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錦賜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宜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送達代收人 吳任涵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裁判費」欄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繳裁判費 1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6,429,61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5.83㎡×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429,614元) 115,096元 2 杜錦賜 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3 王勝弘 ⑴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⑵拆除監視器部分 6,750元 合計 124,830元
KSDV-112-重訴-179-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