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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0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號、1048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信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 、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易泳 嫻、趙鉉崴、許育萁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警卷第11 至13、15至17、19至21、23至30、31至34頁、0000000000警 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警卷第 57至60頁、0000000000警卷第9至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 0000警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吳昭儀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 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61、63頁)、告訴人 李慧苑提出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ig對話記錄(0000000000 警卷第65、71、73至91頁)、告訴人沈哲誼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截圖、ig及line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93至99頁 )、告訴人趙鉉崴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臉書 對話記錄(0000000000警卷第101至130-7頁)、告訴人許育 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 11、14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 哲誼、易泳嫻、趙鉉崴、許育萁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昭儀、李慧苑、沈哲誼、趙鉉崴、 許育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 48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吳昭儀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19時35分許   70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61頁)   2 李慧苑        113 年5 月14日21時7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4日21時7分許   29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71頁)   3 沈哲誼        113 年5 月15日0 時1 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愛心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分許   1404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99頁)   4  易泳嫻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參加抽獎可獲得禮品,中獎需支付關稅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14分許        24985元             樂天銀行帳戶                 5  趙鉉崴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                    113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30-7 頁)  6 許育萁 113年5月12日某時 透過臉書佯稱幫忙拿回YES24交易平台網站內儲值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27分許 10000元 樂天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0000000000警卷第1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4、1048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482-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沛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沛廷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51 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貸款顧問 李宏 偉」及渠所介紹「顏總經理」即暱稱「顏永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下分別稱「李宏偉」、「顏永華」)聯繫 ,上開2人要求薛沛廷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進 出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薛沛廷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 、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 依「李宏偉」、「顏永華」指示,陸續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7個帳戶存摺照片或電子存摺予對方,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宏偉」、「顏永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沛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沛廷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薛沛廷並經「顏 永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並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未轉出或最終轉入之 款項,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李文傑」、「劉建明 」之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案一覽表、提領情形表(偵20291號 卷第27至31頁、偵1178號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0291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1頁)。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王道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67至69頁、第349至351頁、第361 頁、第379至385頁)。  ㈤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偵1178號卷第41至65頁)。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101 至187頁、第191至245頁、第257至337頁)。  ㈦告訴人余鳳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291號卷第53至103頁、偵1178號卷 第23至27頁)。  ㈧告訴人曾水龍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水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178號卷第29至33頁)。  ㈨告訴人杜妙根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杜妙根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 證(偵1178號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3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彰化中央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情形 轉入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入第三層帳戶情形 1 余鳳英 112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918,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12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1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3分,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無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38,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 曾水龍 112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2、43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無 112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轉出28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53、54、58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出130,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分、3分、3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轉出130,000至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4分、5分、6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15時46分許,轉出592,000元、3,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3 杜妙根 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匯款6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 無 112年8月16日14時9分許,轉出10,000元至樂天銀行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360-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4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7年,殘值甚 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又債務人陳報現於小太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前經本 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7 67元,惟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檢具最新薪資袋影本到院 ,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9,000元為適當,並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民事裁定、樂天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線上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 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小太陽成衣廣場開具之薪資單、彰化縣政 府函告債務人每月生活補助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00年0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 14,230*1.2*1/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5,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49元(29,000+4,049),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5,076元後,每月剩餘7,973元(33,049-25,076 =7,973)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按子女成年及就學時期分階段每月清 償金額6,380元、12,780元,皆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第一階段:7,973*4/5=6,378.4;第二階 段:(減少扶養費8,000元支出)15,973*4/5=12,778.4)。依 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96,000元(29,000*24)、601,824元(25, 076*24=601,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為94,176元(計算式:696,000-601,824=94,176)。是以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792,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筱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被害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汪○嶔 表示因其已自相牽連之另案正犯處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需與 被告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 已依調解筆錄或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其餘 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4-1頁至第114-2頁 、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轉帳證明 (見原審卷第179、181、183、209頁;本院卷第89、91、93 、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 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告訴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除汪○嶔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 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 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除自另案正犯獲得賠 償之汪○嶔外之所有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現任電子技術員, 有正當職業,衡以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 ,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筱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孫○玲等人,致孫○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楊筱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阿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論其同時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何,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 項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同時提 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 額(本院卷第114-1、114-2、161、169、173、179至187頁 ),然未與其餘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然與其餘6位 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8元 (三)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轉匯49,986元 (四)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轉匯49,983元 (五)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轉匯9,983元 (一)、(二) 被告之臺銀帳戶 (三)、(四) 被告之新光帳戶 (五)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8-79頁、第87-9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5-86頁) 3.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5.