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