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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媖華 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妙焄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 、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 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 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 ,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 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 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 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 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 ,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 惟查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調 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上開調解均不成立, 該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經送達於兩造,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1316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17號分割遺產卷 內家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2事 件均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又觀諸其等書狀內容, 可見兩造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縱然主張之 聲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未盡相同,但該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基此,本 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 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5

TCDV-112-家繼訴-96-202411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峻青即林献財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峻青即林献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峻青即林献財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1-04

TCDV-113-消債聲-3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洪仙薇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 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 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 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3日製作並定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受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344元減縮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並將減少之金額4萬9,344元分配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揆諸第一段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而原告既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原告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爰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主張「原告蔡幸樺 於113年2月時收到執行處來函告知分配,有打電話去該執行 處詢問,原告告訴執行處書記官對於分配表上,黃種燻債權 被剃除掉分配上有異議」等語,無論原告所述屬實與否,因 原告未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不具備合法異議 之程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4

CHEV-113-彰簡-262-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廉(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涉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旋即棄車逃逸,並通知友人前往接應載離躲藏,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1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2-國審強處-13-20241014-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第39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浦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浦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博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敦南官 方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敦南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運興龍」之成年人(下稱「財 運興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 」之成年人(下稱「艾蜜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韻珊」之成年人(下稱「林韻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之成年人(下稱 「陳佳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育國 智選」之成年人(下稱「育國智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zxcvbnm890000000oud.com」(下 稱「Z」)、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偉專員」之成年 人(下稱「許世偉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黃浦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收款車手收取贓 款之「收水」工作。黃浦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芳、吳華嵩、楊燦弘,致林 芳、吳華嵩、楊燦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 、4「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楊博任、「 許世偉專員」,黃浦瑞即依「Z」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博任、「許世偉專員」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交由「Z」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賴亨榮,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即聯繫楊博任前往收款、黃浦瑞 前往收水,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逮捕楊博任,經楊博任供述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得黃浦瑞,並於113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浦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地下2樓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燦弘、賴亨榮、吳華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浦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浦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 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第一次收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楊博任、「Z」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芳、告訴人賴亨 榮、吳華嵩、楊燦弘行騙,致告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 、楊燦弘蒙受損失,告訴人賴亨榮則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未給付款項,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 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和解(告訴人賴亨榮於調 解庭時未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 弘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亨榮則於調解庭時未到),取得被害 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燦弘達成 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 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芳、告訴人吳華嵩、楊 燦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浦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情況 1 楊燦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特助」之帳號、「散戶之家」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佯稱利用「D-SOUTH」APP投資可獲利,致楊燦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楊燦弘於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住處內,交付1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2 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林芳加入LINE暱稱「蔡欣悅助理」之帳號、「財運興龍」之群組,並佯稱投資「達宇資產」APP可獲利,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林芳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交付20萬元予楊博任。 楊博任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停車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 3 賴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亨榮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林韻珊」之帳號、「龍騰虎耀」群組,並佯稱投資「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獲利,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出面面交。 約定113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博任,再由楊博任轉交予被告,惟因賴亨榮前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楊博任。 未遂。 4 吳華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對吳華嵩佯稱投資「育國國際投資有限通斯」股票APP可獲利,致吳華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吳華嵩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予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 詐欺團體成員「許世偉專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交付40萬予被告。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楊燦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楊燦弘收據(見偵卷一第315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林芳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專員照片、證明單、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151頁至137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18號卷〈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網頁擷圖、賴亨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59頁至170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 ②證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③告訴人吳華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⑤被告IPHONE 15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93頁)。 ⑥收水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警方查獲圖(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楊博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⑧楊博任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見偵卷一第129頁至137頁)。 ⑨吳華嵩收據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一第181頁至192頁)。 ⑩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二第5頁至1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2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2024-10-07

PCDM-113-金訴-15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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