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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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3年12月13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5

CHEV-113-彰簡-274-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20

CHDM-113-交訴-144-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婚-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 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 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 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 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 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 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 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 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 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 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 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 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 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 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 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 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 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 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 (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 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 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 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 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 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 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 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 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 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 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 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 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 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 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 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 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 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 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 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 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 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 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 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 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 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 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 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 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 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 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 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 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 ○○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 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 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 )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 ○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 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 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 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 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 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 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 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 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 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 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 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 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 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 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 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 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 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 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 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 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 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 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 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 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 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 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 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 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 」、「…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 、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 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 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 :「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 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 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 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 ○○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 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 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 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 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 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 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 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 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 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9

CYDV-112-訴-619-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 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21.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測量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52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占用面積421.44㎡=3,666,528元】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06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5 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3,711,596元【計算式:3,666,528+45,068=3, 711,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5

TCDV-113-重訴-564-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 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 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 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 ,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 ,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 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 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 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 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 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 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 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 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 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 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 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 、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 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 ,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 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 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 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 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 ,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 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 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 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 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 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 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 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 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 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 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 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 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 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 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 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 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 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 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 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 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 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 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 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 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 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 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 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 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 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洪俊豪(由本院通緝中)得知陳姵如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透過假裝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 融資公司或銀行申辦車貸以取得金錢,且如欲取得30萬元資 金,需辦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並介紹陳姵如認識簡韋槿, 由簡韋槿負責辦理車貸事宜,且簡韋槿、洪俊豪事前均未告 知陳姵如核貸撥款後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致陳姵如誤信 其需申辦2輛車之車貸並可因此取得30萬元,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由洪俊豪轉交簡韋槿,並於109年4月22 日透過LINE提供其個人資料給簡韋槿。嗣簡韋槿即以陳俊元 之名義,佯裝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給陳姵如,並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A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配合之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育廷於109年5月7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 使陳姵如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由陳姵如向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7萬元 (年利率14.06%,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需付8621元),並 以陳俊元名義將其對陳姵如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及同意裕融公司將貸款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復由林育廷在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上填載陳俊元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元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受款帳戶。 二、於109年5月13日,簡韋槿又佯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號AGS-2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游紫妍 於109年5月13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使陳姵如在華南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名,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貸款本金38萬元(年利率15%,分50期償還本息,每期 需付1萬0268元),且約定上開本息均由順益汽車公司代收 後轉交華南銀行,並指定以陳俊元郵局帳戶為貸款受款帳戶 。 三、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 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 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 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 碰面。3人見面後,簡韋槿及洪俊豪便向陳姵如表示:核貸 款項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給簡韋槿代為繳納,第7期之後的 分期款再由陳姵如自行繳納等語,復誆稱:核貸款項尚須扣 除稅金及動產擔保設定等稅費云云,而僅交付現金12萬元給 陳姵如。嗣A、B車前6期分期款由簡韋槿以上開預扣款代繳 完畢後,陳姵如即繼續自行繳納第7期以後的分期款,嗣因 其無力繼續支付,遂告知其父親陳志明上情,方察覺受騙上 當,而於110年5月7日報警處理,復由陳志明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2月17日代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韋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車是我經 營的中古車行向別人買的,後來洪俊豪介紹陳姵如來找我買 中古車,並說她有貸款需求且需超貸,所以我就出售A、B車 給陳姵如,並且幫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買 賣件的貸款。我都有跟陳姵如告知車貸金額及所有內容,並 沒有詐欺她。車貸核撥下來都是匯入當時我們車行名義負責 人陳俊元的郵局帳戶,我先拿走我們車行應得的車款,再將 尾款及A、B車在同一天交給陳姵如,我有錄影存證,陳姵如 也有跟A、B車拍照,我拿完我應得的錢之後就先離開,後續 是洪俊豪與陳姵如自行處理。印象中洪俊豪跟我說陳姵如想 要節稅,我就跟洪俊豪說可以把車輛辦理停駛,洪俊豪跟陳 姵如溝通後,陳姵如有同意,就由我去辦理A、B車的停駛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廷(即A車對保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游紫妍(即B車對保人)、 陳志明(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 告亦自承其有為告訴人處理A、B車之車貸與辦理停駛事宜, 並有以陳俊元郵局帳戶收取A、B車之核貸款項後,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告訴人等節;此外,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新頡車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姵如群組LINE對話截圖、109 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龍華」(即同案被告洪俊豪)等人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裕融公司車貸繳款資訊、順益汽車公司分期 付款繳費單及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結果(告訴人名下之A、B車停駛紀錄);順益汽車公司11 0年6月18日函暨所附B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1 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B車撥款委託書、陳俊元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B車之中 古車撥款通知書、整批匯款明細;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B 車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買賣撥款委託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6日與B車 合影照片、撥款委託書、陳俊元身分證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裕融公司11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A車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新頡車業名片、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簽署文件及109年5月19日與A車合影照片、告訴人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 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告訴人111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受款人為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2004 6卷第131-139、141-169、171-175、223-237、271-289、17 7-183、184-221、303-309、389-39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卷附新頡車業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快速撥款讓您輕鬆過 好年」「業界過件率最高強力貸款專家」「有條件可申貸 30萬」「繳款輕鬆沒負擔」「不事先收取費用」「信用瑕 疵可辦理」「不要懷疑趕快來申辦 我們會協助您順利核 貸」「歡迎來電諮詢 資深專員∕小權」等,並附上「新頡 金融中心專業貸款」「小權」之LINE帳號連結(見偵2004 6卷第131頁)。可見該貼文係關於「新頡車業」「新頡金 融中心專業貸款」之「小權」可協助快速辦理貸款之廣告 ,且內容並無任何與「購車貸款」有關之資訊。一般人見 該廣告內容,均會認為該廣告係與協助辦理小額貸款有關 。又該臉書貼文所載之手機、市話,經核與被告之新頡車 業名片上所載(見偵20046卷第184頁)相同,且被告自承 其綽號為「小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案被告洪俊 豪亦供稱「小權」即被告(見偵20046卷第頁)。由上可 知,被告確有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廣告其可協助申辦小額貸 款。是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尚有從事與申 辦貸款相關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售A、B車給告訴人而協助辦理車貸等 語。惟查,若告訴人果真係欲透過被告購買A、B車而辦理 車貸,則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應當取得該2輛車,更無在貸 款核撥之前即因節稅需求而要求將該等車輛辦理停駛之理 。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 款12萬元之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便表示因其沒有要 實際購買而取得車子,故程序上需將A、B車辦理停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加以被告自承A、B車辦理停駛事 宜均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B車於109 年5月15日即已辦理停駛,A車嗣於109年5月19日亦辦理停 駛,有告訴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偵20046 卷第169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在告訴人就A、B車完 成對保後,至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款12萬元之期間, 被告早已將A、B車辦理停駛,此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 情況,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交款當日,有一併交付A 、B車給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其從未實際取得A、B車,僅曾依被告要求與A、B車 合照(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細觀卷內告訴人與B車之合 照,其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而告訴人與A車合照之 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見偵20046卷第285、191頁)。 