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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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石 啟祐所有之廠牌「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石啟祐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石啟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73-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自己也有一台相同的腳踏車,只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經過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沿路行經南大路、左轉興學街、左轉 興竹街、中山路與牛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啟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字2668卷第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8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191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指認遭竊腳踏車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查(偵字2668卷第4、57、14-17頁、偵緝字657卷第44 、50-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已經騎很久了,現 在腳踏車已經撞壞,所以報廢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購買 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 稱上開腳踏車因為壞了要修理,在腳踏車店、忘記在哪一家 腳踏車店;後又改稱沒有要修,丟在路邊(偵緝字657卷第4 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腳踏車是113年9月被人從後 面撞到壞掉,故丟在路邊;只有這一台腳踏車,就是上個月 被撞壞的這台(本院卷第55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 ,益徵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實值譴責,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19-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偌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 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本次再犯,顯然未記 取前案之教訓,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照片及衣物已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 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 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照片及衣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劉素惠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PHOTO BOX韓式拍 貼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素惠發現商品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數量 1 113年2月26日14時18分許 照片1張 113年2月26日16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47分許 照片5張 2 113年3月1日15時18分許 照片1張、衣服1件

2025-02-11

SCDM-114-竹簡-98-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政學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真愛夾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夾娃娃機臺主梁哲維所有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梁哲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哲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 。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6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 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依被告所述 ,其嗣後將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交予他人抵償債 務(見偵卷第78頁),然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梁哲維所受損 害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吳詩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為其 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68-202502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 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 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 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 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 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 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 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08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經辦人「王立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 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受騙金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 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 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陳學 楷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立誠 」之署押、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7頁),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安旂擔任從事領取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永明官方客服」、「欣瑤F130群」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與陳學楷閒談,致陳學楷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 之操作,然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對陳學楷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 之款項,陳學楷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 成員再指示劉安旂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旁巷內,假冒其為永明投資之員工「王立誠 」名義,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誠 」現儲憑證收據,向陳學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陳學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學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王立誠」署名,向告訴人陳學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楷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576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王立誠」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07

SCDM-113-金訴-762-20250207-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劭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鐵內灣線之合興車站 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 與內灣大橋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張劭仁不服稽查 取締,於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8公里200公尺 處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依法裁罰及沒入 ),且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426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6

SCDM-113-原交易-4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陳傳淦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 民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周彩雲所管領之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 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已返還),得手後旋藏放於 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 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彩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傳淦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萬鎮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周彩雲於警詢 中之指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CDM-113-竹簡-1191-202502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仼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6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林曉   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陳續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彭任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4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臨停路邊由王善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往前推撞林曉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曉君未受傷),王善炫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挫傷、牙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善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善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CPEM-112-竹北交簡-339-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更正為「陳鉦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及竊盜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   使用不詳網路設備」、第一段第4 行應更正為「訂購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商品包裹」、第一段第6 行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到貨時間」、第8 行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以及徒手接續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後,均未付款」,證據欄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淇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前揭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惟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   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各竊得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1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2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3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4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5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6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7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鉦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3鄰黃梨園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使用不詳網 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張友韓」登入「蝦皮購 物」網路交易平臺,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網路交易平 臺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興門市通知,於附表 所示之到貨時間隔1日或隔2日前往上開超商門市,趁該超商 門市店長曾嘉翔與另名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 貨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 超商,嗣因曾嘉翔發現多件包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超商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畫面截圖10張、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貨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時37分許 寶可夢卡帶烈空座 840元 2 112年4月22日1時23分許 寶可夢卡帶超夢 1,359元 3 112年4月23日1時17分許 寶可夢卡帶基格爾德 1,560元 4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040元 5 112年4月25日15時26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500元 6 112年4月26日1時30分許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1,410元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710元 寶可夢卡帶固拉多 1,380元 7 112年4月28日0時41分許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1,010元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860元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4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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