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婷鈞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珍年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劉棠 陳瓊秋 陳劉諭 溫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0萬8,888元、2萬元分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60分之1)、上開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北司調卷第15-23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北司調 卷第25-26頁)為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52萬8,888元(計算式:50萬8,888+2萬=52萬8,88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補-2820-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凡萱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南市○市區道路○路○○號391995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路燈編號391995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 人廖志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之A 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左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志紘告訴被告楊凡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893-2024112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張春梅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7

TPEV-113-北司補-415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新洋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沈合 兼法定代理人李崑歲 李穗園 李崑照 李崑逸 李崑峯 李姝嫻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補-90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姜碧玉 林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兼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 段1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40號 」。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韓佩 廷」記載,均應更正為「韓佩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0

TYDV-112-訴-1361-2024112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廖甘 林政芳 林亮妘即林政男之繼承人 林燕萍即林政男之繼承人 林虹均即林政男之繼承人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888元【按即原告113年1月3日投標買受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5

TNDV-113-補-1117-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璋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佳璋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04、303、313頁),檢察官並未上 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 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全部認罪,其中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是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另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亦屬300元至3,000元之交易,都屬毒友間之小額交易,原 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 至㈥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始認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固應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 ,毒品數量甚少;另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金額各1,000元、2,200 元、300元、2,000元、3,000元,數量均不多,販售對象係 羅嘉祥、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 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5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500元,販賣 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 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1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針筒1支、價金500元、販售 對象為羅嘉祥1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元 、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販售對象為羅嘉祥 、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甚少、對價不高,應屬情節極為輕微,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遞減之;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均有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 及此,分別量處被告李佳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5年2月(2罪)、5年3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1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佳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本僅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嘉祥並交互詰問後,始坦承販賣 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日薪臨時工 ,須扶養父母、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售毒 品對象、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且具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894號、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嘉祥後,李佳璋即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建業門市外,交付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佳璋、游媁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佳 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璋 、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 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 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門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湘鈴,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向謝湘鈴收取2 ,2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下午8時42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即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 鈴,並向謝湘鈴收取300元之現金(謝湘鈴另給付前次積欠 之毒品價金2,2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㈤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3日下午1時17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原捷運站某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 並向劉莉菁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㈥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8日下午6時46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8日下午8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莉菁,並向劉莉菁收取3,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第357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3至6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李佳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璋等固坦承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曾 與羅嘉祥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嘉祥,接電話的女 生應該是「小雯」,不是被告游媁婷云云;被告游媁婷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李佳璋與羅 嘉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接聽電話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參與 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跟被告游媁 婷的對話,當時被告游媁婷代替被告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 女朋友關係,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被告李 佳璋,但他沒有出面,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 被告李佳璋,我一開始說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 沒有現金,被告游媁婷說不要,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 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被 告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 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 在被告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被告游媁婷出來跟我交易 ,被告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從上揭 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關係,顯見其認識被告李佳璋、游媁 婷,而證人羅嘉祥明確表示電話係由被告游媁婷接聽,亦係 由被告游媁婷出面交付海洛因,則證人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 之可能,又證人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 者之效用明顯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 無誤認兩者之可能,輔以證人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一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 證述應屬可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推由被告游媁婷接聽 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被告李佳璋販賣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被 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被告李佳璋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有 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雖辯稱渠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被告游媁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璋僅有自行施用海 洛因,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游媁婷係本案之共同 被告,與被告李佳璋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李佳璋 之可能,且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與證人羅嘉祥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截然不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證人羅嘉祥 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尚難採信。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上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共5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佳璋 、游媁婷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被告李佳 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㈤ 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一人,且販賣數 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李佳璋、游 媁婷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 李佳璋、游媁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李佳璋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數量甚微,獲利甚低,且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 業,相較於國際走私販毒或毒品交易之中盤商,不法程度及 所生社會危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佳璋竟漠視法 令規定,於本案中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李佳璋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李佳璋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游 媁婷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佳璋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時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璋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 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 元,共計8,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媁婷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00 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 媁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 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李佳 璋、游媁婷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事實欄一㈣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㈥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1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偵卷一第285頁)。 ②被告游媁婷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2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謝湘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5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謝湘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6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㈤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5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㈥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傅維毅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劉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裕泰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9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4 ,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面積共182平方公尺及原 告權利範圍為1/18,約為3.0586坪(即182x0.3025x1/18),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922元(計算式:84,000 元x3 .0586=25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 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1342-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林芫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朝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鄭朝鴻、鄭智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204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