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境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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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蔣昀諭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 好貸」之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陳佳欣」和蔣昀諭佯稱可下載APP ^ PROSHARES」並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2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 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助教陳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R」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5-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雅莉 被 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客服-陳經理 」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2時44分至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件電 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 原告既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 集團詐欺原告後藉以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而受有損 害,故被告及暱稱「SIR」、「超好貸」、「陳佳穎」、「 客服-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暱稱「SI 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8-20250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錦賜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宜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送達代收人 吳任涵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裁判費」欄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繳裁判費 1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6,429,61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5.83㎡×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429,614元) 115,096元 2 杜錦賜 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3 王勝弘 ⑴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⑵拆除監視器部分 6,750元 合計 124,830元

2025-02-24

KSDV-112-重訴-179-202502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蔡言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胡雪燕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提出新書狀,並為新答辯及法律主 張,本院審酌此部分答辯意旨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既未 經原告表示意見,即有續為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3-訴-161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 1,331元、259,598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5,37 0 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 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3-訴-906-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開庭時,就本院之詢問, 僅陳述「訴外人徐火盛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間,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聲請人無法得知房 屋所有人是誰,更未曾自認徐火盛為其所有人(無任何積極 或消極證據),前揭開庭筆錄內容顯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而其中內容係為本件重要基礎事實之一,聲請人需要法庭錄 音光碟,在他審程序中更正筆錄內容,另言詞辯論筆錄內亦 有未忠實記載兩造陳述之錯誤而恐有偽造文書之認定,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4-聲-27-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谷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8,1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 85㎡×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2,878,144元;另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794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19

KSDV-112-重訴-179-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 謝妏宜 謝陳欣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黃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另通知證人陳榮泰到 庭。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泰(訴字卷二第267頁),經合議庭評 議有傳訊必要,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7

KSDV-111-訴-455-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楊筑貴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計息, 另於111年1月1日起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 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於113年4月3日另與原告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1日至1 13年11月21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 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元滋 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元滋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7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加0.5%計息(逾期時年 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於113年4月3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於113年4月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 1月1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 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元滋公司 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劉明道、林美君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 告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 應與被告元滋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 道、楊筑貴、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38,188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452,9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KSDV-113-重訴-3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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