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