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無固定受薪工
作,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
最大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起以合併方式概
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下稱富邦商銀)
達成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
15期後,嗣因無固定受薪工作而收入不穩定致96年8月間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商銀113
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8、69至70、159至162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8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於92年1月1間
退出勞工保險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
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網頁查詢預估解約金及其他應付試算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4至35、67、71至83、174至175、179至195頁),聲
請人名下有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6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2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13元(計算式
:410+3=413)。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於該2年間之
所得收入合計3萬2,012元(計算式:16,376+15,636=32,012
)。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營
業成本後約4萬3,890元(計算式:1,053,360÷24=43,890)
,除曾於112年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執業(計程車)車隊收
入清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收支情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4178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69至70、155頁)為
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10378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曾領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自亦應計入。是本院
認應以4萬4,890元【計算式:〔(43,890元/月+750元/月)×
24月+6,000元〕÷24月=44,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
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萬9,68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11至125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97年9
月、000年0月生),與聲請人同住,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
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
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
張之扶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5,676元
等情,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新莊民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85至99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固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所得總額為
0元,然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筆、存款27萬9,160元,每月定
期領有老人補助7700餘元、健保補助1600餘元等若干收入,
堪認應可負擔生活所需,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養費4,786元
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01至10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
下除有存款1萬863元外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
元、國金1,242元,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
,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055元【計算式:(19,680-8,329
-1,242)÷2=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786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萬4,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9,68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萬9,680元、母親扶
養費4,786元後,餘額為744元(計算式:44,890-19,680-19
,680-4,786=744),顯已不足以履行先前所成立「每期清償
2萬5,861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
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清-15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