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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 ,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 」)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 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 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 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 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 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 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 ,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 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 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 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 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 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世明(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 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鍾良泰(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 偵字第9182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 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 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新籃球1 盒、卡通行李箱1個、桌上置物箱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八爪娛夾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台 出貨口處,竊取如附表所示鍾良泰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鍾良 泰發現有異尾隨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良泰於警詢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 小新籃球1盒 300元 2 113年7月25日15時44分 卡通行李箱1個 500元 3 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 桌上置物箱1盒 300元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47-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另為不訴處分」更正為「另為 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邱彥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記取 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與台6線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劉文凱 所駕駛,搭載乘客吳秉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邱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11月14日 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良昊系統有限公司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與台6線路 口處,不慎與劉文凱所駕駛,搭載乘客吳秉宸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彥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彥樺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文凱及吳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5張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81-20250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MAWATI(中文名: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ISM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4號(附件甲)、第25號(附件乙)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丙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RISMAWATI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 (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39頁)、告訴(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宣告 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乙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告訴(被害)人2人支付上開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數 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6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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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113年9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即其住所飲用啤酒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攔 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75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7頁)、苗栗縣警察局第FY0C0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反應能力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距其飲用啤酒之時間 間隔約為10小時,本案並未致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結果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6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漠視法紀(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擺攤工作,收 入不固定,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 級、高中1年級)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⑥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MLDM-113-交易-366-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步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恭敬路,適徐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徐逸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腕部、前臂、髖部、 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步鉁(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徐 逸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行駛的車道都是4米道路,沒有支幹線之分, 我一邊轉一邊看左方右方沒有來車,當我看到左方有來車時 ,我就停下來,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感到危險,所以停下來 讓告訴人先過,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會閃過我的車頭 ,但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看路才會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東海街與恭敬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東海街路口前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02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證,是東海街為支線、 恭敬路為幹線道,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無支幹線之分,並無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自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始得進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邊轉邊看左右來車,一轉一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7、94頁),被告顯然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甚明。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設有反光鏡,可清楚看見被告行駛車道之左右來車動向,有卷附照片可憑(1002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道筆直,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2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71頁),而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機車車速顯然不慢(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駛入路口前,顯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而來,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27號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機 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10、35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時速差不多50幾公里等語(10027 號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當時轉彎中,車速當不致太快, 而告訴人自陳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飛出去(10027號卷 第35頁),且觀諸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最後位置落在對向車 道路邊燈桿旁,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益可徵告訴人確有超 速行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 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見原判決第2、3頁 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並非無據。從而 ,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對於事故過程大致承認 ,暨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自陳為二專畢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未婚、獨居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215-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劉家昌」工作證壹個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 充「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甲○○點 擊連結與之聯繫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曾○ 傑、陳○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J .S虎哥」、「皮皮」、「梁飛」、「劉闊」、「胡睿涵」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傑、陳○維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 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施詐後,曾○傑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 劉家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手陳○維收受,陳○維復將 之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計畫由被告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萬元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毀 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依其於警詢中自承: 上次伊做詐欺收水被抓,交保出來後,集團又找上伊,伊就 又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 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猶決意再犯,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強烈,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與曾○傑、陳○維所共同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劉家昌」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用與曾○傑、陳○維聯絡之iPho neSE手機1支,雖亦屬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手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3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572-20250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魏翊紜、羅立 安、許竣庭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 、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 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玉 山銀行帳戶,陳而宣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吳祥豪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安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 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 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 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 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 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 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 「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翊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而宣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竣庭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吳祥豪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安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劉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              號之○             居嘉義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 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劉安德擔任取簿手。劉安德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 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 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 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吳祥豪(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 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 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劉安德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 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 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祥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祥豪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吳祥豪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劉安德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劉安德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 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 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 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 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 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 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 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 ,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 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 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 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 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 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 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 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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