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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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宏 被 告 洪百合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8日,張永偉委託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達公司)(東森房屋體系)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 000)(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 l日,張永偉與禾達公司製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當時張永偉寫明「有」「無障礙坡道」。112年3月19日,原 告2人與禾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星宏前往系爭房屋第一次 看房。因為原告2人注意到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大都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A區編號9號電梯1樓入口處(下稱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當下原告表示有階梯的話,母 親的輪椅無法上去,不符合原告選屋要求。陳星宏主動表示 只要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即可增設, 並帶原告2人去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表示系爭 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的。同日深夜,在仲介的保證可 增設無障礙設施並交付「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寫明有無 障礙坡道,原告2人在禾達公司居間下,於112年3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張永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禾達公司將張永偉於111年11月1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簽約 當日張永偉特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註記「有」 「無障礙坡道」之欄位旁簽名、蓋章保證系爭房屋之效用。 112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 31日,賣方張永偉交屋與原告。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表示「2-9梯8樓住戶申請於1樓至安全門樓梯裝設 木板斜坡,以利輪椅上下樓梯。決議:因考量該梯為停車場 出入位置,住戶出入平凡(備註:頻繁),為避免意外發生 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由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知,有關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 無障礙坡道」一事,過去曾有決議禁止。但張永偉不但隱匿 未告知,甚至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積極表示有無障礙坡 道,再配合陳星宏之誤導,使原告誤以為日後透過管委會即 可增加「無障礙坡道」。且陳星宏客觀上既無把握未來可增 設「無障礙坡道」,本於職責又未於事前向系爭社區管委會 探尋、調查,顯然均有可歸責事由。112年10月12日,因出 入不便,且管委會又遲遲未能通過設置斜坡,故原告花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購買活動式斜坡板,作為臨時出入之 用。惟該斜坡板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每次使用時須搬上搬下 ,且因非固定式,使用時仍存有安全顧慮及不方便,此點可 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早已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則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無法滿足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當 屬瑕疵。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若無無障礙坡道,原告基於 要與搭乘輪椅之母親同住之需求,並不會購置系爭不動產; 無障礙坡道之缺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故 賣方張永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原告價金 減損賠償30萬元。  ㈢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4條之經紀營業 員、經紀人、經紀業,並對消費者提供購屋服務,需受經紀 業條例及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範,洪百合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業務,陳星宏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洪百合執行仲 介業務,兩者皆需提供原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知識應查知之不 動產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且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經紀業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 費者充實消費資訊,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 維護安全與權益。惟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到底可否 設置無障礙坡道,卻草率由陳星宏向原告表示賣方勾選有無 障礙坡道,且嗣後可透過管委會設置,而擔保系爭不動產得 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原告誤信其解說。且被告得輕易向系 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 道,惟被告未為查詢,並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傳達 不實訊息、隱匿重要資訊,被告3人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 故被告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22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 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㈣如前所述,因被告3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消保法第51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1.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宏抗辯:  ㈠112年3月19日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屋,原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有5階樓梯,有詢問社區可以做無障礙緩坡道嗎 ?當下被告立即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回覆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 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社區申請,編號第1電梯 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如果編號第9電梯將來有需要可以跟 管委會申請。當下原告也有到編號第1電梯位置查看,現場 的確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1樓入口處一定可以安裝無障礙緩坡道,到時候變成住戶後 還是得透過社區申請,至於早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也 不是房仲可以知悉。  ㈡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障礙 設施」選項,內容勾選有,其中填寫的設施項目即是「無障 礙緩坡道」,現況設置的位置有三處,幸福路及中和街125 巷要進入系爭社區(新莊區中誠段775地號)有兩處增設水泥 坡塊無障礙緩坡道,另一處即是進入本棟管理室入口也有增 設水泥坡塊無障礙緩坡道,現況的確有此設施(如圖2),系 爭社區內的編號第1支電梯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如圖3)。  ㈢原告從看屋到交屋前共看了4次,第1次即是112年3月19日看 屋,第2次是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傅來看屋,第3次 是112年6月25日帶冷氣師傅來看屋,第4次是112年7月24日 交屋前看屋,112年7月31日交屋。  ㈣原告有朋友住系爭社區,也曾從朋友口中得知此系爭社區的 管理費便宜,原告也知道管理費便宜主要是來自地下室車位 租金回饋,代表原告有充足時間及辨識能力獲得系爭社區資 訊。  ㈤原告在112年6月5日第2次看屋時,即有詢問管理員無障礙緩 坡道一事,詢問輪椅是否可以從編號第9號電梯的另一面門 口進出(即本支電梯通往馬路方向)?管理員有說明此門是方 便臨時搬運家具使用,平常此門關閉需由管理室大門統一進 出。當時原告有詢問管理員,系爭社區年長行動不便者都怎 麼上樓梯?當時管理員說系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 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原告也知道爬梯機 一事。  ㈥系爭房屋正隔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也有長輩 有使用輪椅,原告在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父來看屋 時也有看到輪椅放置門口旁,代表隔壁戶行動不便者一樣可 以正常進出。113年8月13日到系爭社區了解爬梯機一事,總 幹事以為被告是住戶,曾熱心教學爬坡機使用方式,根據總 幹事解說,系爭社區也有很多年長者使用輪椅,進出電梯最 快速的方式是請管理員協助一起抬輪椅,其次是可以參考編 號第4支電梯設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收納簡 單不占空間,也不會影響住戶進出安全,當天總幹事帶被告 到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電梯外放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的位置,總幹事說只要不影響社區住戶進出安全,除 了社區有提供爬梯機以外,另一種就是像這種社區住戶自購 的「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如上三種方式,代表這 裡是行動不便者的友善社區。  ㈦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無障礙緩坡道遭到管委會駁回,管委會因考量該 梯為停車場出入位置(通往地下室),住戶出入頻繁,為避免 意外發生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 。112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購買「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庭通知書內容照片得知。112年1 2月7日,原告要求到系爭房屋碰面洽談,現場指出疑似漏水 的地方及房屋裂痕,還有詢問現況說明書第23項無障礙緩坡 道的事。不動產說明書都有使用執照附件(如圖9),經查詢9 0年以前的舊建物使用執照沒有加註事項(如圖9),如圖示有 新舊使用執照的對照圖,新的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有各項說明 (如圖10),舊的普遍都沒有,系爭社區現況的無障礙空間大 部分是社區自行增設居多。