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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 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 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 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 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 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 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 ,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 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 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 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 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 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 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 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 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 ,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 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 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 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 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 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 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 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 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 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 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 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 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 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 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 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 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 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 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 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 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 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 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 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 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 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 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 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 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 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 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 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 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 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 )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 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 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 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 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 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 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 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 ,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 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 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 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 。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 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 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 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 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 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 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 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 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 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 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 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 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 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 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 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 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 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 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 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 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 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2-訴-369-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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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 、陳雍鎧、陳美如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 國83年11月25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南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59萬元,其中752 萬4,867元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嗣陳耀祥於85年12月27 日向臺南六信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臺南六信貸款本息共1,146萬5,234元; 復自同年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期間,另向該行貸款41筆以 借新還舊;再於92年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南六信 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陳耀祥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陳耀祥與被上訴人、陳 美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國鴻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縱被上 訴人及陳耀祥之上開貸款曾部分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帳戶, 及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陳耀祥繳息,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陳美如。 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並清償完畢,則其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0,各給付81萬3,757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4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離滿遠的,而且我們是用儀器測,都有數據,不會偏袒或作 假。(問:CC測量線在106年的測站距離是26.154公尺的位 置,現在為何測站距離變成22.07公尺,變動的理由是什麼 ?)106年照片現場有房子,所以我們測站是在房子的東側 ,當時前面是一塊荒廢的田地,這個距離是用光波去測的。 (問:在房子東側荒廢農田去測量,角度有辦法剛好正側我 們要測的測點嗎,這角度好像是變成傾斜的位置?)距離比 較遠一點測的話會比較準,我們是測建築物的線,在哪一點 都可以。(問:所以你是在從旁邊那個角度測進來?)對。 (問:你以斜角方式測量,這樣測傾斜度的位置,依照你的 專業,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問:跟同一條直 線,測點正前方去測,有不一樣嗎?)不會,都一樣,因為 距離很短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已依 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測量經過及鑑定結果 之依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聯合鑑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結果相合 ,則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後之傾斜角度大於1/200,最大傾斜率為1/73之鑑定結果 ,堪予採憑。  ⑹另外,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是否屬傾斜造型之外牆,經鑑定建 築師根據原設計圖(見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附件四-1 )、原設計圖誤差修正後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2 )及實際施工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3),作成系 爭房屋北側外牆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外牆之鑑定結果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4)。復參酌鑑定建築師 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11年鑑定報告第三頁部分 :「九、鑑定結果及說明:㈡北側外牆是否傾斜造型之外牆 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之外牆」,你的理由構成是什麼 ?)附件四-1是系爭房屋的原設計圖,附件四-2是我依照原 設計平面圖去畫的立面圖,蓋起來的房子應該是長這樣。兩 張差異就在第二張二三樓交接處內縮6公分、一樓部分凹進 去25公分,第一張沒有凹。附件四-3是目前房子蓋好的情形 ,一樓部分凹進去25公分,二樓地板到三樓頂板是直的。上 訴人認為這是斜的。(上訴人表示其是主張內縮)內縮也是 直的。附件四-4是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的 內側,因為二樓這堵牆與三樓這堵牆應該在同樣位置,因為 它是樓梯,功能上的誤差我們都不去考慮,應該是同樣的位 置,這邊的內牆內側到這邊的內牆內側,我們量起來距離是 438公分。三樓有隔了一個陽台,外牆應該是同樣的位置, 我們測量是同樣的位置,樓梯間旁邊的內牆內側量到外側是 436公分,差2公分,但是三樓陽台內側有貼磁磚,二樓外牆 內側只是粉刷而已,三樓陽台內側磁磚有1.2公分的厚度, 二三樓內牆長度兩者只差0.8公分,所以我們判斷北側的牆 應該是垂直,因為0.8公分很小,而且粉刷是人工做的。( 問:你剛論述是建築物內側去反推外牆是垂直的一條直線, 你們有沒有實地就系爭建物的北側外牆,直接去測量二樓跟 三樓的外牆面是不是一條直線?)沒有。(問:依你們剛才 所述,你們是假設二樓樓梯口的內牆與三樓樓梯口的內牆是 同一個位置、同一條直線?)對。(問:這你們有做測量的 確認動作?)我們從樓梯間看起來,它整個都是平的。我們 用看的。(問:你們有去反推從二樓樓梯口出來的這堵內牆 與南側最邊緣外牆的內側距離,有無測量這兩者的距離?還 有三樓樓梯口出來的內牆,一直到三樓南側外牆內側的垂直 距離?)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測,你怎麼敢確定北側 那部分的推論一定是準確無誤的?)這是我們的專業,因為 樓梯尺寸是完全一樣,所以樓梯空間跑不掉,就是那麼大。 (問:你只有測量二樓跟三樓平面的部分,本棟建物是一個 四層樓的結構,有一個頂樓RF層,為何四樓內部不加以測量 、比對?)RFL是屋突的女兒牆,這邊沒有蓋房子,所以我 們不能量。(問:沒有蓋房子不能量女兒牆的內部空間嗎? )因為女兒牆是斜的。(問:如果屋突層在女兒牆內的面積 量出來,是否可以比較確定頂樓及二三樓間的部分是不是有 外牆傾斜的問題?)因為女兒牆是斜面,所以沒辦法測量。 (問:依照建築執照的圖說〔原審卷二第112頁〕,女兒牆部 分已經有標示,它雖然是傾斜,但它的寬度只有130公分。 在測量上有困難的地方是什麼?)第112頁上方圖說左側牆 面位置沒有尺寸。(第118頁可以看出女兒牆的角度。)牆 壁垂直的在施工上比較好施工,斜的不好施工,誤差值會非 常大。在圖示倒V型尖角部分非常難施工,所以不會按照圖 說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亦已依其專業知 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倘若系爭 房屋係因有傾斜造型之外牆,而被誤認有房屋傾斜之問題, 衡情鑑定建築師於106年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應已呈現 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有大於1/200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並無傾斜角度大於1/200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⑺又參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8日(112)南土技字第 2091號函復內容略以:①該公會在聯合鑑定報告除針對28號 房屋與30號房屋進行傾斜測量外,同時也一併測量39號房屋 ,測量結果39號房屋向西傾斜1/168,並非沒有傾斜。上訴 人一方人員在109年9月9日鑑定技師測量時,曾要求一併測 量37號房屋,但37號房屋東西向因無法通視而未測量,南北 向因與上訴人新建房屋緊貼,其界面並經以灰漿塗抹,已無 明顯之垂直面,故未對37號房屋施測。至於上訴人稱37號房 屋及39號房屋無傾斜,應是引用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39號房屋之測線測得數據為1/219( 向西),本會測得之數據為1/168(向西),故說39號房屋 無傾斜是不正確的;對37號房屋之測線在現場該視線是無法 通視,經檢視其測量照片,該公會技師是將經緯儀擺在斜向 ,非正前方。②造成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主要因素為地層受 外力或擾動影響,而其沉陷量、傾斜方向則又與地層狀況( 地層之軟弱、堅硬程度及地層是否均質等皆有影響)、建物 基礎型式、建物重心位置、施工技術與方法對土壤之擾動度 (就算同一批工班,進行基樁施工,但因各支樁皆獨立施工 ,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不一定相同)…等等皆 有影響。就系爭工地鑽探所得之地層而言,基礎下方為軟弱 地層,容易受外在因素擾動影響;而其基樁施工方式,如聯 合鑑定報告所說明,會致使土壤擾動,造成鄰房沉陷、傾斜 。因此研判28號房屋之傾斜受系爭工地基樁影響,而傾斜方 向則與建物之重心有關連。由於28、30號房屋基地與37號、 39號房屋基地是否為均質,尚不得而知,無法認定為同地質 ,且各支樁皆獨立施工,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 不一定相同。因此,整體而言,28號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 方向,受系爭工地基樁施工擾動土壤及建物本身重心在南側 有極大關聯。③由於房屋傾斜非肉眼可分辨,必須藉由儀器 測量才能確認,像1/100、2/100(=1/50)這種傾斜率,眼 睛並無法分辨,同理,1/100、2/100的沉陷與上舉也不是肉 眼可察覺,肉眼無法判斷,自然不能作為辯證之依據。④鑑 定技師於112年8月22日再前往28號房屋,從屋頂層量測屋突 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向南傾斜1/131,向西傾斜1/154,故屋 突並非無傾斜。又房屋傾斜率並非肉眼可分辨,測量傾斜率 需藉重儀器。此外,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並非精密工業,一棟 新完成之建物,對各垂直面量測傾斜度,結果並不會一樣。 因此,鑑定比對只會依現況測量之垂直面進行比對,用不同 垂直面比對,不具說服力。⑤30號房屋後方傾斜率不是1/71 而是1/119,除前述施工無法達到每個垂直面有相同之傾斜 率外,若施工擾動造成扭轉,亦會發生不同傾斜之結果。且 同一方向,不同垂直線,未必會有相同之原始傾斜率。通常 施工造成損鄰,損壞情形並無規律性,影響因素亦多,房屋 若無外來擾動並不會自然傾斜,28號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各方向測量均小於1/200,系爭工程施工後,28號房屋各 向發生不等之傾斜,且此期間僅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此乃聯 合鑑定報告認為28號房屋損壞及傾斜可歸責系爭工程施工之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業已本於工程理論及實 務經驗,將各施測數據、相關疑義詳為說明,並由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鑑測上訴人質疑屋突處之 傾斜率,而上訴人就聯合鑑定報告之質疑,並未提出科學驗 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⒍準此,根據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及施工後111年鑑定報 告,經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互核,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且與其外牆造型無關。其次, 依上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之聯合鑑定 報告,已翔實剖析系爭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 觀看系爭工地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 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 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等各情,始作成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 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聯合鑑定報 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為足採憑。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因過於偏重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考量土壤不均勻之 特性,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尚難遽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情形,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乙節,堪信屬實。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各層內柱之傾斜率(有無傾斜),及各層樓地板與樑底 之水準測量,以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並提出陳正平技師 於第903期技師報發表之「談建築物傾斜測量」文章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惟查,依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 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主要被上訴 人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 築物本身樑底,樑底高程差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 一樓的地坪,研判要做修復的依據,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附件四(即原審卷一第95至106頁),室內就前門跟後 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 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及照片 ,足徵許引絃土木技師曾於系爭房屋室內一樓地坪進行水準 測量,而其測量結果亦呈現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之現象。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已表明「室內地坪或梁底 水平測量在外部傾斜測量結果異常,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 施工誤差時,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測量是比外部傾斜測量更 為準確」之見解,可認水準測量係在建築物外部傾斜測量結 果異常,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施工誤差所造成時,始有施測 之必要。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與其外牆造型無關,而係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結果,既堪認定,當無上開文章所述應於室內進 行水準(平)測量之情形,而無再予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進行水準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亦準用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或其建築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定作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之,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設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 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施作工程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 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 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而給予被害人相當保障。