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婷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信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下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信」與陳幃柔聯絡,約 定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陳幃柔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 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與陳幃柔見面,並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與陳幃柔,當場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 之價款3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幃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3偵3354卷第31-36頁、第145-151頁、第177-180頁,本 院卷第110-11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 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陳幃柔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3354卷第21-22頁、第45-49頁 、第53-57頁、第61頁、第65-87頁、第97頁、第107頁);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900號鑑 定書為證(見113偵3354卷第169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之前用36,000元向 他人購得,並施用一部分後所賸餘之毒品,我不清楚當時購 得數量及成本價為何,我用過覺得不喜歡就沒有繼續用,但 覺得這也是錢就放著。後來陳幃柔跟我要,我想說把東西全 部變現回來,不想有財產損失,就用32,000元賣給陳幃柔, 另外1,000元是陳幃柔給我的車資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 9-142頁,本院卷第61-62頁、第123-124頁),可知被告交 付與陳幃柔之大麻數量顯較其購入者為少,且被告因不願蒙 受財產損失,乃利用上開大麻究屬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毒 品,出於將物品變現以取回自己所需金錢之利己目的,將上 開大麻販售與陳幃柔,並因此額外獲得車資,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價差利潤,均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 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 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係其於112年9月中旬匯款36,000元給廖志軒後,請廖志 軒代其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購入,經其施用後所賸餘之毒 品等語(見113偵3354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2 2-124頁),然前開供詞與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另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於112年9月14日匯款共36,715 元給廖志軒之原因,是請廖志軒以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 購買大麻,但我於112年10月中旬在三峽戶籍地之公園施用 後,覺得不舒服,不想繼續施用,所以把剩餘大麻丟了等語 (見113偵3354卷第217-219頁)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是否為被告透過廖志軒購入之大麻,已有疑問。  ⒉縱使被告上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透過廖志軒購得等 語為真,本案交易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供 出其與廖志軒間交易情節之時間係「112年12月28日」,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交易,業已於「112年11 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並就實際出售人龔 木銘因與代被告購買大麻之廖志軒約定毒品交易,再以令被 告自行前往拿取埋包之大麻之方式完成交付,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5 8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3354字 第1139146972號函及檢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 偵3354卷第133-136頁、第215-219頁,本院卷第85-97頁) ,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早在被告販賣大麻與陳幃 柔、供出廖志軒及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已知悉該次毒品交 易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查獲渠等所涉犯行,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得知前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達40公克、金額達數萬元,均非極微,相較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員警偶然發現被告之交通違 規行為,進而及時查獲、扣押毒品,方得以攔阻毒品繼續流 通。兼衡被告犯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 被告販賣與陳幃柔之毒品,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 ,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和陳幃柔聯繫、 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其當日向陳幃柔收取之交易價款 ,即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綜觀全 卷,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所示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之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亦非違禁物,均無需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大麻4包(含包裝袋4只) 均沒收銷燬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09公克 2 現金33,000元 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包 驗前總淨重約31.8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025-02-13

TCDM-113-訴-91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 (下稱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為酬謝陳奕任、蔡子良 代其攜回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陳冠婷、陳奕任、 蔡子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遂 :  1.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 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並由陳奕任、蔡子良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蔡子良施用(蔡子良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陳奕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  2.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供個人吸食之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任,供陳奕任以針筒施打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警偵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與陳奕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飯店,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奕任,陳奕任則先積欠價金,嗣因陳奕任並未清償 ,陳冠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奕任催討欠款未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5時 24分許,向LINE暱稱「小羊」之陳斯揚,以1萬5,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向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之人 ,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㈤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9頁、偵卷二第151頁、第2 8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陳奕 任、蔡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上手陳斯揚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至45頁、第101至103 頁、第53至73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 155至168頁、第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斯揚之LINE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33至245頁)、被告 與暱稱「蔡承勳(蕭天)」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見偵卷一第509至511頁)、被告與暱稱「ak」、「大祐 池久」、「錢」、「葉嘉展」、「HU」於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 217至221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460巷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一第523至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3月6日、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75至89頁、 偵卷一第107至117頁)、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25頁)、113年7月4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 報告(見偵卷一第147至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 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②113年7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第171至173頁、第117頁、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00號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23 頁)、113年1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3 頁、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49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21至3 2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任可賺取1,000元之 利潤,只是事後沒有拿到錢(見偵卷二第280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由證人陳奕任、蔡子良2人分別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蔡子良,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同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單純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欲伺機販售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各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禁藥之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 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購買之毒品,係向陳斯揚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5頁、49頁) ,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有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對陳斯揚執行搜索,並查獲陳斯揚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 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 68頁、171頁),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上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另向警供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係向 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人之取得(見偵卷一第383頁 至385頁、第45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 手之情形,僅經警回覆有查獲陳斯揚,而未有何查獲蔡承勳 之節,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 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 生危害深遠,卻為酬謝友人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且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 ,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對象僅2人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獲取之利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原本在其母自營餐廳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之刑部分,衡酌 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個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2及13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6頁、第271頁),又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訛(詳 見各該編號之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均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電子磅秤、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有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秤重、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亦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 頁),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既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 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煙彈1個(6.97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煙彈3組、電子煙乙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電子煙乙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2 毒品煙彈1個(6.11公克) 3 毒品煙彈1個(5.23公克) 4 毒品煙彈及電子煙1支(6.54公克) 5 海洛因煙2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83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6 煙油1罐(5.7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7 煙油1罐(7.41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8 煙油1罐(20.7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1.2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罐乙罐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9 煙油1罐(22.55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0 海洛因1包(2.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1 海洛因1包(0.