下午即111年5月31日1點38分始就醫,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受有傷勢或身體不適會立即就醫之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1年5月31日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以明傷勢,並無明顯延誤,而原告所受傷勢係胸部鈍傷,此與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高速自後方追撞情節,亦無不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9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營業損失 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63日無法載客,以每日營收3,8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39,400元。 1.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7日,然開工時間為111年6月14日,並訂預交時間為11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實際上合理且必要維修時間僅需23日,原告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非不得租借其他替代車輛進行營運,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主張受有63日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計算,惟原告於修理期間亦同時無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應扣除百分之20營業成本,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僅3,04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復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239,400元,此非基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3 汽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 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 1.系爭車輛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6,73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拖吊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車輛交易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6,000元。 被告雖認同系爭車輛修復後將有交易上貶損產生,然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未區分係一般自用車或營業車,且未參佐系爭車輛里程,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減損200,000元,並不可採。對鑑定費6,000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顯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其傷勢實極輕微,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對原告精神痛苦更無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虛偽不實空泛主張,於法無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1年生,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54年生,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4,6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233.7K南向路段,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行駛中線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85,1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4,635元 ×(1-10%)=8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無不能注意或無 法遵守最低速限情事,而未遵守速度限制,於高速公路上恍 神緩慢行駛,致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反訴原告,面對猝不及 防之危險狀況,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始發生本件事故,反訴被 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 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合計775,07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0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驟然降速使後方反訴原告駕車反 應不及,且自碰撞發生前後57秒間,兩側車道均未有車輛通 行,顯見當時無妨礙反訴原告正常行駛及超越情形,反訴原 告有足夠時間空間避免事故發生。縱使反訴被告以違反義務 之較低速行駛,後方反訴原告車輛以正常駕駛狀態行駛,依 照結果之可避免性,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反訴被告車速低 於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然此部分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373元,詳如下 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拖吊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7,000元部分,未提出拖吊費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 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42日無法排班營業,以每日營收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52,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42日營業損失252,000元,業據其提出出車營業紀錄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汽車修繕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6,070元(包括工資43,000元、零件303,070元)。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46,070元。其中零件303,07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373元(計算式:工資43,000元+零件114,373元=157,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10,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569,373元 (三)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9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反訴被告應賠償56,9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69, 373元×(1-90%)=56,937元)。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37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8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0.438=100,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0-100,740=129,260 第2年折舊值    129,260×0.438=5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60-56,616=72,644 第3年折舊值    72,644×0.438×(6/12)=15,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644-15,909=56,7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70×0.438=13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70-132,745=170,325 第2年折舊值    170,325×0.438×(9/12)=55,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25-55,952=114,373

2024-10-30

SLEV-113-士簡-254-2024103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 道路與台1線高架橋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請人 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71,900元,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拖車費3, 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 、停車費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件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負之肇事責任,仍辯稱:除 拖吊費、牌照重領費不爭執外,其於費用爭執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價值貶損金額要經過鑑定,但原告未完 成鑑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係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對於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係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 ,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系爭車 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 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 新零件,實無強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共6,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三)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 0元、停車費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 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各項費用,於系爭 車輛未發生事故時,本即會產生之負擔,核與本件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後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損害,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 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 次聯繫原告,其表達目前暫無鑑定之需求」等情,此有該 會113年6月2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44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並未完成鑑定,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第2項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419-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國泰 被 告 賴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安樂路79巷 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77元(工資費用53,315 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用1,2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4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67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70,0 00元。  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營業損失15,792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平時作為計程車使用。因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故而有營業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974元,修理期間共8日,故有15,792 元之營業損失。    ⒌上列合計351,56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 求依法折舊。伊否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另就車輛減損部分 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請求另行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日北市汽工福字 第0149號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收據、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號TDW-8297 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 5,777元(工資費用53,315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 用1,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 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9日車輛受損時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已實際使用2月。 惟其中零件費用101,21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93,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315元、外包費用1,250 元,則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為148,389元(計算式:93,824元+53,315元+1,250 元=148,3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 出上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 號TDW-8297汽車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略載:「鑑定結果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2年12月。…鑑定價值:事故前 現值:捌拾肆萬元。修復後現值陸拾柒萬元…」等語,在卷 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840,000元,修復後現值6 7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70,000元。至被 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鑑定機關之上開報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 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 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10,000元鑑定費用 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 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0,0 00元,核屬有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8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暨維修證明,勘信 為真。復依所提卷附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 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所示,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 974元,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損失以1 ,974元計,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15,792元(計算式:1,974 元8日=15,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181元(計算式:14 8,389元+170,000元+10,000元+15,792元=344,18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12×0.438×(2/12)=7,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12-7,388=93,824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9-202410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2024-10-07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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