112年12月9日,原告約前屋主張 永偉、修繕漏水廠商、被告及當時的接案人員許甯涵一起在 現場勘驗,隨後等待廠商回覆及報價。  ㈧房仲的本質是健全房市交易,避免做短期交易的投資行為, 除非遇到客戶非自願離職或極度抗拒目前居住的房子才會建 議轉售。1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覺得不適合, 可以考慮轉售給適合的客戶,基於房地合一稅的關係,112 年3月19日購買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扣除可抵扣的成本, 可以考慮1,100萬元轉移給更適合的買方,此金額買方可以 約獲利20萬元,原告回應讓他們考慮一個星期,如line對話 紀錄。  ㈨112年12月7日開始至113年1月31日之間,原告總共互動了20 天的訊息,最後衍伸出不理性言論,當下為了保全Line的對 話內容不被收回先設定封鎖,作為曾有處理問題的證明。11 3年1月13日,原告約前屋主張永偉、張永偉當時的接案人員 許甯涵、被告陳星宏、東森房仲店長賴建辰在公司碰面協調 衛浴滲漏及修繕時外宿的費用補貼,當天買賣雙方及仲介方 有協調完成並寫下協議書,包含前屋主張永偉修繕衛浴滲漏 及外宿費用補貼。但協議當下並沒有提出無障礙緩坡道的爭 議,直到前屋主張永偉離開仲介公司,原告才提出無障礙緩 坡道的事情,但當天原告已有情緒性發言,除了要求折減價 金之外,對於申請無障礙緩坡道也沒有共識,最後雙方離開 仲介公司沒有結果。113年3月19日,原告向東森房仲公司反 應被告請他轉售,且一昧只想賺仲介費並非解決之道,獲悉 此事也只能感到遺憾,有如此反應實屬正常,事後沒有下文 。113年6月25日第一次在591售屋網看到買方請台灣房屋A3 中央特許加盟店委售,售價為1,500萬元,每坪68萬元,已 超越新莊副都心普遍新成屋,如果成功售出,扣除可抵扣費 用及房地合一稅45%,約可獲利200萬以上,事後若向國稅局 提出非自願性短期交易,則不受45%房地合一稅限制,至少 可獲利400萬以上。  ㈩結論:112年3月19日帶看時,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該社 區是有設立無障礙坡道的記錄,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對原告的提議不再增設新的無障礙坡道。被告身為房 仲,已向管理員查詢報告責任,但不能要求保證一定可以增 設無障礙坡道。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百合抗辯:  ㈠本案件是由買賣雙方的經紀營業員向雙方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本件在簽約前,被 告有審閱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在簽約當下請買賣雙方審 閱後,確認無誤親自簽名。與本案相關經紀人應處理之工作 內容,被告均有遵守經紀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確實完成。  ㈡帶買方現場看屋為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所主張其與經紀營業 員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原告與 賣方並沒有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情事,也未曾為此事做任何 進一步之討論。  ㈢由簽約至交屋4個多月中,被告與買方通話不下10餘次,皆在 討論貸款與交屋事宜,原告亦從未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之事 ,賣方在整個買賣流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且交屋當天 亦無人對此事有做任何協議與討論。  ㈣由此可證,買賣雙方對經紀人提供之買賣合約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相關事宜,並無不解惑疑慮之處,怎知在交屋一年餘 後,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深感疑惑與無奈。被告對本 案有遵行經紀人之職責,完成經紀人之職務。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禾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經由禾達公司仲介與同案被 告即賣方張永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 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禾達公司經紀人員陳星宏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原告2人 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星宏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增設無障 礙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證物,亦 無任何一項證物可證明陳星宏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故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關 於增設無障礙設施的訊息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員提供原告,並 告知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 社區申請,故編號第1電梯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即原告所 提甲證2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其他無障礙坡道另參被證1), 故提供此一訊息者並非陳星宏,亦無任何人向其保證可以增 設無障礙設施。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內容係賣方所 記載,其第23項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僅屬於對現 況的描述,因現況確實已有無狀礙設施,更與保證無關,故 原告稱陳星宏向其保證云云,純屬子虛。次查:雖然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目前暫不能裝設木板斜坡,然系爭社區有購買 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 參被證2),故原告並非無法進出。  ㈡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張永偉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之部分:  1.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此為原告之主張,但其   並未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禾達公司亦否認之),依據民法   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應僅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並無   法律規定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就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賣方及禾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其有何權利受損   之事實及3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其所為的請求顯無理   由。  2.至於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有無障礙設施」的部分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有無「有無障礙設施」僅為對於現況的 描述,現況存在則說明有,反之則記載無,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涉。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現況存在無障礙斜坡所以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始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 並無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與陳星宏、洪百合應連帶給付其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星宏未提供正確的資訊云云,如前所述關於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有需要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增設無障礙設 施及編號第1電梯曾增設無障礙緩坡道的訊息並非陳星宏所 提供,更無保證可以增設,故禾達公司的經紀人員並未提供 不實訊息,並未構成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更未 符合消保法第51條的要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系 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經由被告禾達公司之仲介,於112年3月19日與賣方張永 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向張永偉買受系爭 不動產。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 「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無障 礙坡道」。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辦理交屋與原告。並有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9至61頁、第65至68頁)。  ㈡被告陳星宏為禾達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營業員,被告洪百合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承辦地政士暨 經紀人。並有被告陳星宏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上經紀營業 員、承辦地政士、經紀人之簽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73頁 )。  ㈢本件共同被告張永偉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9月27日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永偉願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原告同意由張永偉於113年10月4日前匯入原告周賢敏 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嗣張永偉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3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3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到底可否設 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 障礙坡道,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 隱匿重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故被告3人違反保護 消費者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 障礙坡道,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應依經 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等語。