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2 毒品咖啡包1包(1.55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熊圖示褐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熊圖示褐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熊圖示褐色包裝乙包(編號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1.44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5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5 安非他命1包(1.63公克) 16 施用器具3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7 電子磅秤2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9 iPhone 12 mini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0 OPPO ColorOS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1 哈密瓜調味粉1袋(291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2 紅麴粉1袋(76.18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3 塑膠罐1罐(62.26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4 粉紅色防潮粉(139.24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5 密封吸管杯1杯(106.1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6 PRECIOUS分裝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7 裸麥粉1袋(37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4.75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28 ESPECIALLY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9 HANDMADE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0 鴻海烘焙平口袋2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1 財運旺旺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2 ASONT MARTNI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3 夾鏈保鮮袋8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4 加厚自黏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5 創意封口夾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6 空煙彈8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025-02-05

TCDM-113-訴-1549-20250205-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 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1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林」之人邀請,加入Telegram暱稱「牛頓」、「庫柏力克 熊」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丁○○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審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之代價,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牛 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牛頓」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底,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朱琳琳 」及「陳俊憲」向丙○○佯稱:可以用60%的價格購買股票獲 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後,同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以面交方 式繳納股款。丁○○於112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經「庫柏力 克熊」指示,自拍證件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庫柏力克 熊」,由「庫柏力克熊」以不詳方式將丁○○自拍照合成為「 陳吉祥」之識別證後,再將前開工作證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檔案回傳予丁○○,由丁○○依照「庫柏力克熊」指示至 不詳超商,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列印出 來,丁○○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吉祥」印章,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及「陳吉祥 」識別證特種文書。丁○○遂於112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至 約定地點,配戴偽造之「陳吉祥」識別證,向丙○○收取318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 私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吉祥」,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至附 近超商門市,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牛頓」,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7、68至69頁) ,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5 至3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案無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無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轉交給暱稱「牛頓」之上手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林」之邀請,並受「庫柏力克 熊」之指示從事本案,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牛頓」等情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庫柏力克熊」、「牛頓」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 ,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 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 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 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於 何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聽從何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6頁),供述明確, 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 認其已自白。  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 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 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已符合上 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及竊 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18萬元損害,金額甚鉅之犯 罪情節,本院審酌被告甫喪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 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死亡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4萬元、喪偶、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對被告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時,所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含偽造之「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各1枚),及蓋 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吉祥」印文所用印章,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識別 證、印章均為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本案 配戴之「陳吉祥」工作證1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吉祥」印章各1枚,均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 第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為避免 重複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吉祥」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收 據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 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下稱偵字第33481號卷)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37至41頁 2 丙○○提供之與聚祥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43至55頁 3 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7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3481號卷第59至65頁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字第33481號卷第67至69頁 6 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481號卷第71至77頁 7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起訴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1至94頁 8 南投地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洗錢) 偵字第33481號卷第95至102頁

2025-01-23

TCDM-113-原金訴-1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 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 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 】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 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 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 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 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 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 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 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 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TCDM-112-訴-6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黃丞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92號、第44845號、第4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穎、黃丞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且其等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詎吳忠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洗錢 之犯意,黃丞瑨則與吳忠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吳忠穎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X」( 前身為推特),以暱稱「茶の魔手」之名義,張貼一律私留/ 微信#台中裝備商#狀況愛#音樂課#裝備商」等字樣之文字訊 息,而發送關於販售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而著手於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販賣行為。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上開廣告訊息,認該廣告訊息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 為無購毒真意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細菌人」 之吳忠穎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如附表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 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毒品種類及重 量均詳如附表備註《鑑定結果》欄所示)。吳忠穎為免其販毒 犯行遭警查獲,尚基於洗錢之犯意,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 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 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黃丞瑨於112年8月10日凌晨 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菁埔門市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10包,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縣○○鎮○○里○○○00○ 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內,並由警方於112年8月11日9時 4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吳忠 穎、黃丞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吳忠穎則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 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 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毒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送驗,結果分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方於同年9月11日 、同年9月12日拘提吳忠穎、黃丞瑨到案,並扣押如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忠穎、黃丞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067卷第59-68頁、第73-80頁、 第155-157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468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7-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067卷第 85-91頁)、被告吳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 圖、被告吳忠穎與警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 845卷第71-89頁)、被告黃丞瑨於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4792卷第75-81頁、第111-117 頁、第139頁)、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偵46067卷第147-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6067卷第225頁)、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偵46067卷第137頁、第183-19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 號、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271頁)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忠穎、黃 丞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 實行,且被告吳忠穎自承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可從中賺取 1000元,被告黃丞瑨則可取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 465頁),是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 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吳忠 穎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吳忠穎所為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忠穎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吳忠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 案被告吳忠穎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吳忠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吳忠穎涉嫌洗錢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被告吳忠穎坦承洗錢 犯行,考量被告吳忠穎於偵查中並未經訊問上開涉嫌事實, 其並無機會坦認上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吳忠穎之權益,應 從寬認定被告吳忠穎符合前開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要件 ),然其並未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吳忠 穎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可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忠穎而言, 較為有利;但若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忠穎並無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忠穎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 吳忠穎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吳忠穎、黃丞 瑨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二種混合第3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2備 註欄,偵46067卷第19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 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一,同法第3條第1 款 同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1月,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至明。  ㈢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忠穎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黃丞瑨 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吳忠穎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吳忠穎上開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 第455-456頁),無礙於被告吳忠穎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 明。  ㈤又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 所持有之第三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6067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3、3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得逞,毒品尚未 擴散,相較於既遂犯,其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 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 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惟查,被告吳忠穎於警詢 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毛仔」(真實姓名為王0 聖)之人(偵46067卷第70-71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承 辦單位回覆稱:「本案犯嫌吳0穎於第1、2次警詢筆錄時態 度消極不配合,其上游王0聖係因吳嫌與本分局員警交易後 未即時返回藏匿處所,察覺有異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查看 ,發覺吳嫌遭查獲後即加速逃離現場,然警用偵防車之行車 紀錄器有相關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並無 吳嫌所述主動配合提供毒品上游之情事。」 等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332315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從而,依最高 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吳忠穎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吳忠穎具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丞瑨具有未遂犯減輕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 販賣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因警員並無販賣之真意而未成完成交 易,毒品尚未擴散,且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 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 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而 為上開洗錢行為,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販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 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391-418頁,被告吳忠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吳忠穎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 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 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 ,各自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此有被告吳 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圖、被告吳忠穎與警 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5卷第71-89頁)、 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067 卷第147-173頁)在卷可參,則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 毒品過程中,各自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0時50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此有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偵46067卷第225頁),雖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但上開2000元確實已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 被告吳忠穎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 ,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 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 6067卷第225頁),則被告吳忠穎確實已取得上開2000元之實 質支配地位,核該2000元之性質,已屬被告吳忠穎之犯罪所 得無訛。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忠穎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原應依前揭規定。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 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 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 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上開2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上開財 物雖未扣案,但被告吳忠穎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確實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是上開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吳忠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公訴意旨稱至「被告2人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予警方,惟警方係出於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本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2人之販毒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3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2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2.31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3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4.09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4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562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5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71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6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619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7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3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8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154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9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0.980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06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9-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世明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昌燊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事涉被告之權益, 認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775-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7997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774-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於民國109月8月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依照其 上提供之聯絡方式,陸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下稱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聯絡,由暱稱「陳長安」向張雅玲告知,僅 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會員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可獲取匯入款項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張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暱稱「陳長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會員帳戶及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張雅玲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雅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 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張雅玲於109年9月 初,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 下稱乙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 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 張雅玲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分別向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訊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各稱 丙、丁帳戶),容任暱稱「陳長安」暨其同夥使用甲、乙、 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將 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張雅玲依指示提領匯 入甲帳戶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㈡推由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其 中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雅玲提領後轉交予暱稱 「陳長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 項未轉出至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由藍新公司、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 款至甲帳戶內,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 遂。張雅玲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案經胡穎源、廖順權、黃怡婷、李洛萱、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雅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乙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 前述個人資料、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 「陳長安」收受,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甲帳戶內款 項或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⒈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對其表示係 從事虛擬貨幣代換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甲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自甲帳戶轉帳、提款,其不知道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不知匯入甲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贓款。⒉其沒有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了求職且當時需錢 孔急,始於思慮未周下,依暱稱「陳長安」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絡 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 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 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被告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 應帳戶,分別向綠界公司、訊航公司申辦丙、丁帳戶。