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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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0

TNDV-114-家補-82-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合併請求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需 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向本院對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合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上 開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 ,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並不相牽連,且所行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是 原告就上開請求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 連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家事非訟事 件,逕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 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7

TNDV-114-家財訴-6-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中,為該 案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親,現因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甲○○提起114年度親字第6號請求撤銷認領之 訴審理中,惟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 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 無訴訟能力,然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撤銷認領之訴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 代理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親字第6號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本院1 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之被告甲○○尚未成年而無訴 訟能力,因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係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因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於該撤銷認領事件中互為對造而利害 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 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住所所在地兒童少年福利權益保障之 主責機關,並具有相關法制資源可為未成年人甲○○繫屬本院 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 於114年度親字第6號撤銷認領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 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6

TNDV-114-家聲-33-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 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 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 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3-05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 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 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 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 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 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 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 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 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 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 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 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 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 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 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 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 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 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 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 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 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 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 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 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 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 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 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 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 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 ,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抗-8-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兩造於離婚後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故聲請人 向本院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請求若法院未酌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親權人,則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調解成立,雙方 協議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本院自應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 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調解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聲請人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權利義務之一方,故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自屬有 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目 前均在越南國就學及生活,並參酌未成年人乙○○、丙○○、 己○○、丁○○在本院所表示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於成年之前,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實行會面交往。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己○○、丁○○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可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 人乙○○、丙○○、己○○、丁○○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丙○○、 己○○、丁○○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將子女 己○○、丁○○送回上述住處,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5 日通知相對人,若被告逾期未通知,或被告依期通知後之 探視當日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則 均取消當次之探視。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己○○、丁○○就讀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 未成年人己○○、丁○○同宿5日,於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 5日,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 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天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 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另於 民國單數年之寒假期間,聲請人可要求相對人於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人己○○、丁○○送至聲請人父親 位於臺灣之住處至農曆初四下午7時30分(期間如遇前項 之探視時間,日期亦應予併計後延後),但聲請人應於未 成年人己○○、丁○○放寒假10日前通知相對人,若逾期未通 知,則當年度應依原本寒假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進行。 二、就已滿13歲之未成年人乙○○、丙○○以及於未成年人己○○、丁 ○○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 人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為正常通訊之行為。 (二)未成年人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讓聲請人或聲請人家 人知悉。 (三)聲請人若攜同未成年人在外過夜,應讓相對人知悉未成年 人過夜之處所。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26-20250305-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 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 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 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 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 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 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 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 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 ○○、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 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 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 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 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 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 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 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 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 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 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 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 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 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 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 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 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 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愫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蕙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愫儀為輔助人。惟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正文近年來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蕙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文之女兒,陳正文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書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文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 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最近親屬有次女即聲請人陳 愫儀、長女陳蕙儀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正文之女兒,願意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長女陳蕙儀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符合陳正文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愫儀為陳正文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蕙 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之長女,願意擔任陳正文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陳蕙儀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陳蕙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監宣-83-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 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 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 ,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 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 ,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 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 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 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 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 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 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 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 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 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 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 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 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 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 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 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 ,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 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 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 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 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 ,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 ,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 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 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 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 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 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 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 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 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 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 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 ,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 「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 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 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 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 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 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 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 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 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 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 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 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 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 ,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 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 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 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 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 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 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 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 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 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 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 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 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 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 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 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 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 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 ,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 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 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 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 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 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 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 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 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 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 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 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 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 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 ,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 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 。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 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 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 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 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 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 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 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 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 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 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 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婚-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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