被告 3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 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而請求張永偉與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經張永偉 於本件113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願 支付原告30萬結束這個案件。」等語,原告與張永偉因此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張永偉並已於當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原 告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為30萬元縱為 真(被告3人否認),亦已因張永偉已為賠償而獲得填補。 則縱使被告3人需與張永達就原告主張之此項30萬元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3人亦因張永偉已 為賠償而同免其責任,核先敘明。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所謂「消費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職是:查禾達 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經 紀業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間仲介,與 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周賢敏與禾達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是該居間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 ,因此,原告本件依其與禾達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提訴訟, 固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訴訟。惟陳星宏乃係受雇於禾達公 司之營業員,雖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然其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禾達 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該消費關係仍係存 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因此,無論陳星宏就原告前開主張 之30萬元損害依其他法令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受有此30萬元之損害,業經賣方張永偉賠償而獲得填補,業 如前述),原告均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 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 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1.被告洪百合部分:   查洪百合雖為經紀人,而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 紀人員,依法得執行仲介業務。然本件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 間仲介,而與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該居間契約 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百合之間 。洪百合並未受原告或賣方張永偉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事務,僅係禾達公司依經紀業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指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經紀人,是其就 原告與張永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職務,為依經紀業條例第 24條規定,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而原告與賣方張永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均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章(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至於經紀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然因本件原告係委由禾達公司仲介,而禾達 公司之營業員亦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是洪百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受買賣雙方委託之 禾達公司之本件買、賣雙方之經紀營業員向買賣雙方為解說 (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認洪百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執行其經紀人職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至於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 宏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與洪百合執行其上開經紀人職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洪百合給 付其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禾達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禾達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 口處到底可否設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得設置,其營 業員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隱匿重 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是禾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禾達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瑕疵, 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一節,為禾達公司所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憑。則其以其上開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作為其請 求禾達公司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已非有據 。  ⑵次查,賣方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固 然勾選「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 「無障礙坡道」,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 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現況並 無設有何無障礙坡道一事,自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即已明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賣方張永偉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現況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坡道 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禾達公司有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 礙坡道等語,然為禾達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 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有」 ,表示禾達公司擔保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及「公設」可 以有無障礙坡道供協助進行,且張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 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顯見賣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至於如何合法設置坡道,賣方及被告 應說明及證明,是禾達公司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 賣方張永偉所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賣方張永 偉之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賣方 張永偉所出具與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是原告與賣 方張永偉均已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未設有無障礙 坡道之情形下,張永偉仍於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3項勾選有無障礙設施,及註記該設施為無障礙坡道,並張 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單 純委託仲介出售,看房子也是看到有階梯,管委會有說要做 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縱可認張 永偉應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之意思,然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縱已確定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亦應由張永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擔保責任(張永偉業已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30萬 元如數賠償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從單憑上開事證而得 證明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宏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一定可以設置無障礙坡道。又原告以:陳星宏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向原告表示賣方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且表示交屋後只要向管委會申請即 可設置,陳星宏並帶原告去看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 梯入口處之斜坡,表示系爭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致 原告誤信其解說一節。則查,賣方張永偉確於「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是陳星宏此部分向原告所 為之表示並無不實,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 未設有無障礙坡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因張永偉上開記載 而誤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設有無障礙坡道之情事。