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2 何○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轉匯49,989元 (三)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轉匯19,789元 (四)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轉匯8,45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01-10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8-1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0-122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3 廖○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要求其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轉匯33,12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43-1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5-1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8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 4 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臉書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轉匯49,98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83-18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9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黃○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轉匯6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3-22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32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6 張○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轉匯10,0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54-2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61-26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7 林○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轉匯2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71-27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9-29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8 曾○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協助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 轉匯52,017元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8-320頁) 4.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鄭○琦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轉匯4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7時轉匯16,056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37-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5-3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343頁) 4.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0 汪○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員工,以協助其刷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轉匯10,123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0-37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8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1 莊○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轉匯12,010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2-3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1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妤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35、27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妤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妤喬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 、8日及16、1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捷 機車托運南崁站,先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老闆)翊丞」之人,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宥丞、莊沐耘、闕士曄、李安栯、廖婕 茹、鄭亦家、孫于婷、楊曜瑋、吳淑芬、郭雨甡、南妏諭、 蒙曉妮、李馥安、劉佳琪(下稱陳宥丞等1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陳宥丞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妤喬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丞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老闆)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老闆)翊丞」,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陳宥丞等1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老 闆)翊丞」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 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賺取對價之單一目的,先後將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一對象「(老闆)翊丞」等情 ,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 近時間先後提供上開6個帳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陳宥丞等14人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承認。」等語,堪認其在偵查中即自白犯 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 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為貪圖私利,任意將多 達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所 示4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 多達14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陳宥丞等1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僅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如附表編號6、8、13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亦未表達調解意願而未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前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如附表編號6、8、13所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本 院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6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4人 ,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被告僅與其中3位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之人數及該3人受害金額所佔全部受害金額之比 例均未過半,亦未獲得其餘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或賠 償損害,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所示帳戶經陳宥丞等 1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陳宥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AURA STUDIO 4之開箱測評廣告,迨陳宥丞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宥丞誆稱:有無意願參與投資,內容大抵為向其購買產品提高業績,後續即會連同本金及業績獎金一併退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宥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宥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莊沐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誠徵客服人員廣告,迨莊沐耘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莊沐耘訛稱:可以低價買入物品再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莊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害人莊沐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 闕士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中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食品材料行」之社群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迨闕士曄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Mini 小助理」知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闕士曄佯稱:其可免費領取6瓶龜甲萬濃口醬油並換取3至500元獎勵金,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退還該款項及成功領取獎勵金云云,致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闕士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1萬2,000元 0 李安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迨李安栯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打字員工作群組」後,旋有暱稱「Ken Wu」之人向李安栯謊稱:這是一份類似代購之工作,可以較低的價格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安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安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廖婕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打字賺錢工作廣告,迨廖婕茹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溫妮-小說達人」、「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廖婕茹偽稱:可以投入本金之方式賺取利潤,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廖婕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 鄭亦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鄭亦家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SHIN(後面加上愛心圖案)」、「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鄭亦家詐稱:可教導其如何操作投資賺取中間差價,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亦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3,6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鄭亦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3萬3,600元 0 孫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招聘模特兒訊息,迨孫于婷瀏覽上開訊息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社團」後,旋有LINE暱稱「仕騰 Daniel」之人向孫于婷誆稱:可介紹一個投資保養品與生活用品之獲利機會予其,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孫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11萬4,89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孫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楊曜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楊曜瑋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黃世昌」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楊曜瑋訛稱:可以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出金云云,致楊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曜瑋楊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7日15時36分許 2萬7,815元 0 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舊衣回收站」社團刊登不實之可提供舊衣獲得不等回饋之廣告,迨吳淑芬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婕妤」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吳淑芬佯稱:可提供舊衣讓其等回收賺取金錢,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以上開方式賺取金錢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郭雨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迨郭雨甡瀏覽上開影片並陸續加LINE暱稱「林鍾翔」、「鄭文琳(私人)」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郭雨甡謊稱:可邀請其加入「股海明燈」投資群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雨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郭雨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00 南妏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南妏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周承恩」、「A助教~林詩雅V」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南妏諭偽稱:可下載一款APP加入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南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南妏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8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00 蒙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蒙曉妮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Mary蔡麗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蒙曉妮詐稱:可前往穆默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00 李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邀請李馥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迨李馥安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李馥安誆稱:可下載一款名為「ROBINHOOD VIP6」之APP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馥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00 劉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可以媽媽手冊兌換媽媽禮之廣告,迨劉佳琪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應邀加入某群組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劉佳琪訛稱:只要點讚幫忙衝人氣或填寫問卷,即可獲取不等回饋金,且若還有購買商品幫廠商衝業績的話,還可獲得高額回饋金,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4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佳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2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3分許 7,700元 113年5月19日0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 」,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 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 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 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 」、「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 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7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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