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離滿遠的,而且我們是用儀器測,都有數據,不會偏袒或作
假。(問:CC測量線在106年的測站距離是26.154公尺的位
置,現在為何測站距離變成22.07公尺,變動的理由是什麼
?)106年照片現場有房子,所以我們測站是在房子的東側
,當時前面是一塊荒廢的田地,這個距離是用光波去測的。
(問:在房子東側荒廢農田去測量,角度有辦法剛好正側我
們要測的測點嗎,這角度好像是變成傾斜的位置?)距離比
較遠一點測的話會比較準,我們是測建築物的線,在哪一點
都可以。(問:所以你是在從旁邊那個角度測進來?)對。
(問:你以斜角方式測量,這樣測傾斜度的位置,依照你的
專業,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問:跟同一條直
線,測點正前方去測,有不一樣嗎?)不會,都一樣,因為
距離很短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已依
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測量經過及鑑定結果
之依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聯合鑑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結果相合
,則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後之傾斜角度大於1/200,最大傾斜率為1/73之鑑定結果
,堪予採憑。
⑹另外,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是否屬傾斜造型之外牆,經鑑定建
築師根據原設計圖(見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附件四-1
)、原設計圖誤差修正後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2
)及實際施工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3),作成系
爭房屋北側外牆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外牆之鑑定結果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4)。復參酌鑑定建築師
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11年鑑定報告第三頁部分
:「九、鑑定結果及說明:㈡北側外牆是否傾斜造型之外牆
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之外牆」,你的理由構成是什麼
?)附件四-1是系爭房屋的原設計圖,附件四-2是我依照原
設計平面圖去畫的立面圖,蓋起來的房子應該是長這樣。兩
張差異就在第二張二三樓交接處內縮6公分、一樓部分凹進
去25公分,第一張沒有凹。附件四-3是目前房子蓋好的情形
,一樓部分凹進去25公分,二樓地板到三樓頂板是直的。上
訴人認為這是斜的。(上訴人表示其是主張內縮)內縮也是
直的。附件四-4是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的
內側,因為二樓這堵牆與三樓這堵牆應該在同樣位置,因為
它是樓梯,功能上的誤差我們都不去考慮,應該是同樣的位
置,這邊的內牆內側到這邊的內牆內側,我們量起來距離是
438公分。三樓有隔了一個陽台,外牆應該是同樣的位置,
我們測量是同樣的位置,樓梯間旁邊的內牆內側量到外側是
436公分,差2公分,但是三樓陽台內側有貼磁磚,二樓外牆
內側只是粉刷而已,三樓陽台內側磁磚有1.2公分的厚度,
二三樓內牆長度兩者只差0.8公分,所以我們判斷北側的牆
應該是垂直,因為0.8公分很小,而且粉刷是人工做的。(
問:你剛論述是建築物內側去反推外牆是垂直的一條直線,
你們有沒有實地就系爭建物的北側外牆,直接去測量二樓跟
三樓的外牆面是不是一條直線?)沒有。(問:依你們剛才
所述,你們是假設二樓樓梯口的內牆與三樓樓梯口的內牆是
同一個位置、同一條直線?)對。(問:這你們有做測量的
確認動作?)我們從樓梯間看起來,它整個都是平的。我們
用看的。(問:你們有去反推從二樓樓梯口出來的這堵內牆
與南側最邊緣外牆的內側距離,有無測量這兩者的距離?還
有三樓樓梯口出來的內牆,一直到三樓南側外牆內側的垂直
距離?)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測,你怎麼敢確定北側
那部分的推論一定是準確無誤的?)這是我們的專業,因為
樓梯尺寸是完全一樣,所以樓梯空間跑不掉,就是那麼大。
(問:你只有測量二樓跟三樓平面的部分,本棟建物是一個
四層樓的結構,有一個頂樓RF層,為何四樓內部不加以測量
、比對?)RFL是屋突的女兒牆,這邊沒有蓋房子,所以我
們不能量。(問:沒有蓋房子不能量女兒牆的內部空間嗎?
