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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 、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火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 表示有加重其刑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8至8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 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販賣毒品 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3日,卻自112 年2月26日時起再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被告對該類型之 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三、附表編號13、1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譚○凰供出之上游,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22日執行並查獲犯 嫌林○芬並先行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0413號解送人犯報 告書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第二分局113年5月 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06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7月 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89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453至471頁)。惟觀諸前開解送人犯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二分局乃移送「林 岱芬」涉嫌⑴於112年6月5日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將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販賣予被告,⑵於112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帶 同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介紹被告向綽號「三哥」之 男子(下稱三哥)以85萬元購買1塊(350公克)海洛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函覆本院稱前揭報 告書所示案件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 尚未查獲除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5日以外時間,林岱芬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9月9日基檢嘉 忠113偵1683字第11390242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5月27日與三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 ,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 連性,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3、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5月27日後,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對象 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林許隆4人,甚為集中,其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且毒品重量或屬不詳,或介於 0.3公克至1公克間,均非屬鉅量,毒品價金則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亦非價昂,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 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身有在吸毒,是從108年吸食到112年,後來 才去販毒犯下本案,會染上毒癮則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女 兒有房貸要繳,女婿又自殺,女兒要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 我覺得我以前被關,虧欠我女兒她們很多,所以想要補償她 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分別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各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仍不無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再依法遞減之。 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 之個案不同,亦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辯護人請求依此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1)原判決載稱「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㈥2.所載)既認被告再犯同 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惟卻僅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 部分,前後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已屬未洽。(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9、13、1 7至20)部分,販毒價金介於1,000元至5,000元之間,毒品 重量亦非完全相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8、11、12、16)部分,販毒價金或不詳,或介於3,0 00元至4,000元之間,毒品重量復非同一;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10、14、15)部分,販毒價金亦有1,000或2 ,000元之別,則其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顯非完全一致 ,而有犯罪情節輕重之分,原審未予適度區別,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已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相合,更遑論附表編號13、18部分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形同未 予減刑,更見其量刑裁量之違誤。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7、19、2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 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 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販賣對 象有所重複,所得利益非鉅,參酌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孩雖均已成 年、結婚,但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故其會支援房貸、保險, 偶而去女兒家住幫忙顧小孩,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惟均屬販賣毒品罪,其 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 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3 4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 5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5 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 8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9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 10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 1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5 1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6 1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14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1 15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2 1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㈣ 17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 18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㈠ 19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 20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偵字 第2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24223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御宸(本院另行審結)、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 傑(上三人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 另由原審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 (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 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 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 」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 、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 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 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 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 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 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 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 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 ,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 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 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 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 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 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 ,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 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陳 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揭分工方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附表一編號 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被訴 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御 宸、鄭宇浩、林佑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十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原審卷五第162頁、本院卷第273頁),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 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前於偵查否認犯行,核無(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272頁)。惟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造成財產損害、犯 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實質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之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 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宇浩                                                    林佑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 30、32至33、40至43、54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沒收。 林佑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 37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陳育 家、陳家斌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 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 ,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 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 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 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 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 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 」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 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 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 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 ,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 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 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 ,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 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 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 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 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 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 ,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 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 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 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 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9-162頁、第169頁、第308頁、第3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126 號卷三第11-18頁、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御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御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或招募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黃御宸應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是核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御宸、 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被告黃御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四)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就上開各次犯行, 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及黃俊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犯上開20罪, 及被告鄭宇浩所犯上開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御宸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黃御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 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黃御宸係本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 告中為詐騙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者,被告林佑 杰參與情節及獲利次之,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則參與情節 相對輕微,獲利亦最少(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之不法獲利詳見下述);復考量被告黃御宸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其等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 御宸及林佑杰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 害人,更屬不該。