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黃偉
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竊取急診室醫師黃偉豪放置於桌上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品牌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簡-14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