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TPDM-113-簡-470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