另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願意 就犯罪所得吐實,相較於其他被告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暨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 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屬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取得之財物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御宸、 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係以 詐騙款項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或3%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 言之,倘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或3%作為報酬,以 本案而論,等於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 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數月,僅能從本案詐得之 1,702萬8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 額)獲取51萬624元,亦即平均每人工作數月僅能分到8萬 5,104元,所得甚至比不上當前在UBER或FOODPANDA騎車送 餐之人,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御宸、鄭宇 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因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而觀諸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們只能從 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要我們這樣說 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宸會回給實 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以我當 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及林佑 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林佑 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 ,其等願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 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必然是能獲取高額利潤,始有可能, 是被告鄭宇浩供稱其等可分潤之報酬,相較於公訴意旨所 指,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被告鄭宇浩上開 供述,其可自詐騙款項分潤之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被 告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被告鄭宇浩 雖未供明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 以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在本案詐欺水房從事之工 作及其等工作顯示之階層與被告鄭宇浩相近而論,被告黃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 ,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判斷,而被告黃 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潤9%之報酬。   3.從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應各為153萬1,872元、17萬208元、51萬624元 、17萬208元(1,702萬800元之9%、1%、3%、1%),其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72萬7,300元,為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黃御宸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80萬4,572元( 計算式:1,531,872-727,300=804,572),及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17萬208元、51萬624元、17萬2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3至27、30、40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8、32至33、54所示之物,被 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早經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126號卷一 第16頁),且上開物品亦係實務上詐欺水房用以操控轉帳 、聯繫車手、監視水房安全常用之物品,自應係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結婚時妻家 所贈與,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五第205頁),自屬被告黃御宸所有,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御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 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 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 被告黃御宸,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佑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浩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傑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一 陳聰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聰明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 「吳晨曦」之人,「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告訴人陳聰明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365,000元。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彥暉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怡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315,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郁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古宇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魏加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領款9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7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8分許、20時49分許領款20,000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6日18時09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轉出8,313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70,000元、轉出100元、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轉出150,0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1月30日15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9分許、18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轉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聰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陳聰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5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二 莊政勳(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遭自稱「可傾」之女子推薦投資平臺「ADSS遠匯」(網址:https://adssstw.com)及詐欺客服(LINE ID:adss6680),告訴人莊政勳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799,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貫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許俊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琇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永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陳俊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廖姿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4日19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6日轉出2,700元、領款1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6日22時17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26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⒍於109年10月26日轉出11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領款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5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轉出30,000元 ⒑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40,000元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領款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1分許、22時51分許轉出15,000元、轉出6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109年11月25日0時4分許領款8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⒗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40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2月11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莊政勳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⒉告訴人莊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27至13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三 鄭光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光華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陳怡如」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網址:fxddtwff.com)申請帳號,告訴人鄭光華遂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803,000元。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2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匯款7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7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9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簡凱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⒗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8分許轉出7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5分許轉出80,000元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7分許轉出1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轉出180,000元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出11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59分許、109年11月18日0時8分許、5時30分許、5時36分許、6時44分許、7時31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9時14分許、9時51分許轉出20,000元、轉出10,000元、領款12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10元、轉出1,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8,000元、轉出1,400元、轉出1,500元 ⒓於109年11月18日15時04分許領款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36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3時21分許、23時43分許、109年11月20日0時40分許轉出5,0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次、110元、100元8次、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2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20,000元、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光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1至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四 黃怡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怡華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琪琪」之女子,「琪琪」介紹期貨操盤及「智匯客服」(ID:zh0686)相關投資事項,告訴人黃怡華遂依指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1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40,500元。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偉豪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劉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2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采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0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領款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出38,000元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1分許轉出4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18時48分許轉出100,000元、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轉出5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3日09時33分許轉出5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24分許轉出1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⒔於109年12月03日13時41分許轉出9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03日13時04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⒗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怡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告訴人黃怡華所有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33至248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⒋元大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⒍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⒎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五 林建宏(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交友軟體WIPPY與「語婷」交談,「語婷」即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並聲稱可倍數獲利,告訴人林建宏遂依對方指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17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888,000元。