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⑵ 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陳長 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未轉 出至甲帳戶);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由藍新公司、 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款至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綠界公司11 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向藍新公司申辦乙帳戶使用,且乙帳戶綁 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 4頁),且有藍新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 檢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4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使用藍 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代收功能,並將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對於乙帳戶具有支配及 管領權限,衡情若非被告向暱稱「陳長安」告知乙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實難知悉被告曾向藍新 公司申辦帳戶及憑空猜測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暱稱「陳長安」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尚難採信。  ㈢查暱稱「陳長安」註冊丙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申請丁帳戶時提供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提 供予暱稱「陳長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450號偵緝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3、354頁),且有綠界公司112年12 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檢附賣家資料、訊航公司11 2年9月13日訊字第11209130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證(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第269號交查卷 第55至57頁)。參酌綠界公司、訊航公司會員註冊頁面(見 本院卷第301至314、317至323頁),一般人向綠界公司、訊 航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使用時,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如身 分證字號、生日等)、供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外,尚須輸入 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並通過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程 序,方能成功申請、開通會員帳戶使用,基此,足認被告於 暱稱「陳長安」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丙、丁帳戶時, 確有配合完成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程序,以使暱 稱「陳長安」順利註冊丙、丁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暱稱「 陳長安」以其名義申辦丙、丁帳戶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就丙、丁帳戶部分,其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不足採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示 提供相關資料,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向不同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 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含該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使用,或利用他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帳 戶,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 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 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 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供他人操 作使用、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為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會使用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224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亦不能任意以個人金融帳戶 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否則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不 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4頁),益足為證。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繫。其不知道暱稱「張 莉莉」、「陳長安」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該等人,亦不 知該等人所屬公司名稱。其不知道是什麼虛擬貨幣、亦不清 楚何謂虛擬貨幣代換,其僅知其工作內容為收款、轉帳及提 款,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69 號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3、224、361頁),足見被告 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 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且被告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自稱「虛擬貨 幣代換」工作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換方式、過程、如何獲利 等基本資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暱稱「張莉 莉」、「陳長安」所述及獲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 真實性,猶應允暱稱「陳長安」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資料,並告知暱稱「陳長安」上述個人 資料且協助該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更配合轉出或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此實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 毫不在意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 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等人利用上述帳戶收受不法資金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自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 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陳長 安」指示自甲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 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 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取得第 三方支付服務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張莉莉」、「陳長安」 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代換」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即可,實無 特地委請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素來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 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陳長安」允諾給予其匯入款 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 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提款轉交之行為,可獲得匯 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帳戶、自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提款、轉交款項無須 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 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固定報酬,且匯入款項金額 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當時勞動市場薪 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 陳長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不詳詐欺成員在遠端進行操控,並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由車手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款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藉由此等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 騙款項流向,且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均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刻 意不使用暱稱「張莉莉」、「陳長安」本人名義之帳戶,而 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且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受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 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陳長 安」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陳長安」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轉帳、提領、轉交 款項,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陳長安」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 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不同暱稱聯繫被 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就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以上開方式轉 帳、提款,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 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 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收水成員負 責收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 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 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雖為一般洗錢未遂,然刑 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 」)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 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 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 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 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 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 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 人胡穎源、廖順權、李洛萱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 李洛萱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出或遭提領,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 分之行為均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雖有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附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接續 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關於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 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 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5至9所示 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 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前揭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詳如本院卷第36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26,000元,其中部 分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61頁 );查被告之部分報酬9,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0、216 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故就 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以,被告獲得之其餘犯 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26,000元-9,000元=17,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黃怡 婷、李洛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所示款項即8萬元 、8萬元、5,000元、1萬元,尚未返還予前揭告訴人等情, 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 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 緝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堪以認定 。基此,上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告訴人黃怡婷、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被害人陳弘偉匯入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 、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提領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收受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金流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胡穎源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曹伃媗」聯繫胡穎源,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穎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0時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胡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二第13至22頁) 2.胡穎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23至25、113至115頁) 3.胡穎源左列匯款3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17頁) 4.胡穎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4份(同卷第123至18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2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第3607號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7.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109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09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2 廖順權 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可欣」聯繫廖順權,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MRC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廖順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379至384頁、第453至455頁) 2.超商繳費方式說明、繳費單及存根(同卷第385至391頁) 3.廖順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01頁) 4.