又 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其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陳星宏縱有向原告表示交 屋後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亦無何不實可言 ,且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確有設置斜坡, 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入口處設置斜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此部分亦無不實,是縱為陳星宏帶原告去看系爭社 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亦僅得認其依系爭 社區現況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交屋後得循前例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設置斜坡,並無法因此即得認禾達公司或陳星 宏係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必定可以設置合法 之無障礙坡道之意思。且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管委 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管委會是否會同意,本非禾達公司 或陳星宏所能置啄或決定,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以陳 星宏曾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申請設置斜坡並帶其看 系爭社區另棟1樓出入口設置之斜坡,而謂禾達公司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得輕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 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道,惟 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未為查詢,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傳達不 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等節,則查,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賣方張永偉於本件亦到 庭陳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 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如前述,是身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永偉知悉之情形亦僅如其上開所 述,則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探查系爭社區現況及依張永偉所告 知之上開情事,而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設 置斜坡,即難認有何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又原告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向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1樓入口處必定能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情事,以及原告 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否設置無障 礙坡道一事,有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查義 務之情事等情,皆無可採。是原告以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與賣方張永達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禾達公司 給付以原告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3倍計算即9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自亦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966-20250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許似櫻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就被告聲請移送管轄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因土地買賣所簽立之契約,並非買賣土地之居間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14條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未簽立 系爭契約,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居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 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 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買受人自不得援引其與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宗向共有人徐美麗、周嘉志購買位於高 雄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徐美麗、周嘉志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嗣楊振宗、徐美麗及周嘉志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為共有人為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又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爭議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既已行使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其因此而取得買受人之地位,自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定之一切條件等語。  ㈡承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報酬,顯見本件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審重訴卷第45頁),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 告雖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系爭土地買受人而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依 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簽署當事人(審 重訴卷第19頁),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以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而應以被告住所地之 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㈢本件被告雖聲請移送管轄至臺北地院(審重訴卷第53-54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有聲請權,被 告並無此權利,故被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移送之原因, 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2

KSDV-113-重訴-329-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德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 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於112年7月7日簽結改分本院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期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自113 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司事官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1號卷核閱無誤。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於105年3月、106年1月間分 別經歷左、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現又罹患燥鬱症、非特定 的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而無法從 事穩定工作,每月除成年子女給予生活資助新臺幣(下同) 4,5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 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新北市新莊區中 低收入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育 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04號卷第59至71、73、139至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112210號函暨所附 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1210201630號函、本院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卷第43至45、11 5頁、限閱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5,0 0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之 每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乙節,合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 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佐,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國仲(原名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清算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82條 、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 開始清算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郵務 送達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後於113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5 日提出消債事件陳報狀,但因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 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查程 序,然因聲請人陳述略以:伊現患有高血壓、高血糖和高血 脂等疾病,須服用藥品,無法負擔郵務送達費用,且不能補 正前揭裁定所載之資料,亦不願另委任法扶律師協助補正等 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是否合於聲請清算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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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 