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3日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3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05日0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⒋⒌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3分許轉出3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6分許轉出12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3分許轉出105,000元    ⒓於109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轉出150,000元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1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建宏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49至252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六 林育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於109年12月3日,在LINE上結識暱稱「DAHLIA」女子,「DAHLIA」介紹加入投資平臺ONE(網址:onefstw.com),並提供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林育賢,告知欲投資需先儲值至平臺內才能操作,告訴人林育賢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超商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22,000元,「DAHLIA」向告訴人林育賢指導如何使用APP操作,告訴人林育賢在平臺操作後均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⒈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3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6日16時53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沛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8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09分許匯款45,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5日19時53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07日0時1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8日16時04分許轉出10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5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出3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出45,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出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63至26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七 曾冠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曾冠瑜在抖音APP結識女子「陳曉瑤」(@chenxiaoyaol),「陳曉瑤」告知在投資平臺ACYFOREX(網址http://acyforextw.com)賺到一些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曾冠瑜遂在投資平臺申請帳號準備投資,並於109年12月7日匯入12,000元,後於109年12月8日匯入6,000元,陸續在平臺有賺到錢,可是會被平臺抽成,「陳曉瑤」建議加入會員,就不會被抽成,加入會員要1,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就於10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之後想將賺到的錢領出來,惟平臺客服告知卡片資料輸入錯誤,致會員被凍結,需要2,000元美金才能解凍,告訴人曾冠瑜又匯新臺幣45,000元,剩餘15,000元是「陳曉瑤」幫忙代匯,解凍後客服告知該會員帳號異常,需再匯3,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始悉受騙。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2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羅仕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56分許領款7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7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曾冠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八 鄭佳純(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佳純於109年11月間,遭友人「陳思琪」介紹從事外匯投資及交易平臺GKFXPrime(網址::jkjrstwhs.com),並要求註冊帳號,嗣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054,000元。 ⒈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ll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11時02分許匯款204,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7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3時49分許匯款26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0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ll月24日17時06分許轉出4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轉出204,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7日22時06分許、22時15分許轉出13,600元、領款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3時50分許轉出2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出10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43分許轉出180,000元、120,000元 ⒈告訴人鄭佳純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九 蔡政男(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政男於109年10月上詢經朋友介紹,在外匯投資網站「ADSS資金託管」(網址:adsstw.com)投資外幣,嗣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3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136,000元,之後要提現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各種理由推託,後直接封鎖告訴人蔡政男的LINE,告訴人蔡政男驚覺受騙。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沈威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楊湘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萬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31分許匯款9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9日轉出2,700元、領款5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轉出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轉出19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備註:交易明細無提領部分)    ⒏於109年10月27日轉出49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出3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19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30,000元(備註:誤載000-000000000000號)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9分許、16時16分許轉出35,000元、領款64,000元  ⒗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領款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轉出40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轉出90,000元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轉出114,9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轉出20,000元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38分許、109年12月07日01時30分許、02時10分許轉出49,998元、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41分許、13時57分許轉出149,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領款8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50,000元、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蔡政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301至31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91至20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 林金柱(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金柱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 預見新朋友」結識「王思漫」(LINE ID:W00000000),「王思漫」慫恿至投資期貨網站DOOPRIME(網址:https:www.dooprimetw.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金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9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64,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1分許匯款21,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出21,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1分許轉出33,000元      ⒋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出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3分許領款30,000元、轉出70,000元          ⒏⒐(備註:000-000000000000誤載)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80,000元                  ⒈告訴人林金柱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至8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一 黃重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重禎於109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WE」之人,「WE」以投資美金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禎匯款,告訴人黃重禎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3,000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孫志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8日0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01月05日17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任睿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領款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7日領款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備註:交易明細無此筆匯款紀錄)  ⒍於110年01月05日轉出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重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5至1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二 蕭鈞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蕭鈞升於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化名「小穎」之人,透過「小穎」提供之LINE ID:00000000,加入LINE名稱「采穎」之人,「采穎」表示有在投資,要求告訴人蕭鈞升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並以話術要求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告訴人蕭鈞升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36,00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09分許匯款6,000元至唐明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徐貽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10分許領款6,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2月08日0時1分許轉出16,100元、3,024元、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30分許轉出67,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40分許轉出30,000元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領款8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2日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13日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4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領款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蕭鈞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三 謝佳秀(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謝佳秀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萬元,請告訴人謝佳秀先幫忙匯款,告訴人謝佳秀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⒈告訴人謝佳秀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四 黃麒瑞(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騏瑞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名稱「欣然」之人,「欣然」慫恿告訴人黃騏瑞至博奕投資網站「daka凱達金融集團」(網址:http://sakafore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黃騏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及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2,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並要繳交保證金,匯出後才驚覺受騙。 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薛小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領款30,000元 ⒊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轉出90,000元    ⒈告訴人黃麒瑞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五 陳冠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冠宇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網友LINE暱稱「兮兮怡婷」,「兮兮怡婷」介紹期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冠宇即註冊帳號,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90,000元,均無法將獲利金錢取回,詢問朋友後才發現被詐騙。 