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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共壹點零肆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三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 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又於113年4月14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另於113年7月1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7月 10日1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清海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5月8日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5頁、第57頁、 第273-275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⒋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1至2萬元、與小孩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方 式、次數,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㈡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事實欄一、㈢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3-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吳桂英 被 告 方靖賢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7

KLDM-113-附民-867-2025022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2號、第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 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 天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就學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渠等共10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林子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 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人劉天生,造 成劉天生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 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天生之子女即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告訴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劉天生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KLDM-113-交訴-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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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 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僅橘子1顆,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參 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 ,衡情度勢,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橘子1顆(僅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   ,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巷0號2樓涂志誠住處,趁上址大門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涂志 誠住處,以徒手竊取廚房內放置桌上之橘子1顆,食用後於 涂志誠住宅之臥室內休息,經涂志誠返家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志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涂志誠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橘子,雖為竊盜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因遭被告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所竊 得僅橘子1顆,且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LDM-114-基簡-113-202502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 履行其和解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伊甸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00多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給其一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所載)。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東和 大樓站上車乘坐基隆市202號公車時,坐至編號BA000-A1130 15號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身旁座位,明知 兩人素不相識,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擋抗拒,以 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後公車停靠基隆女中時,有下車乘客對該公車駕駛 廖煌峯出示手機,手機內寫「後面有人騷擾」,駛廖煌即叫 坐在後面的女生通通往前走,並將公車開到東光派出所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車司機廖煌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2025-02-27

KLDM-113-基侵簡-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 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 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 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 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 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 (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 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 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 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 、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 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 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 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 、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 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 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 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 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 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 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 ,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 ○○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 ○)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 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 ○○、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 ,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 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 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 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 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 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 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 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 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 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3-易-930-2025022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 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 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 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詐欺罪,參 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飲酒後騎機車上路,惟其於該案追撞前方 之曳引車,另於當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本院因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 。受刑人於前案雖係初犯,惟觀諸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受 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典,竟仍不思進取 ,再於緩刑期內(即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同詐欺 集團車手,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 有所省悟,反而貪圖蠅頭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不顧被害人受 害款項甚鉅,並影響社會治安,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 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 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5

KLDM-114-撤緩-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喆宇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他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萬通國際證券」之 暱稱「傅智勝」之人,向甲○○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 網站,購買未上市達發科技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因為租屋,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存匯問題,邀 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才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0頁、第130頁及本院卷 第88頁)。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54 分,以臨櫃匯款280萬元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 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57、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0月要網路上租屋,對方說 他比較忙,安排看房子要預約,要付定金,當時我要上班, 對方要我用網路銀行匯給他,並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 密碼給他,我沒有報案,因為以為把網路銀行密碼改了就沒 事了,我跟他沒有約定帳戶歸還日期,知道政府宣導詐騙, 但因為要租屋,沒有想那麼多。相關fb(FACEBOOK,臉書) 跟LINE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131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是跟媽媽住,因為房貸太多,想搬出 去給媽媽減輕負擔,讓媽媽可以把空的房間租出去。是在臉 書上找到離上班地點很近的地方,當時用LINE跟對方聯繫, 資料因為當兵要裝MDM要重置,資訊都不見了。對方說要幫 我處理存匯的問題,就是匯款之類的,因為對方說要先付定 金才可以約時間,所以我就匯了500 元到對方的帳戶,對方 說他沒有收到,我也是第一次用手機匯款,對方說要我把帳 戶密碼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當下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不能騙我錢,所以我就給他了,我照他說的做,我後面有問 他,大概過半小時之後,對方沒有回答,我就把永豐銀行的 app刪除。對方後面沒有告知後續處理的狀況,我就沒有跟 對方約要看屋了,我後續也沒有再跟其他人聯繫看房,而係 拿工作的錢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倘其確有租屋需求,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 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會在其主觀上 認為已匯500元看屋定金後,詢問看屋之時間或於對方表示 要幫忙處理存匯問題後詢問處理之狀況,當不會逕行刪除永 豐銀行app並旋即終止看屋,是被告陳稱係因有租屋需求, 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網路銀行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 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帳號及密碼全數 交由他人使用,以免他人得以輕易逕行轉帳該帳戶內存款或 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把帳號密碼給他一下,他會馬 上處理,處理完會跟我說一聲,過半小時他都沒有回我,我 就發現好像被騙了,我就馬上把手機裡的永豐銀行app刪掉 ,我想說刪掉就沒事了。我交付帳號密碼後沒有曾經嘗試要 登入我的帳號,我怕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試 登入。我不知道要更改帳號跟密碼,也不知道要終止帳戶或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是被告就其究係登入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係直 接將永豐銀行app刪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告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自稱出租房屋 者,縱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察覺異常,其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恐遭人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終止帳戶之使用,亦未 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如何確保我交付的帳戶不會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帳戶交付他人後應該還能實際管理或使 用該帳戶,但我怕如果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 試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甚而唯恐因自己之行為遭懷疑涉及犯罪,竟將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 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當兵,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當兵前與 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4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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