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一帆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即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金松為被告謝銘玉、楊進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謝銘玉、楊進財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9日死亡,謝銘玉、楊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113年5月6日 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謝銘玉、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有 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裁定等件為憑 。茲因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地政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訴-28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楊陳綉葉(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聰明(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楊月裡(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發(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添進(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美(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敏(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娟(即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陳綉葉、楊聰明、林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 美、楊麗敏、楊麗娟為被告楊加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加珍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陳綉葉、 楊聰明、林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美、楊麗敏、楊 麗娟等共8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楊陳綉葉、楊聰明、林 楊月裡、楊添發、楊添進、楊麗美、楊麗敏、楊麗娟等8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訴-286-20250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楊國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超群 被 告 VILOG SANTOS SUYAT(山多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萬3,3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6

SCDV-113-補-1340-20250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楊一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杜唯瑋爭執證人即買受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於警 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監聽電話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院卷第54頁),惟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更沒有收過他們的錢,蔡偉誌、張秀雲 只有來我這裡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彭仕銘只有跟我一起施 用毒品云云(院卷第286、302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有證 人蔡偉誌、張秀雲、彭仕銘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第68-69、79-80、54-55、57頁、院卷第169-178、27 3-29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偉誌、張秀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仕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17、26-27、63、 偵6482卷第15-16、21頁;譯文編號40-42、50-51,偵6482 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蔡偉誌及附表編號3張秀雲之部分  1.蔡偉誌、張秀雲分別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蔡偉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譯文編號14-17(即附表編號1之部 分)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有交易,我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 易成功,地點是在明新工專大門口左手邊被告當時的租屋處 等語(他卷第68-69頁、院卷第274-275頁);譯文編號63( 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當天也是過去 找被告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他卷 第68-69頁、院卷第275-276頁);張秀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因為蔡偉誌有跟被告買,所以我知道可以跟被 告買毒品,附表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跟蔡偉誌吵架,才會想 要找被告買毒品,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數量、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編號26、27是我與被告的通 話,就是要找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卷第79-80頁、院卷第288 -290頁),則蔡偉誌、張秀雲始終均證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 繫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供蔡偉誌或張秀雲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14-17、111年7月15日)   (譯文編號14、12時8分4秒許)   蔡偉誌:我大概3-4點,我過去喔   被 告:早一點可以嗎   蔡偉誌:我下班也要3點多啊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5、15時48分48秒許)   被 告:你多久可以過來這裡   張秀雲:阿偉還沒下班,我問他一下(張秀雲為蔡偉誌之同 居人)   被 告:我等一下要出門   張秀雲:好我問一下   (譯文編號16、16時32分31秒許)   蔡偉誌:現在有在家嗎   被 告:在家阿   蔡偉誌:馬上過去   被 告:好   (譯文編號17、16時52分50秒許)   蔡偉誌:到了阿   被 告:上來阿(偵6482卷第15-16頁)   (譯文編號26-27、111年7月23日)   (譯文編號26、11時15分13秒許)   張秀雲:我現在過去拿,有嗎   被 告:有阿,多久到   張秀雲:15分鐘   被 告:我來不及回來,要半小時   張秀雲:你回來打給我   被 告:好   (譯文編號27、11時47分32秒許)   張秀雲:到了嗎   被 告:怎樣   張秀雲:我們到了   被 告:好,我出去(偵6482卷第21頁)   (譯文編號63、111年9月2日8時55分47秒許)   蔡偉誌:到了   被 告:我到樓下   蔡偉誌:好(偵6482卷第15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確可知係蔡偉誌或張秀雲欲找被 告,且其中張秀雲更明確提及要向被告「過去拿」之行為, 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自陳:蔡偉誌跟張秀雲要跟我買安非他 命,蔡偉誌有來我家,張秀雲也有跟我見面,但因為藥頭沒 有來,所以我沒有東西賣他們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很常來找我,附表編號1、2 、3這3次就是要來找我買毒品,但我沒有賣給他們,如果我 拒絕他們,他們會一直來,所以我在電話中用呼攏的方式說 我有毒品,但實際上我沒有,我只有拿1、2次毒品給他們吃 ,他們會在電話中問我報價多少,我也會告訴他們,他們來 找我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告自始 均坦承蔡偉誌、張秀雲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 中更刻意省略相關細節,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是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3.而被告就有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與蔡偉誌或 張秀雲,先後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有不同之供述: (1)警詢中供稱:我有跟蔡偉誌、張秀雲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時間見面,他們來找我是要買毒品,但因藥頭沒來所以沒 賣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2)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很常來我家吃喝,我不想他們一直跑 來找我,我是為了呼嚨蔡偉誌、張秀雲才欺騙2人有毒品可 以販賣,這樣他們以後就不會來,我有時有拿1、2次毒品給 他們吃,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會在電話中跟他們報價毒 品價錢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2-35頁)。 (3)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過2人毒品,是2人自行前往我家中蹭 吃蹭喝,還拿我的毒品來用等語(院卷第286、302頁)。   是綜觀其上開供述內容,已有明顯矛盾,已難採信。  4.