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出7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六 阮正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阮正宜於109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暱稱「娜雲」(ID:ming9608)之人,「娜雲」要求小額投資美金操作外匯,並給網址(http:www.jkjrstwhs.com)下載並註冊MT4 APP,告訴人阮正宜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30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096,280元。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怡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0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時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5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7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99,96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99,9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49,98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39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9分許領款3,000元 ⒉於109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轉出25,47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2分許轉出8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轉出30,000元  ⒌⒍⒎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15時24分許轉出500元、轉出84,000元、轉出7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轉出6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⒓⒗⒘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249,000元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轉出50,000元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50,000元 ⒚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出100,000元2次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出49,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轉出4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轉出2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阮正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7至3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19至3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七 姚吉祥(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4日,因臉書投資訊息而加入ID名稱「陳可欣」(ckx0000000),「陳可欣」介紹投資網站ONE,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5日21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開始因為有獲利就相信,又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2月18日13時13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23,1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2日將款項36,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92,100元。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21時0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博仁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3,100元至林貞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5分許匯款36,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2,012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18日領款20,000元、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轉出36,000元 ⒈告訴人姚吉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83至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八 蔡豐伍(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豐伍在銀行遇到自稱銀行行員之路人,表示有1賺錢機會,便是加入ONE投資平臺,聲稱聲請帳號後,就可以操作投資期貨以此獲利,告訴人蔡豐伍不疑有他,加入LINE ID:夢夢,再加入投資平臺,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666,000元,之後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想從平臺帳號提領現金,卻遭ONE平臺稱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提領,始驚覺遭騙。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余嘉峯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出75,000元 ⒉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3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6次、於109年12月30日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8分許、00時19分許、00時20分許、00時20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10次  ⒊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蔡豐伍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⒉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93至3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九 周宗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周宗賢於109年12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被介紹至acyforex網站上操作儲值投資,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8日期間,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0,000元,有成功提領過30,100元,但嗣後欲再行提領操作時,網站聲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再行匯款五千美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並進行後續提領操作。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轉出6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22時49分許轉出29,000元、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周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至54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二十 林弘(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弘於109年11月,在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陳子舒」之人,「陳子舒」慫恿至投資網站FXPM(網址:https://fxprimusss.com),告訴人林弘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匯款1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620,920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Z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匯款6,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3日2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家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軒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⒓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7分許匯款181,92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領款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領款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轉出1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24日轉出199,5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轉出360,000元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29日領款3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30日轉出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8分許轉出182,000元 ⒓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3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弘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55至5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5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份 1 被告黃御宸 2 中華電信帳單 份 2 被告黃御宸 3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被告林佑杰) 份 1 被告林佑杰 4 白色SP隨身碟32GB 個 1 被告黃御宸 5 KINGSTON黑色隨身碟 個 1 被告黃御宸 6 銀色SANDISK隨身碟 個 2 被告黃御宸 7 遠傳電話卡 張 7 被告黃御宸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黃御宸) 本 1 被告黃御宸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周佳勳),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魏嘉宏),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魏嘉宏) 張 1 被告黃御宸 1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19 手銬 個 1 被告黃御宸 20 金項鍊 條 1 被告黃御宸 21 監視器鏡頭 個 5 被告黃御宸 22 監視器主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胡益榮) 張 1 被告黃御宸 24 點鈔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26 自然人憑證(陳仕恆) 張 1 被告黃御宸 27 電腦主機SUPERCHANNEL 臺 1 被告黃御宸 28 LG電腦螢幕 臺 1 被告黃御宸 29 現金(新臺幣) 元 727,300 被告黃御宸 30 陳力嘉身分證影本 張 1 被告黃御宸 31 筆記型電腦(ASUS) 臺 1 被告黃御宸 32 IPHONE 11手機,綠色(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3 IPHONE 12PRO手機(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4 IPHONE 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育家 35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3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3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40 IPHONE 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御宸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家豪) 張 1 被告黃御宸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被告黃御宸 43 全民健康保險卡(溫志傑) 張 1 被告黃御宸 44 毒品安非他命 包 3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1-32,總毛重106.74公克 45 毒品愷他命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7,毛重0.99公克 46 毒品FM2 顆 7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6,總毛重1.62公克 47 毒品大麻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5,總毛重2.26公克 48 不明粉末(黃色)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4,總毛重1.53公克 49 毒品卡西酮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3,總毛重0.87公克 50 愷他命K盤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1 電子磅秤 臺 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3 分裝夾鍊袋 批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4 ASUS筆記型電腦 臺 1 被告黃御宸 55 藍色包包(裝毒品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家斌 5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 附表一編號1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三 附表一編號1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附表一編號1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一編號1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一編號1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七 附表一編號1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八 附表一編號1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一編號1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附表一編號2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3-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譚火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 ,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 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 行,且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參,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 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重罪、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另被告 於94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且 執行完畢,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 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 年5月3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8月 3日第1次延長羈押,再於113年10月3日第2次延長羈押,至1 13年12月2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以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 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 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 