且公司為事業體,法 律上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乃令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負責。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蘇建安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 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建築工程於施作基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 能造成土壤之振動致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鄰房傾斜 、沉陷、龜裂、裂紋等損壞發生,為工程實務可預見之危險 情況。系爭工程係由麒信公司定作起造,並交付信麒安公司 承攬施作,則蘇建安代表麒信公司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蘇 麒文代表信麒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信麒安公司須 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然衡酌信麒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隨時注 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 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 傾斜之損害,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應認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麒信公司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 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而應注意承攬 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動 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惟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違反前揭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認其 定作起造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麒信公司、信麒安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代表上開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業 務執行,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公司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麒信公司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蘇 建安、蘇麒文則以其等無濫用權限致公司受有損失之情形, 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因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損 害事故所致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 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而30號房屋所有人陳 貞妍已表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之情。茲因系爭房屋若要進 行傾斜扶正工程,聯合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 棟結構為由,認定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10頁),而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要扶正 ,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無從 以傾斜扶正工程之方法,而回復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小於 1/200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所致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 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損壞擴 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 萬6,27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 高低差修繕費用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等情;雖 經上訴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 萬6,27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 不便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  ①衡諸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房屋現況之最大傾斜率各為1/73、1/71,雖略有些微 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者觀測上、下視點不完全相同所致之合 理誤差,並不影響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先 予敘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證人許引絃土木技 師於原審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 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 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暨審酌許 引絃土木技師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是其鑑定 結果所列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之修復 費用,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6 元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自不可採。  ②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 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0269號函復 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2.不進行傾斜扶正 工程…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 萬3,441元,係依房屋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房屋會因傾斜 導致生活不便,故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補償房屋 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費用,而此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訂定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得知。至於是否有價值 減損(含污名價值減損)金額,需另由估價師進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卷三第193頁),而其所稱「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依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生 活不便程度之補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 3至214、229頁),則其鑑定結果所列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角度加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金額81 萬3,441元,亦可採憑。  ③參諸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傾斜角度大於1/20 0,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使用 權能之損害,而此使用權能之損害現實化之結果,即是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而受有生活不便(即使 用權能受限制)之財產上損害81萬3,441元,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 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28萬6, 276元、使用不便損害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修 繕費用損害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 繕費用損害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堪予採 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傾 斜率大於1/200,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之損害 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 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含土地。又該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施工 前之房屋現況已有傾斜度達1/263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且 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論顯難 參採等語。經查:  ①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所載:「本報告先評 估勘估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污名價值 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 溪南段1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或附連之同段113、113-1地號 土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為726萬888元。以成對比較案例 分析及法院判決案例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溪南段103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3地號土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由勘估標的(不含附連道路)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 傾斜瑕疵污名價值減損估得本案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 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Ⅲ頁)。  ②觀諸長興事務所將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瑕疵」(即指「 交換價值」減損)、「效用瑕疵」(即指「使用價值」減損 ),並將其鑑定報告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定性為「價值( 交換價值)」減少之情形。考量我國買賣交易實務房地為一 體出售移轉,房屋由瑕疵發生時點至耐用年數屆滿中間可能 經歷數十年,這期間會拘束土地使用,現行不動產價值係由 建物價值及土地價值聯合貢獻而來,因此選擇以房地一體進 行價值減損估算。再以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評估鑑定 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其中系爭房地為687萬3,267元, 溪南段113-1地號土地為38萬7,621元;惟其中溪南段113-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其資產 特性難以說明受系爭房屋傾斜所影響,故以系爭房地為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基礎之勘估標的(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1 至22、29至30、33至57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意旨,及房屋 與其坐落基地無從割裂分離,買賣雙方通常將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視為買賣標的整體磋商議價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 ,應可採憑。