再者,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蔡偉誌、張秀雲與被告相 約之時,被告甚至還主動聯繫蔡偉誌確認多久可以抵達、或 向張秀雲表示何時可以抵達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顯然被 告並無拒絕、反對蔡偉誌2人向其聯繫購買毒品之舉動,反 係積極確認其等到達之時點,當中更有被告主動外出見面之 情形,如被告真為欺瞞蔡偉誌2人,本無須主動向其等詢問 到達之時間,更無須親自出門見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則其上開供述,自與事實相悖而 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雖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之證述內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有所出入,且其2人隱瞞與被告間存有糾紛之情形, 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我跟蔡偉 誌、張秀雲沒有什麼仇怨,只有之前買車約3萬元的債務等 語(他卷第32頁),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稱:我跟 被告有因買賣車輛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沒有因為毒品發生糾 紛,那時因為我小孩生病需要車接送,所以才向被告買,但 被告沒有介紹成功,價金也沒還我們,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 未還錢而故意誣陷他等語(院卷第295-296頁),則被告既 認知未因上開價金與蔡偉誌2人產生結仇之問題,而張秀雲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更據實詳述,實難認蔡偉誌、張秀雲有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蔡偉誌、張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之隱蔽用語或是否曾 與被告吃飯聊天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上不一致之 情形,或可能出於認知不同所造成,自尚難憑此節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而辯護人再以被告與蔡偉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難以此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云云,然查,現今科技發展迅速,一般毒品交易常在電話 中隱蔽交易之細節,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而 本案被告與蔡偉誌、張秀雲等人之監聽譯文雖未有提及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毒品交易本可當面確認或者透過其 他通訊方式達成合意,自尚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 買賣之價金、數量、種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再以蔡偉誌、張秀雲2人無資力而不可能向其購買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蔡偉誌、張秀雲有 因為買車而把錢交給我,我是中間人,後來車被別人開走, 我之後會還錢給他們等語(院卷第295頁),顯然蔡偉誌、 張秀雲2人並非完全無資力而無從購得毒品,否則其等又如 何向被告購車,是其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4、5彭仕銘之部分  1.彭仕銘與被告聯繫之目的,經彭仕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譯文編號40-42(即附表編號4)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4之情形購得毒品 ;譯文編號50-51(即附表編號5)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如附表編號5之情形購得毒品等語 (他卷第54-55頁、院卷第172-174頁),則彭仕銘始終均證 稱上開日期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供彭仕銘施用之事實,本非無憑。  2.而觀諸彭仕銘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譯文編號40-42、111年8月12日)    (譯文編號40、19時58分42秒許)   彭仕銘:你在哪裡   被 告:你誰啊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我在竹北阿   彭仕銘:我要叫小姐啦,幫我聯絡一下   被 告:我問一下   彭仕銘:1個啦   被 告:好啦   (譯文編號41、20時13分43秒許)   彭仕銘:我到了,我在樓下,我直接上去喔,剛好有人開       門   被  告:好   (譯文編號42、20時49分5秒許)   彭仕銘:我要到凌晨左右錢才會進來,一拿到我再拿過來       給你(偵6482卷第29頁)   (譯文編號50-51、111年8月23日)   (譯文編號50、3時32分33秒許)   被 告:你誰   彭仕銘:阿弟仔   被 告:請說   彭仕銘:要..   被 告:你在哪   彭仕銘:從台北回去   被 告:什麼   彭仕銘:8+1啦   被 告:好   彭仕銘:多少   被 告:7跟8之間   彭仕銘:OK   被 告:多久到   彭仕銘:1個小時內到   被 告:好     (譯文編號51、4時51分7秒許)   彭仕銘:杜哥,你那邊什麼情況   被 告:我剛有傳訊息給你,沒接電話,你在哪   彭仕銘:我在市區   被 告:你看要不要過來我這邊阿   彭仕銘:你那邊可以處理嗎   被 告:你先過來看看阿   彭仕銘:好,馬上(偵6482卷第28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彭仕銘與被告間對話存有「叫小姐 」、「8+1」等暗語,而此等暗語之意思,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彭仕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毒品 ,所以只聊天一下彭仕銘就離開了等語(偵6482卷第4-6頁 );於偵訊中自陳: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跟彭仕銘的對話,他 想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問看,譯文中提到「8+1」 是4公克的意思,我跟他說7跟8之間就是毒品價格7千到8千 ,因為每個時期賣價不一樣等語(他卷第32-35頁),則被 告自始均坦承彭仕銘與其聯繫係因販賣毒品,且其等對話中 更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 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 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 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  3.而辯護人雖以彭仕銘有曾向被告購毒,但因被告無毒品可供 販賣而交易失敗之情形,且彭仕銘在112年間警詢、偵訊中 因為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觀之上開譯文之脈絡而言,就 附表編號4之部分,彭仕銘已明確向被告提及購買之毒品種 類(小姐即安非他命),被告也明確回覆好,而事後彭仕銘 因此前往被告家中,倘彭仕銘真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當無可 能事後再次聯繫被告,並表明要把錢交予給被告;而就附表 編號5之部分,彭仕銘亦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被 告因此回覆交易價金之區間,雙方還確認交易時點,事後被 告更隱晦的在通話中向彭仕銘表明可以先過來看看,顯然該 次被告確實已有拿取毒品,始主動告知彭仕銘,則該次交易 當已成功,而彭仕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警 察給我看譯文,我當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要怎麼 講,那時候我也有賣,有可能混淆等語(院卷第175-176頁 ),然查,彭仕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4、5之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且彭仕銘 於偵訊時更證稱:我的證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沒有為了要陷 害被告而亂說,到法院也不會翻供,沒有其他陳述等語(他 卷第55頁),顯然其於偵訊時並無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錯 誤之情形,況且,其均可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或 過程為詳細之證述,可見其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可 能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 實。  4.又辯護人雖以交易之價額不一致,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毒品的價格每個時期不 一樣等語(他卷第34頁),衡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辯護人 所指,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昇群(即張秀雲之表弟),欲證 明蔡偉誌、張秀雲2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並未販 賣毒品予其2人,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 自陳積欠蔡偉誌款項,堪認蔡偉誌並非毫無資力,且有無資 力與是否購毒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 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其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就附表編 號2、4、5所為,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自不符累犯 之要件,公訴人誤認有累犯之情形,尚屬誤會。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貪圖 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數額及販賣對象人數,且衡及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金額 1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81頁) 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附近 蔡偉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3,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3日11時47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附近 張秀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5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2,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23日5時1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明科街附近 彭仕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公克) 8,000元 主文欄: 杜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訴-29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家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甲○○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員警佯稱欲向甲○○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甲○○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甲○○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甲○○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甲○○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許家銓透過「邱子佑」而獲悉甲○○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 先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 佑」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 包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甲○○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 啡包40包後,聯絡甲○○相約交易地點。