)因為女兒牆是斜的。(問:如果屋突層在女兒牆內的面積
量出來,是否可以比較確定頂樓及二三樓間的部分是不是有
外牆傾斜的問題?)因為女兒牆是斜面,所以沒辦法測量。
(問:依照建築執照的圖說〔原審卷二第112頁〕,女兒牆部
分已經有標示,它雖然是傾斜,但它的寬度只有130公分。
在測量上有困難的地方是什麼?)第112頁上方圖說左側牆
面位置沒有尺寸。(第118頁可以看出女兒牆的角度。)牆
壁垂直的在施工上比較好施工,斜的不好施工,誤差值會非
常大。在圖示倒V型尖角部分非常難施工,所以不會按照圖
說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亦已依其專業知
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倘若系爭
房屋係因有傾斜造型之外牆,而被誤認有房屋傾斜之問題,
衡情鑑定建築師於106年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應已呈現
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有大於1/200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並無傾斜角度大於1/200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⑺又參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8日(112)南土技字第
2091號函復內容略以:①該公會在聯合鑑定報告除針對28號
房屋與30號房屋進行傾斜測量外,同時也一併測量39號房屋
,測量結果39號房屋向西傾斜1/168,並非沒有傾斜。上訴
人一方人員在109年9月9日鑑定技師測量時,曾要求一併測
量37號房屋,但37號房屋東西向因無法通視而未測量,南北
向因與上訴人新建房屋緊貼,其界面並經以灰漿塗抹,已無
明顯之垂直面,故未對37號房屋施測。至於上訴人稱37號房
屋及39號房屋無傾斜,應是引用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39號房屋之測線測得數據為1/219(
向西),本會測得之數據為1/168(向西),故說39號房屋
無傾斜是不正確的;對37號房屋之測線在現場該視線是無法
通視,經檢視其測量照片,該公會技師是將經緯儀擺在斜向
,非正前方。②造成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主要因素為地層受
外力或擾動影響,而其沉陷量、傾斜方向則又與地層狀況(
地層之軟弱、堅硬程度及地層是否均質等皆有影響)、建物
基礎型式、建物重心位置、施工技術與方法對土壤之擾動度
(就算同一批工班,進行基樁施工,但因各支樁皆獨立施工
,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不一定相同)…等等皆
有影響。就系爭工地鑽探所得之地層而言,基礎下方為軟弱
地層,容易受外在因素擾動影響;而其基樁施工方式,如聯
合鑑定報告所說明,會致使土壤擾動,造成鄰房沉陷、傾斜
。因此研判28號房屋之傾斜受系爭工地基樁影響,而傾斜方
向則與建物之重心有關連。由於28、30號房屋基地與37號、
39號房屋基地是否為均質,尚不得而知,無法認定為同地質
,且各支樁皆獨立施工,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
不一定相同。因此,整體而言,28號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
方向,受系爭工地基樁施工擾動土壤及建物本身重心在南側
有極大關聯。③由於房屋傾斜非肉眼可分辨,必須藉由儀器
測量才能確認,像1/100、2/100(=1/50)這種傾斜率,眼
睛並無法分辨,同理,1/100、2/100的沉陷與上舉也不是肉
眼可察覺,肉眼無法判斷,自然不能作為辯證之依據。④鑑
定技師於112年8月22日再前往28號房屋,從屋頂層量測屋突
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向南傾斜1/131,向西傾斜1/154,故屋
突並非無傾斜。又房屋傾斜率並非肉眼可分辨,測量傾斜率
需藉重儀器。此外,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並非精密工業,一棟
新完成之建物,對各垂直面量測傾斜度,結果並不會一樣。
因此,鑑定比對只會依現況測量之垂直面進行比對,用不同
垂直面比對,不具說服力。⑤30號房屋後方傾斜率不是1/71
而是1/119,除前述施工無法達到每個垂直面有相同之傾斜
率外,若施工擾動造成扭轉,亦會發生不同傾斜之結果。且
同一方向,不同垂直線,未必會有相同之原始傾斜率。通常
施工造成損鄰,損壞情形並無規律性,影響因素亦多,房屋
若無外來擾動並不會自然傾斜,28號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各方向測量均小於1/200,系爭工程施工後,28號房屋各
向發生不等之傾斜,且此期間僅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此乃聯
合鑑定報告認為28號房屋損壞及傾斜可歸責系爭工程施工之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業已本於工程理論及實
務經驗,將各施測數據、相關疑義詳為說明,並由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鑑測上訴人質疑屋突處之
傾斜率,而上訴人就聯合鑑定報告之質疑,並未提出科學驗
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⒍準此,根據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及施工後111年鑑定報
告,經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互核,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且與其外牆造型無關。其次,
依上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之聯合鑑定
報告,已翔實剖析系爭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
觀看系爭工地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
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
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等各情,始作成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
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聯合鑑定報
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為足採憑。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因過於偏重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考量土壤不均勻之
特性,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尚難遽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情形,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乙節,堪信屬實。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各層內柱之傾斜率(有無傾斜),及各層樓地板與樑底
之水準測量,以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並提出陳正平技師
於第903期技師報發表之「談建築物傾斜測量」文章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惟查,依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
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主要被上訴
人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
築物本身樑底,樑底高程差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
一樓的地坪,研判要做修復的依據,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附件四(即原審卷一第95至106頁),室內就前門跟後
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
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及照片
,足徵許引絃土木技師曾於系爭房屋室內一樓地坪進行水準
測量,而其測量結果亦呈現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之現象。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已表明「室內地坪或梁底
水平測量在外部傾斜測量結果異常,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
施工誤差時,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測量是比外部傾斜測量更
為準確」之見解,可認水準測量係在建築物外部傾斜測量結
果異常,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施工誤差所造成時,始有施測
之必要。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與其外牆造型無關,而係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結果,既堪認定,當無上開文章所述應於室內進
行水準(平)測量之情形,而無再予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進行水準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亦準用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或其建築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定作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之,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設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
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施作工程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
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
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而給予被害人相當保障。且公司為事業體,法
律上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乃令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負責。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蘇建安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
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建築工程於施作基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
能造成土壤之振動致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鄰房傾斜
、沉陷、龜裂、裂紋等損壞發生,為工程實務可預見之危險
情況。系爭工程係由麒信公司定作起造,並交付信麒安公司
承攬施作,則蘇建安代表麒信公司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蘇
麒文代表信麒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信麒安公司須