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之個案見解,主 張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 含土地,尚非可採。  ③次觀長興事務所綜合採用成對比較案例分析(傾斜瑕疵成交 案例2個)及法院判決案例(3個)比較法,參酌:⓵傾斜瑕 疵成交案例1(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小於1/2 00,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 估為9.34%;⓶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 ,最大傾斜率接近1/200,受損情況牆壁裂損及地磚變形) 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⓷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3 (興建施工階段放樣偏移所致,最大傾斜率1/74,受損程度 1樓天花板膨脹剝落、2樓及4樓東側有明顯漏水痕跡,修復 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採用基礎地層改良予以補強,以降低傾斜 危害)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9.81%;⓸傾斜瑕疵法院判決 案例4(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88,受損程 度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樓、4樓浴 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 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 前方連鎖磚下陷等,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 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8.41%;⓹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5(工 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192,受損程度牆面與 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修復或補強方 法為建議基礎灌漿方式)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3.90%等 各情,而評定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並以系 爭房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687萬3,267元,乘上本案污名價 值減損率11.91%,鑑定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 至77頁),關於其鑑定方法及比較標的之擇定,係本於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為之決定,應可採憑。  ④惟關於長興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參之本院囑託長 興事務所鑑定時,即要求其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造成 傾斜率變更範圍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見長興事務所 鑑定報告第79頁相關附件十一所示),且稽以長興事務所擇 定之上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之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時,污 名價值減損率為9.34%;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之最大傾斜率接 近1/200時,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等情,難謂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小於1/2 00),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者,長興事務所就 本院所為函詢:⓵系爭房屋原已存在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 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傾斜率,嗣後始變成建築師公會11 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斜率,該所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認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 元,係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 損之鑑估基礎?或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件二所示之傾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⓶該所如係 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 估基礎,該所鑑定報告何處有記載該部分之鑑定理由?⓷該 所如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 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請重新以上開2份鑑定報 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而鑑定上 開傾斜率變更範圍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並請說 明鑑定理由等事項;嗣雖以113年8月6日長興(估函)字第1 13080601號函復略以:⓵有關查復事項㈡,此部分係本案估價 之基本事項並載明於估價條件中,本案依本院112年7月5日 發文字號112南分院瑞民吉110上275字第5784號函,於評估 作業開展前,即確立參採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及111 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前開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 率(△/H)分別為1/268及1/73,合先敘明。⓶實務上對傾斜 屋推斷標準多參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或各地方政 府公布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通案而言,最 大傾斜率(△/H)各階段建物處理如下:△/H<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l/40>△/H>l/200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依評估 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即扶正修復費用) 。△/H>l/40:重建房屋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 害情況,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此外,△/H介於1 /200至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⓷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進行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前, 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本案除考量建物實際情形、市 場當地行情外,亦參考前開鑑定手冊標準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本案勘估標的於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最 大傾斜率(△/H)為1/268,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也與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內 容吻合,即勘估標的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二樓主臥室粉刷 牆面及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屬於建物損害部分, 並未包含修復補強費用(扶正修復費用)。由於前開建物損 害狀況之修復並不困難,因此推斷此狀況修復後之價值與勘 估標的不具裂紋問題價值相比,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即污 名效果不顯著。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 (△/H)為1/73,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該所於11 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現勘,此傾斜現象已達不需經儀器測 量即可感知,其傾斜狀況確已造成建築物使用之不便。由於 傾斜角度較大即使輔以扶正修復,未來仍有建物損害復發或 其他延伸性不便之可能,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著, 確有因傾斜瑕疵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⓸受限於現場勘察之 實質可能、建物實際情形之掌握程度,該所就後續已達明顯 傾斜狀態之房屋(即建築師公會出具111年鑑定報告後)進 行污名價值減損鑑定。如房屋未達明顯傾斜狀態且僅係建物 受有損害(即建築師公會出具施工前鑑定報告時),此部分 污名效果通常情形下不顯著且建物損害評估亦非該所之專業 範疇。⓹綜合上述,採用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 為鑑估基礎抑或單獨採用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為鑑估 基礎並無明顯差異,不影響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本案評 估傾斜瑕疵所生之污名價值減損基礎係考量建物最大傾斜率 (△/H)、損害內容之修復難易度等綜合推斷,由於建築師 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H)1/73、現場評估 損害內容有復發之可能性等,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 著,據以評估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至144頁)。然查,長興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核與 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2仍有污名價值減 損之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 效果不顯著云云,而合理化其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 地正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乘上污名價值減損率11.91%, 即為污名價值減損金額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⑤其次,參諸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 土技字第南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 026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訂定之 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所有人因房屋斜傾致使用權能受損所 為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長興事務所所稱「效用瑕疵」( 即指「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而此與本院囑託長興 事務所鑑定有無交換價值減損之鑑定事項既有不同,自難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 定方法,而遽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 斜率1/263,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效果不顯著。 