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 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 萬5,000元後,甲○○聯絡許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附近,由甲○○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許家銓 後,許家銓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 甲○○,甲○○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 線桿旁,旋搭乘許家銓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 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 甲○○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 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甲○○而扣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依甲○○之供述查獲許家銓,並扣 得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 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 家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竹檢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 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 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 面)、員警與甲○○(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 告及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 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 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 年8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 報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 頁)、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 、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甲○○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 街口旁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 月11日查獲甲○○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第32-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甲○○通話譯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許家銓 持用iPh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 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家 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 月3日查獲許家銓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195-196頁)、扣案甲○○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至2】)、扣案甲○○持用手機內112年 4月4日前之通話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 頁【照片編號3】)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 頁)。足證甲○○於犯罪事實一、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許家 銓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許家銓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許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 00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甲○○,從甲○○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 面),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 桃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 那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 日那次,許家銓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 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甲○○、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 品,確有獲利。從而,甲○○、許家銓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許家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許家銓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甲○○、許 家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甲○○、許家銓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 4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許家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甲○○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甲○○部分:   查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許家銓,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 許家銓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27-132頁),是甲○○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上游許家銓,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甲○○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甲○○ 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3分之2。  ⓶許家銓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許家銓是否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 覆未因許家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 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甲○○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許家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甲○○、許家銓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甲○○、許家銓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 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甲○○、許家銓自難諉為不知 ,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甲○○、許家 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 另分別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甲○○、許家銓之辯護人分別為甲○○、許家銓 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甲○○、許家銓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而甲○○、許家銓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許家銓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 態度尚可,甲○○、許家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甲○○、許家銓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 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許家銓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 台幣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1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 山收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 記帳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 少,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 48號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 前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甲○○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許家銓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為許家銓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 第26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許家銓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甲○○所有,然非供 本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許家銓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甲○○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甲○○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10 彩虹菸9支 許家銓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許家銓所有 12 包裝袋1個 許家銓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甲○○所有

2024-12-20