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然衡酌信麒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隨時注
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
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
傾斜之損害,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應認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麒信公司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
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而應注意承攬
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動
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惟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違反前揭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認其
定作起造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麒信公司、信麒安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代表上開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業
務執行,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公司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麒信公司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蘇
建安、蘇麒文則以其等無濫用權限致公司受有損失之情形,
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因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損
害事故所致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
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而30號房屋所有人陳
貞妍已表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之情。茲因系爭房屋若要進
行傾斜扶正工程,聯合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
棟結構為由,認定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10頁),而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要扶正
,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無從
以傾斜扶正工程之方法,而回復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小於
1/200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所致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
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損壞擴
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
萬6,27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
高低差修繕費用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等情;雖
經上訴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
萬6,27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
不便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
①衡諸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房屋現況之最大傾斜率各為1/73、1/71,雖略有些微
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者觀測上、下視點不完全相同所致之合
理誤差,並不影響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先
予敘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證人許引絃土木技
師於原審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
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
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暨審酌許
引絃土木技師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是其鑑定
結果所列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之修復
費用,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6
元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自不可採。
②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
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0269號函復
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2.不進行傾斜扶正
工程…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
萬3,441元,係依房屋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房屋會因傾斜
導致生活不便,故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補償房屋
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費用,而此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訂定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得知。至於是否有價值
減損(含污名價值減損)金額,需另由估價師進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卷三第193頁),而其所稱「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依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生
活不便程度之補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
3至214、229頁),則其鑑定結果所列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角度加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金額81
萬3,441元,亦可採憑。
③參諸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傾斜角度大於1/20
0,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使用
權能之損害,而此使用權能之損害現實化之結果,即是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而受有生活不便(即使
用權能受限制)之財產上損害81萬3,441元,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
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28萬6,
276元、使用不便損害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修
繕費用損害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
繕費用損害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堪予採
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傾
斜率大於1/200,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之損害
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
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含土地。又該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施工
前之房屋現況已有傾斜度達1/263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且
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論顯難
參採等語。經查:
①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所載:「本報告先評
估勘估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污名價值
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
溪南段1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或附連之同段113、113-1地號
土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為726萬888元。以成對比較案例
分析及法院判決案例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溪南段103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3地號土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由勘估標的(不含附連道路)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
傾斜瑕疵污名價值減損估得本案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
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Ⅲ頁)。
②觀諸長興事務所將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瑕疵」(即指「
交換價值」減損)、「效用瑕疵」(即指「使用價值」減損
),並將其鑑定報告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定性為「價值(
交換價值)」減少之情形。考量我國買賣交易實務房地為一
體出售移轉,房屋由瑕疵發生時點至耐用年數屆滿中間可能
經歷數十年,這期間會拘束土地使用,現行不動產價值係由
建物價值及土地價值聯合貢獻而來,因此選擇以房地一體進
行價值減損估算。再以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評估鑑定
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其中系爭房地為687萬3,267元,
溪南段113-1地號土地為38萬7,621元;惟其中溪南段113-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其資產