足見告訴人與A、B車之合照時間並非同一天。再者,倘若 被告確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車鑰 匙給告訴人之行為一併錄影、拍照存證,或者由雙方簽署 交收車鑰匙之書面文件,然而,卷內並無此等證據。再觀 諸同案被告洪俊豪(綽號「龍華」、「華哥」)嗣於109 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當初我有說可以用不是實 體車的我車子資料,可以我們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沒有實 體,所以變成今天姵如要過件時,我要去跟別人「借一台 車做拍照」變成讓人知道我們是有做這買賣,所以會有介 紹費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20046卷第141-142頁)。由 此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均知悉告訴人僅有貸款之 資金需求,並無實際購買中古車之意,被告亦無出售A、B 車給告訴人之真意,僅係「出借」A、B車令告訴人與之合 照,用以佯裝告訴人有購買該等車輛之外觀,以利申辦車 貸取得金錢,足堪認定。至於偵20046卷第279頁B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案外人黃義明), 亦僅係用以製造買賣外觀所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要貸多少錢 、貸款的方式,都是被告跟我洽商的,最後簽約對保時告 訴人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 悉A車可貸得37萬元。審以A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4.06%, B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5%,利率均甚高,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事前知悉A車貸款即可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 要無再辦理B車貸款致其背負高額債務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乃刻意隱瞞其等所欲從中賺取之價 差數額,故意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30萬元資金,需辦 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一併辦理B車貸款。 (五)再依卷附109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經告訴人之友人質 問:「我當初說朋友這邊要30萬元,如果要預繳6期,變 成只剩下實拿12萬元,每個月要付1萬8000元,跟我們當 初設想的有落差,我們會覺得cp值不高;華哥(指洪俊豪 )你之前講的時候30萬元我OK,接受了,但我們看到的金 額的確不一致,我們只是疑惑這個部分怎麼跟華哥你當初 保證的不一樣;這邊需要的是華哥不管你們怎麼辦,我們 需要實拿現金30萬元」等語後,同案被告洪俊豪則回稱: 「你沒有考慮你朋友(指告訴人)壓力多大嗎?你再加30 萬元上去,一個月要繳4.5萬元,他還得起嗎?姵如我是 在保護你耶,你看得懂嗎?你有要錢需求,我能做就盡量 做,你要還的起,你還不起你爸媽怎麼交代」等語(見偵 20046卷第14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友人有質問同案被 告洪俊豪先前承諾告訴人可取得30萬元,但之後卻因預扣 分期款而只給告訴人12萬元,然而,同案被告洪俊豪並未 正面回應為何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僅答非所問地回稱若再 「加上」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本息4.5萬元,告訴人 負擔不起云云。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事前確未告知 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 之事。審以預扣分期款等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運用該部分 之貸款資金,此與告訴人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本 意,顯然相違背。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顯然會影響 其辦理本案車貸之意願。且依證人游紫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見偵20046卷第114頁),上開預扣分期款代繳之舉 動,實係為避免因告訴人未繳滿6期分期款,致被告所掌 控之A、B車後續無法再增貸,以及導致配合其送件之車行 日後案件被融資公司或銀行嚴加審核或列為黑名單。換言 之,此舉乃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後續仍可以此等 手段辦理其他車貸,並非為保障告訴人、融資公司或銀行 甚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係為使告訴人願 意辦理本案車貸,方刻意不事先告知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之事,致告訴人誤信其於核 貸之後即可馬上取得30萬元,而同意辦理本案車貸,至為 灼然。 (六)再者,A、B車之核貸款項均係撥款至陳俊元郵局帳戶,且 該帳戶乃被告向陳俊元所借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俊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0046卷第450頁) 。而A、B車之貸款撥款金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6500元, 共74萬6500元,且於109年5月19日入帳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等節,亦有陳俊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考(見偵20046卷第235頁)。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售及交 付A、B車給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取得 所謂A、B車價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出售車輛應得之 價款,要無可採。審以A、B車之貸款核撥金額共74萬6500 元,縱使扣除上開預扣6期分期款由被告代繳共11萬3334 元【計算式:(8621+10268)x6=113334】,尚餘63萬316 6元。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竟僅交付告訴人12萬 元,其間差額高達51萬3166元。由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洪俊豪乃為賺取上開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Google雲端相簿內留存之影片及照 片,欲證明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內容及權益、告知交付 多少現金,及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等節(見本卷第268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9年5月19日之2個 影片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填寫不詳文件,桌上放有現鈔, 以及被告指示告訴人應簽名之處;而照片部分,則僅有告 訴人於109年5月16日、19日與B車、A車之合照(見本院卷 第293頁),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何交付A、B車鑰匙給告訴人或告知已交付車輛之情形。故 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確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俊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2案復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6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74萬6500元均已由被告自陳俊元郵局 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其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 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同案 被告洪俊豪供稱被告僅給其6000元報酬(見偵20046卷第319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有拿取所謂其出售A、B車應得之價 金,而其持有A、B車之成本為每輛各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 216、365頁),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有取得其所謂A、B車之價 金約5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71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向不知情 之陳俊元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之機會,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 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對陳 俊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些都有經過陳俊元同意,當時陳俊元來臺中跟我一起工作 ,我剛開店,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開始也有跟我一起跑業 務,後來我們因為一些私事才拆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不是我簽的,偵查中我回答是我簽的是因為我 沒有太注意看那些文件,我回答的太快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俊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姵如辦理車 貸的事情,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俊元」簽名並非我所簽等 語。然而,觀之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新頡車 業,因為我之前有住在被告那裡,那裡算是被告的家,但被 告沒有真的在經營車行,只有掛招牌。被告在109年3、4月 跟我借郵局帳戶,我拿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給他,他跟我說要做貸款,因為他名下有欠銀行錢,無法 接收這些錢,不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有借用我的去用。後 來被告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是因為我為了車子的事情跟他 翻臉,就是我也跟銀行貸款,但是錢遭被告拿走,所以我告 他侵占,但該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等語(見偵20046卷第450 頁)。可見陳俊元當時係與被告同住,其知悉被告並未實際 經營車行,但仍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取貸款,且陳俊元 本身也有辦理車貸但款項遭被告取走之狀況。參以融資公司 或銀行必係將車貸款項核撥至賣家或車行指定之帳戶,故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勢必會簽署相關文件,且陳俊元郵局帳戶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除了本案A、B車之2筆貸 款外,尚有多筆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益汽 車公司之貸款匯入並經提領之紀錄(見偵20046卷第235頁) 。是以,陳俊元對於被告有以本案手法從事車貸詐欺,並以 陳俊元名義同意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融資公司或銀行核貸款項 等節,是否並未同意或完全不知情,顯屬有疑,不排除陳俊 元係為避免自己所為可能構成共犯,方為上開證述,尚無從 遽信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為其所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 ,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未看清楚文件,回答的太快等語。是 以,此部分除了陳俊元上開有疑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簡韋槿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文書意思表示 證據出處 1 撥款委託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姵如委託貸款公司將B車貸款之37萬6,500元匯入陳俊元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同意將其對於陳姵如之A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183頁、第219頁。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陳俊元要求將A車貸款本金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偵卷第213頁。

2024-11-08

TCDM-112-易-187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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