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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兹舜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蔣華榮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 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茲舜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 母吳碧雲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詹曉雲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 ,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 ,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 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 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 」云云,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 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 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 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 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 「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包單最 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 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 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 ,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 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 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 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 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 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 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 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 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 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 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 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 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 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 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 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玲經營藝術品買賣,而係以藝術品買賣為業務之人,楊 嵐亦係從事藝術品買賣之人。江珮玲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楊嵐表示要向其借賣如附表所示 之藝術品(下稱本案藝術品),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 ○○路○○○巷0○0號之店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嵐借用本案藝 術品。嗣於111年4月21日,楊嵐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江珮玲 返還本案藝術品,江珮玲竟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將本案 藝術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嵐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 得本案藝術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 4、5、9以外之藝術品(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因被告 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 有,另被告係以買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然被告矢口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販賣藝術品,有10 00多萬元的保證金,且約定我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將告訴人的 藝術品退換貨,所以只要告訴人跟我對帳、還我保證金,我 就願意還告訴人本案藝術品,我沒有侵占犯意。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為 告訴人未與其結清貨款,始未歸還藝術品,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二)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 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 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販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為 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字 卷、偵字卷、偵緝字卷,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字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 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他字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遭占藝術品照片(他 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至第265頁)、本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 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 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  ①在被告向伊取得本案藝術品之前,被告與伊有多次買賣往來 ,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伊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 ,並非借賣,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 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伊那裡。  ②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伊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伊 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 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 交還,所以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  ③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伊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同 偵卷第131頁),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 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 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  ④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伊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 ,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 面3張估價單(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 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 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  ⑤伊在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 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給伊,並要求還錢,伊後來去被 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62頁)。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 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 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 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 之字樣(偵緝卷第13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 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4至9 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 的字樣(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 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 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5 頁至第39頁)。  5.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可見:  ①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 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 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②復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 水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 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 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 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 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 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告訴人 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 、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 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 、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③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 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  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 ,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6.被告歷次之供詞略以(第3次準備程序被告稱其辯詞與之前 相同,不再贅引):  ①第1次偵訊:伊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銷售藝術 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偵緝卷第53頁)。  ②第2次偵訊: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伊幫忙賣告 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 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開1000萬元支 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伊1000萬元,伊就把本案藝術品 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第1次準備程序: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伊店裡寄售,賣出高 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伊的利潤;伊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 ,是因為在本案之前伊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 求伊要先付等值金額;伊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 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終止 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第2次準備程序: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跟告訴人合作, 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 相近,利潤很少;伊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 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 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等語(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伊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 來伊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伊就說要終止合作; 告訴人之前給伊的商品都賣不掉,伊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 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 伊所說的1000萬元內,伊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 訴人,伊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7.勾稽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開估價單所 載相符,其所述應屬實在,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歸還 本案藝術品,在前開估價單上實無可能寫上日期以及「暫借 」、「暫緩」等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藝術品交付被告時, 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確實有約定要在具體日期前歸還 ,且其後一再延期,附表編號4至9之藝術品,也確實係向告 訴人借走後作為銷售之用。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等語,然而其辯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先稱其 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又稱1000萬元是進貨商品的費用; 就該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一再反覆,甚至 在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有兩種不同說法 ;再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其所謂「1000萬元支票」,顯見 被告僅係飾詞狡辯,被告根本沒有就本案藝術品支付任何價 金、抵押款等,也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可以換貨。  8.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就開始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 ,後寄送存證信函明示解除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歸還本 案藝術品,然被告竟直接拒絕歸還,並不斷藉詞要求告訴人 給付與本案藝術品無任何關係之款項,且直至113年1月29日 查封為止,均未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其餘藝術 品更是直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歸還;在告訴人要求被 告歸還本案藝術品後,被告就本案藝術品就已經不具有任何 占有之合法權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被告本應於111 年3月31日前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被告在被強 制執行之前占有長達將近2年時間,附表編號6、7之藝術品 占有時間更久,即便認為告訴人催告返還後應給予被告相當 期限以返還該等藝術品,被告占有時間也顯然超過相當期限 ,況被告並非要求給予相當期限以返還,而是直接拒絕返還 ),可見被告顯然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藝術品使用收益 權能,並支配本案藝術品之主觀意思,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 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之間有長期 合作關係,且前已給付1000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因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該歸還或者結清此1000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 ,被告始拒絕歸還本案藝術品等語。然本案藝術品跟被告所 辯稱的1000萬元款項並無關係,且卷內亦尋無任何事證可佐 證該10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詞難認 可採。 10.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在被告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有通知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 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自己被強制執行,均不解免被告歸 還本案藝術品之義務,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前已拒絕返還本 案藝術品,而占有該等藝術品長達將近2年時間,又於遭強 制執行前、後均明示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其不法所有意圖 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利益,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高價藝術品,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行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又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很貪心(本院卷第260頁 )、很不老實(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藝術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2024-11-29

TCDM-112-易-1270-20241129-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69-202411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87,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61元, 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計算式:11 ,791元-7,861元=3,9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3,930元分別徵收,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6,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930元外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0

CHDV-113-勞訴-4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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