特性難以說明受系爭房屋傾斜所影響,故以系爭房地為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基礎之勘估標的(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1
至22、29至30、33至57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意旨,及房屋
與其坐落基地無從割裂分離,買賣雙方通常將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視為買賣標的整體磋商議價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
,應可採憑。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之個案見解,主
張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
含土地,尚非可採。
③次觀長興事務所綜合採用成對比較案例分析(傾斜瑕疵成交
案例2個)及法院判決案例(3個)比較法,參酌:⓵傾斜瑕
疵成交案例1(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小於1/2
00,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
估為9.34%;⓶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
,最大傾斜率接近1/200,受損情況牆壁裂損及地磚變形)
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⓷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3
(興建施工階段放樣偏移所致,最大傾斜率1/74,受損程度
1樓天花板膨脹剝落、2樓及4樓東側有明顯漏水痕跡,修復
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採用基礎地層改良予以補強,以降低傾斜
危害)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9.81%;⓸傾斜瑕疵法院判決
案例4(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88,受損程
度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樓、4樓浴
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
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
前方連鎖磚下陷等,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
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8.41%;⓹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5(工
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192,受損程度牆面與
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修復或補強方
法為建議基礎灌漿方式)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3.90%等
各情,而評定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並以系
爭房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687萬3,267元,乘上本案污名價
值減損率11.91%,鑑定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
至77頁),關於其鑑定方法及比較標的之擇定,係本於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為之決定,應可採憑。
④惟關於長興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參之本院囑託長
興事務所鑑定時,即要求其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造成
傾斜率變更範圍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見長興事務所
鑑定報告第79頁相關附件十一所示),且稽以長興事務所擇
定之上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之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時,污
名價值減損率為9.34%;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之最大傾斜率接
近1/200時,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等情,難謂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小於1/2
00),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者,長興事務所就
本院所為函詢:⓵系爭房屋原已存在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
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傾斜率,嗣後始變成建築師公會11
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斜率,該所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認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
元,係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
損之鑑估基礎?或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件二所示之傾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⓶該所如係
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
估基礎,該所鑑定報告何處有記載該部分之鑑定理由?⓷該
所如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
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請重新以上開2份鑑定報
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而鑑定上
開傾斜率變更範圍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並請說
明鑑定理由等事項;嗣雖以113年8月6日長興(估函)字第1
13080601號函復略以:⓵有關查復事項㈡,此部分係本案估價
之基本事項並載明於估價條件中,本案依本院112年7月5日
發文字號112南分院瑞民吉110上275字第5784號函,於評估
作業開展前,即確立參採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及111
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前開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
率(△/H)分別為1/268及1/73,合先敘明。⓶實務上對傾斜
屋推斷標準多參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或各地方政
府公布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通案而言,最
大傾斜率(△/H)各階段建物處理如下:△/H<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l/40>△/H>l/200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依評估
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即扶正修復費用)
。△/H>l/40:重建房屋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
害情況,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此外,△/H介於1
/200至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⓷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進行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前,
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本案除考量建物實際情形、市
場當地行情外,亦參考前開鑑定手冊標準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本案勘估標的於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最
大傾斜率(△/H)為1/268,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也與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內
容吻合,即勘估標的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二樓主臥室粉刷
牆面及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屬於建物損害部分,
並未包含修復補強費用(扶正修復費用)。由於前開建物損
害狀況之修復並不困難,因此推斷此狀況修復後之價值與勘
估標的不具裂紋問題價值相比,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即污
名效果不顯著。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
(△/H)為1/73,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該所於11
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現勘,此傾斜現象已達不需經儀器測
量即可感知,其傾斜狀況確已造成建築物使用之不便。由於
傾斜角度較大即使輔以扶正修復,未來仍有建物損害復發或
其他延伸性不便之可能,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著,
確有因傾斜瑕疵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⓸受限於現場勘察之
實質可能、建物實際情形之掌握程度,該所就後續已達明顯
傾斜狀態之房屋(即建築師公會出具111年鑑定報告後)進
行污名價值減損鑑定。如房屋未達明顯傾斜狀態且僅係建物
受有損害(即建築師公會出具施工前鑑定報告時),此部分
污名效果通常情形下不顯著且建物損害評估亦非該所之專業
範疇。⓹綜合上述,採用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
為鑑估基礎抑或單獨採用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為鑑估
基礎並無明顯差異,不影響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本案評
估傾斜瑕疵所生之污名價值減損基礎係考量建物最大傾斜率
(△/H)、損害內容之修復難易度等綜合推斷,由於建築師
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H)1/73、現場評估
損害內容有復發之可能性等,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
著,據以評估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至144頁)。然查,長興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核與
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2仍有污名價值減