SCDM-113-訴-23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乙○○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乙○○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乙○○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乙○○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員警佯稱欲向乙○○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乙○○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乙○○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乙○○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甲○○透過「邱子佑」而獲悉乙○○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 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 」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 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乙○○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 包40包後,聯絡乙○○相約交易地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 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 ,000元後,乙○○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附近,由乙○○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甲○○後,甲○○ 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乙○○,乙○○ 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 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 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乙○○丟置之毒 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 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乙○○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並依乙○○之供述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 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乙○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 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 、員警與乙○○(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 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 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 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 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 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 、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乙○○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乙○○,新竹縣○○鎮○○○000 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 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鎮○○○000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 日查獲乙○○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 -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乙○○通話譯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甲○○持用iPh 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甲○ ○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 、扣案乙○○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 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 編號1至2】)、扣案乙○○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 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乙○○ 於犯罪事實一、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乙○○、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乙○○、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 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乙○○,從乙○○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 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 那次,甲○○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確 有獲利。從而,乙○○、甲○○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乙○○、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乙○○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依法告知乙○○、甲○○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乙○○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乙○○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乙○○部分:   查乙○○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甲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27-132頁),是乙○○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 獲上游甲○○,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乙○○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乙○○所為本 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分之2。  ⓶甲○○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 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乙○○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乙○○、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乙○○、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 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乙○○、甲○○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乙○○、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乙○○、甲○○之辯護人分別為乙○○、甲○○辯護上情, 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乙○○、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乙○○、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 可,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乙○○、甲○○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 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 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 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 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 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 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乙○○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甲○○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為甲○○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 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甲○○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乙○○所有,然非供本 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甲○○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乙○○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乙○○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甲○○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甲○○所有 10 彩虹菸9支 甲○○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甲○○所有 12 包裝袋1個 甲○○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所有

2024-12-20

SCDM-112-訴-53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立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維原、謝之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7,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2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張育凱 上列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陳毓婷、王育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 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20

PCDV-112-金-85-202412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