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 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 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6-4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其後經3次延長,並自113年3月30日起第4次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 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 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0-金重訴-4-20241125-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3年12月8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 人,並聽取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 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3618-2024112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予以羈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 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年3月12日訊問後,原審法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 3款之事由,已無羈押必要,得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分別具保新台幣(下同 )15萬元、5萬元,並自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期滿,經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期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給予被告2人、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指 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表示請衡酌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法裁處等意見,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 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均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9年4月,其 等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 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衡 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2人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304-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玄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與柬埔 寨有相當聯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 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自112年以來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曾多次入出 境柬埔寨,且陳稱在柬埔寨有工作,可見被告與柬埔寨有相 當聯繫因素存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重訴-54-20241118-4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炫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惠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文炫所犯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柏強罪刑【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陳 柏強(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並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強就原判 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柏強原判決罪 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其等上訴 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 陳柏強、「NN」、「阿志」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 與「NN」、「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與同案被告陳柏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均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炫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 告徐文炫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 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同案被告陳柏 強,而本案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 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14603卷第23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 其所供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C 、D後即被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裹而未 經檢察官訴追,然依被告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式 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故 一併為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之適用,不以同案被告陳柏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未 被訴追、論罪而異。是被告王惠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王惠 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王 惠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惠 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對於共犯之 量刑,應分別依內部間責任差異性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角色 地位,被告徐文炫係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 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被 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原 審就被告徐文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減輕其刑後 ,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核與原審就被告王惠 民之量刑相較,容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 刑度亦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 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 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另參酌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 品數量推論數量亦屬不少,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警查 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對於 社會之危害即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 部之差異處理;且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犯罪計畫之角 色地位,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 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 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等情, 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王惠民並無 前科,被告徐文炫則有毀損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 王惠民素行良好,被告徐文炫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動繳還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示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惠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 ,為被告王惠民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因未扣 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固無不合,惟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則俟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時,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惠民向本院自動繳交之上開18萬元沒 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丙、被告陳柏強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由「NN」以30萬元之酬金委託同案被告王惠民找尋 可在臺灣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同案被告王惠民遂請同案被告 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 電話,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告知「NN」上開收件人資訊。「 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再由「NN」、「 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XU WEN X 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聯絡 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愷他命200包分別藏 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2箱(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經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同案被告徐文炫再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 ,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搬進被告陳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 柏強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200、206至2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 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4、200至206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 、B,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 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2箱包裹一樣,是我的朋 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後,我 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是傳輸 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包裹給 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並無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強辯護稱:1、本案未扣得本 案包裹A、B,只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 包裹次數、包裹內容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 並無補強證據,同案被告王惠民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2、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郵遞資訊或託 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 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 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3、原審 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 式一致性部分,就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所涉犯罪事實業 經不起訴處分,就112年4月10日犯罪事實經認定被告陳柏強 並未參與,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 夾藏毒品,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柏強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 ①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 ,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 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 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 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 致性: 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 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 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 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 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 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 ,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 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 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 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 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 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 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 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 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 、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 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 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 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 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 為模式均為相同。 ⓶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 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 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 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 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 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 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 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 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 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 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 ⑵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 共犯「NN」高額報酬: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 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 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 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 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 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 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 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 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 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 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 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 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 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 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 ⑶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 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 ,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 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 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 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 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 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 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 ③綜上所述,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 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 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 ,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 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 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 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 ④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應為112年3月3日)所涉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112年4 月10日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 而推論本案A、B包裹中夾藏毒品,故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自 非可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112年偵字第31329號不起訴書 認定被告陳柏強未涉有112年3月3日運輸毒品罪嫌,係認上 開日期之包裹並未扣案,亦無查獲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包裹 內係何種毒品,尚難依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於112年4月 10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即推論112年3月3日所收 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見偵31329卷第333頁);而本案認被 告陳柏強涉犯運輸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 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 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 裹內取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偵21986 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 ),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 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 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 頁),核與上開112年3月3日該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柏強有 收受同案被告王惠民交付包裹,並有打開包裹拆開包裝取出 傳輸線使用等情不同,是辯護人尚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而採為被告陳柏強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柏強並未涉犯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 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 、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 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 品云云。惟查,參以本案包裹A、B係由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 後,轉交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 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 輛後車箱,最終始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 裹A、B拆開,及共犯「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 、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給同案 被告王惠民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柏強為本案包裹A 、B之最終收受者,而曾接觸本案包裹A、B者,依序既僅同 案被告徐文炫、同案被告王惠民及被告陳柏強,在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包裹曾遭他人拆封,自難認被告陳柏強所收受本 案包裹A、B曾遭他人拆封,而其取得包裹後其內已無藏有毒 品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強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強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柏強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NN」、「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3、又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陳柏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柏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強 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 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陳柏 強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 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 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參酌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 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 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A、B 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重;且衡諸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同案被 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 小,但風險最大,而同案被告王惠民係承接共犯「NN」與同 案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同案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 核心;而被告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位更近犯 罪核心等情,而為共犯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 告陳柏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 被告陳柏強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柏強犯後迄今仍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兼衡被告陳柏強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 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 擔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並供被告陳柏強與同案 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4609頁第67至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為本案用以 掩飾包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本案包裹A、B 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輸之時間已有 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 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 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2、被告陳柏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 認犯行。惟查:㈠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 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 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 ,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 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 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 ,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 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 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 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 「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 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 ,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 (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 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 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 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 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②又在此相同 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所收受 、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大差距(見 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紙箱中內 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包裹A、B 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的4M標示 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7 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中手機傳 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 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中之手機 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㈡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共犯「NN」高額報酬: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 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 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 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 「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 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 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 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 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 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甚 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手 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 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 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被 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其 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㈢ 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 ,即搬進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78頁),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 愷他命,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 形,則其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 如同案被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 有可能再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 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 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㈣ 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整體犯行, 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 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由 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取出,則 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者之一,且 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上訴 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柏強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柏強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紫色HUAWE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惠民 沒收 2 2-1 本案包裹C、D共二箱 【此項係指不含下列愷他命200包之其餘紙箱本體及其內傳輸線等物件】 王惠民 沒收 2-2 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200包(驗前總毛重6,410.77公克,總淨重5,982.77公克,經抽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982.71公克,純質淨重5,025.52公克) 3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4 藍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強 不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7 愷他命1包 不沒收 8 MOXOM MX-CB44傳輸線1條 沒收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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