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
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
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
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
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
,「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
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
、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
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
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
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
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
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
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
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
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
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
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
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
、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
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
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
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
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
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
「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
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
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
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
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
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
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
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
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
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
」,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
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
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
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
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
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
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
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
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
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
「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
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
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
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
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
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
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
」,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
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
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
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
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
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
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
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
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
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
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
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
,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
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
,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
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
「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
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
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
、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
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
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
」,「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
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
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
,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
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
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
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
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
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
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
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
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
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