廖順權匯款至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付款完成通知各1紙(同卷第469至47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同卷第113至117頁) 6.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3 黃怡婷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邵建成」聯繫黃怡婷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3日1時5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2.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110頁) 3.黃怡婷於109年9月14日匯款至綠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99頁) 4.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01頁) 5.黃怡婷匯款8萬元、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第3607號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⑵109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雅玲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出19,351元 109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09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3時36分許網路轉出6,000元 ⑷109年9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208,000元 109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4 李洛萱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洛萱,並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火星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洛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13日16時許匯款1萬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李洛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3至76頁) 2.李洛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505至507、509頁) 3.李洛萱於109年9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507頁) 4.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5 李哲鈞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嘉嘉啊」、「ACEX」等聯繫李哲鈞,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哲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左列7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1萬元,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7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4,63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1.告訴人李哲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1至46頁) 2.李哲鈞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5至247頁) 3.李哲鈞超商繳費12筆之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截圖(警卷第253至256頁) 4.李哲鈞遭詐欺匯款報表1份(警卷第25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至110頁、第359至363頁) 6.訊航科技公司112年9月13日函稱函查交易為張雅玲所屬「代收代付」交易訂單26筆等語,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實際撥款紀錄及撥款截圖等資料(第269號交查卷第55至63頁)  ⑵109年9月22日21時4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109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⑺109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10月3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5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出29,997元 ⑼109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⑽109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⑾109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⑿109年10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⒀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⒁109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⒂109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6 李冠廷 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ACEX33」聯繫李冠廷,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網路轉出120,000元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7至53頁) 2.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份(警卷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35頁) 3.投資軟體「ACEX聯盟交易所」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325至327頁) 4.李冠廷於119年10月23日匯款6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29頁) 5.李冠廷於119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3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9至363頁) 109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網路轉出1,14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出6,50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10月26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159,000元 7 陳誌淼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李馨穎」聯繫陳誌淼後,詐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誌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25日12時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左列6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9萬5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1,98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網路轉出200,000元 1.告訴人陳誌淼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7頁) 2.陳誌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57至183頁) 3.陳誌淼提出「儲值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4.陳誌淼於119年10月9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卷第191至19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7至220頁) ⑵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同上 ⑶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21時1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⑺109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⑻109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⑼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⑽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⑾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⑿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⒀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8 陳弘偉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陳弘偉後,向陳弘偉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弘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24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被害人陳弘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5至59頁) 2.陳弘偉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3.陳弘偉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4.陳弘偉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5.陳弘偉於109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6.陳弘偉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9頁) 7.陳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警卷第393至396之1頁) 8.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3至423頁)    109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網路轉出20,000元 109年10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0月9日20時9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網路轉出25,000元 10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出113,000元 9 王明和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王明和後,向王明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明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1,000元 1.告訴人王明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1至71頁) 2.王明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49至465頁) 3.王明和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5頁) 4.王明和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7頁) 5.王明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469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9至486頁) 備註:轉帳支取(交易濃縮)係指帳戶申辦人存摺未登摺交易筆數累計達256筆時,以該等存、提款筆數之總計金額濃縮為各1筆交易進行補登(見本院卷第181頁)。  109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網路轉出38,000元 109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轉帳支取(交易濃縮)共計2,441,298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網路轉出54,000元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78-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23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皓澤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某置物 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成姵儀佯稱:已 在臉書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因成姵儀未開 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成姵儀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①113年6月1日16時5分許,轉帳4萬9,986元;②113年6 月1日16時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再於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向張柏芝佯稱:已在臉書下單購 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柏芝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 ,985元;②113年6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成姵儀、張柏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姵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皓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5323卷第35至37、39至40頁,偵4 5568卷第33至41、43至49頁),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成姵 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5323卷第27至29、31至34、47至48、49 至51、57、61至72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柏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323卷第19至21、53、5 7、59至61、63至65、73至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臺企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 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 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5568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張柏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成姵儀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2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 合計受有19萬9,94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70 歲、離婚、育有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子女,國中二年級 子女跟前妻、國小五年級子女跟著我、由父母親幫忙照顧、 現在台北捷運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連加班約6萬元、與銀 行達成協商每月繳交1萬9,000多元、還要在臺北租房、負擔 小孩子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曾擔任捷運大使、公司舉辦原 住民希望活動也擔任其中職務、回臺中和平區的母校向小朋 友解說工作內容、做補給品發放、讓北捷走入原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於 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2.給付 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 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成佩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 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臺企 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 ,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 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2.給付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 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9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