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救-26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施秀蓮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 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 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收款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 TLtVBDMcZG9sPMFmpUmj,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所收價款 則由被告於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述詐 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有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其購 買泰達幣,其亦依約給付泰達幣予原告,沒有詐騙原告,至 於系爭電子錢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與其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 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 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4 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 起,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 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 上開他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7頁、第47頁以下)。又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 經營「晶晶幣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被告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 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晶晶幣商」名義,指 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內, 並無欺騙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無法打開系爭電子錢包, 事實上並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受詐欺 之被害人包括原告達9人,該9人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 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 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 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其將所收 價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及其他帳戶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見 本院卷第52頁),此舉實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本件原告既已支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卻無法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訴外人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訴外人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合計 80萬元

2024-12-31

PCDV-113-訴-267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仕民 林安可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張濟茜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 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 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 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 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 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 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  ㈡原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淑 華鼓吹投資馬勝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 及於網路註冊馬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 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 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子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亦未收受原告102 萬元,亦非馬勝集團的人,伊僅是投資的人。伊投資後才認 識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許思為。伊被訴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編號27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02萬元,顯見原告 之請求與伊無關係。張淑華將102萬元交給誰,並不明確, 原告應向張淑華請求,而非向本件被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7號刑事 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泰宇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受原告102萬元,伊 非馬勝集團的人,僅是投資人。伊知道張金素,但沒有接觸 過,有聽過張牡丹,賈翔傑是伊的介紹人,伊有推薦楊秀娟 投資,羅志偉也是投資人,至於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濟 茜等人,伊均不認識。對於第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志偉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馬勝集團投資之受害 人,並未幫助馬勝集團協助招攬或是組織,僅是純粹投資人 。伊會被捲入本件係是因媒體亂報導招致誤會。伊不認識張 金素、張牡丹、陳子俊,只有在投資的場合看過賈翔傑,但 不熟識。伊有看過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至於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思為、林仕民,則均無印象。林安可、 張芸瑜,亦均未聽過。伊對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將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安可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訴外人張淑敏, 認識其姊即訴外人張淑華,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未收受 原告102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將102萬元匯款 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伊僅知道李素卿有投資,至 於102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匯,並不知悉。伊與陳子俊、袁凱 昌、錢右強、許建暉均有見過面,大家都是投資人。至於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張牡丹、賈翔傑,伊都沒 有見過。許建暉介紹訴外人陳佩瑜投資,陳佩瑜介紹張濟茜 投資,一開始是許建暉跟伊們講解怎麼投資,所以伊對許建 暉比較熟。本件有關伊的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金上重訴第1號,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開始執 行保護管束,當初會認罪是因為有介紹人投資領取獎金之事 實,判決認定伊有不法所得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濟茜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伊不 認識原告,亦不是馬勝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 30日將102萬元匯款給張淑華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並不知 悉。當初是許建暉介紹陳佩瑜投資,陳佩瑜再介紹伊投資馬 勝基金,伊不認識原告、張淑華、李素卿。伊有見過張金素 ,聽說杜老師來臺灣找張金素,張金素後來開始找人投資才 發展下來。伊有見過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許建暉,因為都 是投資人。至於有關伊的刑事案件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秀娟未曾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⒈伊否認犯罪,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並未將楊秀娟列為 移送併辨或追加起訴之被告,足見原告之損害,與楊秀娟無 相當因果關係。收取原告102萬元的是張淑華,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張淑華有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張淑華亦未經認 定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12348號 ,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審刑事判決退併辦(理由 詳見該判決書第132、133頁);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亦將該署於第二審所提之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退併辯(理由詳 見該判決書第145、146頁)。足見:  ⑴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所提之原證4-1上開併辦意旨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  ⑵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直接或間接(轉交、轉匯)收受取得原告投 資馬勝集團資金。  ⑶前開刑事判決認為縱使參照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張 淑華以外之人曾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資金所生之紅利點數轉 讓予原告。