損之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
效果不顯著云云,而合理化其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
地正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乘上污名價值減損率11.91%,
即為污名價值減損金額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⑤其次,參諸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
土技字第南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
026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訂定之
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所有人因房屋斜傾致使用權能受損所
為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長興事務所所稱「效用瑕疵」(
即指「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而此與本院囑託長興
事務所鑑定有無交換價值減損之鑑定事項既有不同,自難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
定方法,而遽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
斜率1/263,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效果不顯著。
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傾斜角度加大,導致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
應以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與同公
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工後呈現之最大傾斜率1/73)間之變動範圍,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角度加大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較為公平
。而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7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
1/26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應為3.31%(計算式:①1/263:1/73
=☐:11.91%;②73/263:1=☐×10000/1191:1;③73/263=☐×10
000/1191;④☐=(1191×73)/(10000×263)=3.31%,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地正
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故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
角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應為59萬1,
101元【計算式:6,873,267元×(11.91%-3.31%)=59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受
有損害,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4萬元,該鑑定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蒐
集範圍,應由其個人負擔,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損鄰糾
紛發生後,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
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呈現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情事,然因上訴人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
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支付鑑定費用給原先上訴人打算委託之鑑
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發生上開
損害亦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4
萬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麒信公
司、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起造」、「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而有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規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建安、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各與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
司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3,315元(計算式: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34頁所示修復費用損害286,276元+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損害813,441元+一樓室內
地坪高低差修繕費用23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5,382元+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591,101元+鑑定費用40,000元=1,993,315元),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
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則依據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雖非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與被害人具有事實管領力之
受損客體狀態有關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而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之增
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雖經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二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增建行為人,且增
建部分為一樓廚房外推,難認有影響載重,自無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所為,固難認被上訴人為增建行為人。惟衡酌系爭房屋
原始設計建築圖說顯示其南側原應為防火間隔,但於系爭工
地施工前已增建RC構造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比對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43.5平方公尺與
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現況面積163.25平方公尺,其增建面積
為19.7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建築圖說之基礎
結構設計(連續基腳基礎並以連繫梁連結,基礎結構大致呈
南北向),及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係向南傾斜,亦與系爭房
屋增建位置(系爭房屋南側,增建部分東西向長、南北向短
)大致相合(見聯合鑑定報告第5、7頁、附件七-4壹層平面
圖、七-10基礎結構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
七-2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頁),
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增建19.75平方
公尺面積範圍內,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
謂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中鑑定費用4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因增建19.75平
方公尺RC構造建物,導致傾斜加劇所致龜裂、損壞及傾斜角
度擴大之損害結果無涉,是系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之載重
增加所致損害擴大之金額應為195萬3,315元(計算式:286,
276元+813,441元+237,115元+25,382元+591,101元=1,953,3
15元)。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增建行為人,但系
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所增加之載重,衡情已對基地土壤承
載力之平衡,造成一定程度破壞之不利影響,而擴大其所受
之損害,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之增建
難認有影響載重,伊無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增建所致系爭房屋
傾斜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酌予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萬7,003元(計算式:①1,953,315元×1
9.75/163.25=236,312元;②1,953,315元-236,312元=1,717,
003元;③1,717,003元+40,000元=1,757,003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下同),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麒信公
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麒信公司
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先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扶
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
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
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㈡備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萬
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
萬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
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TNHV-110-上-27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