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
號、第45362號、第4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
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
點供楊忠晅食用」,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元(含服務費19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
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
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含服務費211
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
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含服務費121
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
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楊忠晅以詐術致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與被告(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29至130頁,偵字第45362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3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62頁、第69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其中餐點部分屬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金額之餐點,除被告詐得具體現實之餐
點外,尚含相當於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第1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仍前往餐廳訛詐餐點及餐桌服務,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部分被害人(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賠付情形」欄所示);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2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暨其身心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忼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依辯護人表示「目前被告還沒有資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支付,是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解、賠付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雅室牛排餐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價值1,93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2,123元)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逸瑄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享鴨忠孝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價值2,1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2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2,321元) 未和解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兄弟大飯店梅花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1,2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2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1,331元) 被告已如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09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
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
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
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陳逸瑄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
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
員工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
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
店長王鴻鈞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
方知受騙。
(三)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
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
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
開餐廳經理陳淑珍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
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逸瑄、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上開餐廳消費上開金額餐點之事實。 2、辯稱:我的錢包於不詳時、日遺失了,我打算請我朋友來幫我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鴻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或可使用之信用卡,及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無人回應之事實。 5 雅室牛排仁愛圓環店112年11月8日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之事實。 6 享鴨忠孝店112年1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擷圖、被告消費明細及當日所穿外衣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之事實。 7 兄弟大飯店梅花廳112年11月25日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詐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23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