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傾斜角度加大,導致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 應以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與同公 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工後呈現之最大傾斜率1/73)間之變動範圍,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角度加大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較為公平 。而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7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 1/26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應為3.31%(計算式:①1/263:1/73 =☐:11.91%;②73/263:1=☐×10000/1191:1;③73/263=☐×10 000/1191;④☐=(1191×73)/(10000×263)=3.31%,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地正 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故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 角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應為59萬1, 101元【計算式:6,873,267元×(11.91%-3.31%)=59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受 有損害,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4萬元,該鑑定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蒐 集範圍,應由其個人負擔,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損鄰糾 紛發生後,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 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呈現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情事,然因上訴人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 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支付鑑定費用給原先上訴人打算委託之鑑 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發生上開 損害亦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4 萬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麒信公 司、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起造」、「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而有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規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建安、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各與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 司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3,315元(計算式: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34頁所示修復費用損害286,276元+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損害813,441元+一樓室內 地坪高低差修繕費用23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5,382元+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591,101元+鑑定費用40,000元=1,993,315元),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 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則依據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雖非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與被害人具有事實管領力之 受損客體狀態有關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而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之增 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雖經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二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增建行為人,且增 建部分為一樓廚房外推,難認有影響載重,自無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所為,固難認被上訴人為增建行為人。惟衡酌系爭房屋 原始設計建築圖說顯示其南側原應為防火間隔,但於系爭工 地施工前已增建RC構造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比對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43.5平方公尺與 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現況面積163.25平方公尺,其增建面積 為19.7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建築圖說之基礎 結構設計(連續基腳基礎並以連繫梁連結,基礎結構大致呈 南北向),及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係向南傾斜,亦與系爭房 屋增建位置(系爭房屋南側,增建部分東西向長、南北向短 )大致相合(見聯合鑑定報告第5、7頁、附件七-4壹層平面 圖、七-10基礎結構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 七-2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頁), 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增建19.75平方 公尺面積範圍內,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 謂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中鑑定費用4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因增建19.75平 方公尺RC構造建物,導致傾斜加劇所致龜裂、損壞及傾斜角 度擴大之損害結果無涉,是系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之載重 增加所致損害擴大之金額應為195萬3,315元(計算式:286, 276元+813,441元+237,115元+25,382元+591,101元=1,953,3 15元)。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增建行為人,但系 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所增加之載重,衡情已對基地土壤承 載力之平衡,造成一定程度破壞之不利影響,而擴大其所受 之損害,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之增建 難認有影響載重,伊無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增建所致系爭房屋 傾斜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酌予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萬7,003元(計算式:①1,953,315元×1 9.75/163.25=236,312元;②1,953,315元-236,312元=1,717, 003元;③1,717,003元+40,000元=1,757,003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下同),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麒信公 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麒信公司 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先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扶 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 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 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㈡備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萬 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 萬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 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2024-11-20

TNHV-110-上-275-2024112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侯金旬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鳳玉等四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狀訴 之聲明共計二項,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僅請求被告葉 鳳玉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30,078元,應以此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據此 徵收裁判費1,4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向本 院新市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8

SSEV-113-新簡補-181-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家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家明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楊家 明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287-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周金鳳 周月英 周世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軒任(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寶秀(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美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美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崇 鄭隆琛(即周世耀之繼承人) 周詠順(即周世耀之繼承人) 楊家諭 楊家昌 楊家明 周國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泰(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棟(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華(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興(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玉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玉英 林桂香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相 對 人 周益煇 周益義 周沂銨(原名周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0-司聲-312-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 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 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 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 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 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 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 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 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 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 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 、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 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 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 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 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 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 ,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 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 」、「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 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 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 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 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 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 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 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 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 」,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 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 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 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 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 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 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 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 」、「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 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 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 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 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 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 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 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 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 、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 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 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 ,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 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 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 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 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 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 ,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 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 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 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 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 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 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 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 ,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 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 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 ,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 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 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 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 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 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 ,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 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 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 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 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 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 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 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 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 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 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 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 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 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 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 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 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 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 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 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 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 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 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 ,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 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 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 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 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 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 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 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 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 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 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 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 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 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 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 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 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 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 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 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 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 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 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 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 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 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 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 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 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 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7

PCDV-113-訴-8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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