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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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2025-03-24

TPDM-113-簡-4709-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淳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淳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淳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捷 運萬芳醫院站(下稱捷運萬芳醫院站)旁之小廣場,拾獲柯 岱辰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 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 信用卡尚有之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316元,於同日20 時8分許,自捷運萬芳醫院站乘車前往臺北捷運木柵站(下 稱捷運木柵站)而扣款12元;  ㈡嗣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超市木柵店(下稱家樂福木柵店)結帳消費款時,利用本案 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亦即持卡於悠遊卡特約 商店內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若悠遊卡餘額不足 時,亦可由信用卡自動加值再行扣款之功能,持本案信用卡 付款,因而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儲值500元至悠遊卡後 ,再以悠遊卡扣款370元,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 柯岱辰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獲悠遊卡卡自動加值500元之 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消費,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信用卡。  二、案經柯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淳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岱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案信用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捷運萬芳木柵站及家樂福木柵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3032號函所附 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消費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5 月1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319號函所附信用卡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通知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悠遊卡 內原有餘額扣抵車資之行為,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 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 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及 自動加值功能,扣付捷運車資及給付家樂福超市木柵店之消 費費用,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取得共計382元之利益(計算式:12元車資+370元家 樂福木柵店消費=382元),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自告訴 人信用卡儲值500元至悠遊卡餘額內,惟儲值後除上開370元 遭被告以盜刷悠遊卡方式而得利外,其餘儲值額度仍在告訴 人悠遊卡餘額內,告訴人仍得實際支配運用,是就此部分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簡-4720-20250324-1

毒聲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品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自11 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時間已遠大於觀察、勒戒之法定最長期間,臺北 看守所附設有勒戒處所,羈押期間若遇有毒癮發作之生理症 狀亦由臺北看守所人員細心照料,聲請人現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與羈押均本質上均為拘束人民人身 自由,聲請人曾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借提觀察、勒戒 ,卻遭本院駁回,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因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係立法者 就已經確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參酌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如據以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時,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特別救濟之途徑,此 觀諸立法理由:「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 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甚明,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與裁定作成後發 生就執行有無不宜或不當之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自應與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採相同解釋,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兼備,應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3日因 另案羈押,於114年3月3因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下稱新店戒治所)而撤銷羈押,此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 10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本 院回覆暫不宜借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刑安113訴1043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5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受 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其在臺北看守所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已受臺北看守所照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 在羈押期間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遭拒等為由,惟上開理由均 非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然不符重新審理之要件, 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見專業醫 學診斷相關證明,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又與本案觀 察勒戒處分之作成無關,僅屬執行中監所執行是否適當之爭 執,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 無理由已如上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聲請人主張 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 ,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毒聲重-1-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詹世任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交簡附民-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立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下稱7-11科技店),為童廣 韻結完帳後,將本應找零予童廣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元疏未交付,童廣韻步出店門口隨即返回質問謝立華,謝立 華立即自收銀台內取出60元交付童廣韻,童廣韻嗣於同日14 時50分對謝立華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立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7時28分許至7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派出所)內,偽以其胞弟 謝立民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附表所示之處偽簽「謝立民」 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謝立民、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謝立華 於同日11時30分返回該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7-11科技店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非謝立民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謝立民 之名義,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弟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謝立民無端 被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於員警發現前 即自首,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險及法益侵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謝立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39頁 2 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41頁

2025-03-20

TPDM-113-簡-471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正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正芬雖 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上訴意旨為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明祥成立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 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 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 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告訴人傳真予本院之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5、71、79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 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簡上-274-20250320-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勝垵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勝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垵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 0139584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及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 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95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保-5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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