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 906號、9176號、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 號、2560號、2561號追加起訴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參 與過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之說明會並為許建暉發展的下 線,惟尚無從佐證原告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許建暉、林安可、 林仕民、張濟茜再轉匯與張金素或其餘被告之手;更無從證 明許建暉、林安可、林仕民、張濟茜以外之被告有將其紅利 點數轉讓(賣分、賣點數)與原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許建暉、林仕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詎104年5月29日經新聞媒體批露馬勝 集團非法吸金,被告16人分別遭起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 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6、 9176、12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9176號、 123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 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惟此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子俊復提出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為原告主張之102萬元)為證(見本院 卷六第85頁以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及李素卿於104年4月間經由張淑華鼓吹投資馬勝 基金,嗣原告委請李素卿代為與張淑華聯繫及於網路註冊馬 勝集團之投資帳戶後,委由李素卿於104年4月30日將投資款 102萬匯款予張淑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註冊馬勝集團投資帳戶之電子郵件 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由此足徵,原告係受 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並委由李素卿將投資款102 萬元匯款予張淑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等如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 為。  ⒉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淑華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2萬 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如何,則原告之投資款102萬元是否 確實投入馬勝基金,尚未可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2559號、2560號、2561號追加 起訴許建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163頁)。復觀諸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仕 民、林安可部分雖判決有罪,且認定林仕民、林安可招攬張 淑華加入投資馬勝基金(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原告主張 其受張淑華之鼓吹而投資馬勝基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 何透過張淑華而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再者,第7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等有透 過張淑華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102萬元本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06-金-2-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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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02萬5,496元無力清償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與國泰商銀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協商,然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 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6至96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本件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17、42、82、90 、104、108、110至125、158、160、168至172頁),聲請人 名下有存款1,438元(計算式:652+786)、全球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10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富邦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22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92至94頁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860元(計算式:0+0+1,86 0=1,86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千歲町小吃店擔任日式碳 火燒肉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000元【計算式:(31,0 00+33,000)÷2=32,000,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領其他社 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0226110號函、任職公司 員工薪資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74、126頁),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423元(包含: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1,400元、手機月租費 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 業工會保費2,923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35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屬系統表、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 46、49、134、174至175頁)。爰審酌其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 下有存款112萬9,58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5元、於112 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合計59萬3,299元等 情,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 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 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 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富邦人壽查詢保價金金額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8 至39、47至48、50、134至150、172頁),爰審酌其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42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 577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3萬8,33 0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 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7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330÷7577÷12≒14.72),且上開 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至少欠 負168萬7,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 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5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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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 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 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 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 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 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 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 :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 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 )。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 ,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 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 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 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 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 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 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 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 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 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 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 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 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 -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 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 ,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 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 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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