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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易-40-202412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工 建路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141巷口,因不勝酒力未 停等紅燈而追撞前方曾仁杰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駕駛曾仁杰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 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 每公升已達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94-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翊荺 被 告 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元。㈡被告應返還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椴木暨紅樟芝或以同類作物返還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關於返還 作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撤回時被告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撤回,是原告此部分 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前委託原告契作種植牛樟芝樹苗,兩造於110年10月20 日簽訂牛樟種苗培植契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作 價格每單位為60,000元,共契作3.5個單位,共計210,000元 ,原告每年管理費為1,8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 至115年12月20日止,共5年,每單位為9,000元,共3.5單位 ,保管費合計31,500元,並由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 11月5日止,每半年發放一次契作回饋金,共10次,前8次之 契作獲利金為每單位10,000元,後2次為之契作獲利金為每 單位20,000元,總契作獲利金為1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 三期,於112年10月20日未依約如期履行發還,且被告已經 倒了,並未依約收購牛樟樹,是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失140,87 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5頁);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今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權利金發放時間均有明確規定 發放時間,兩造既有約定發放時間,則原則上應按兩造約定 時間給付,而觀契約中至113年11月5日應發放獲利金共30,0 00元均於言詞辯論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倒閉 ,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前 尚未屆清償期應發放獲利金共60,0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 告未依約收購牛樟樹部分,原告受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為 何,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八)部 分作為依據,惟其主張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是該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16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藍至寬、翁語柔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吳昱陞自111年5月間起經 由陳律言(另案通緝)介紹,先後加入吳承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大魔」、「帝魔」,另案通緝)、賴益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林」,另案通緝)、陳律言(另案通緝)、少年 王〇閎(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〇閎擔任車手與收簿手,吳昱陞擔任第一 層收水及把風角色,藍至寬係車手頭及現場指示角色,陳語葇擔 任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與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 時31分許,致電李明修佯以「依指示操作誤設訂單辦理退款」云 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萬元(含轉帳至手續費15元)至呂東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東杰人頭帳戶」)內。王〇閎 則依自稱「黃宇辰」之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領取 內有「呂東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交給吳承憲、賴益和 洗卡,洗卡完畢,即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內,將「呂東 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王〇閎提領贓款(由吳昱陞負責在 旁監控),王〇閎遂於111年5月19日0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 、33分許、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提款 機,接續5次提領計10萬元後,旋交由吳昱陞轉交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停車場內等候之翁語柔,復由翁語柔轉交給藍至寬,藍至寬 再將贓款交付吳承憲及賴益和2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明修察覺被詐騙,委由林合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143、156、1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5-54、86 -87、107-108頁)、偵查(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154、176頁)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21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少連 偵卷一第282-285頁)、王○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 連偵卷一第28-38頁、卷二第98-101、103-124、144-147 頁)、陳律言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14-24頁)、黃宇 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68-82頁、卷二 第17-19、28-31頁)證述甚詳,並有呂東杰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6 -157頁)、現場照片(含編號19、20、21、22、24、25、 26、27、28)(少連偵卷一第174-190頁)、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卷二第203-22 4頁)、告訴人李明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18-3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王○閎收取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本案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被告 翁語柔、藍至寬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3人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把風 、收水、上繳,惟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 亦明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 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等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推由王〇閎所為數次提 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與吳承憲、賴益和、陳律言、王〇閎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〇閎為少年等節,業 據王〇閎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我不認識 吳昱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1-32頁),且於偵訊中與被 告藍至寬、翁語柔同庭時亦證稱:完全沒見過他們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自難認被告3人對共犯王〇閎於行 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 陞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〇閎共犯前揭 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被告翁語柔、吳昱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翁語柔有 獲取犯罪所得,吳昱陞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語柔、 吳昱陞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 案,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語柔、吳昱陞並有前述洗錢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吳昱陞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 續償還(本院審訴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137、171 、187、229頁);復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至寬自承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昱陞自承因本案獲取3至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迄已陸續償還達2萬元(本院卷第137、171、187 、229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述),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翁語柔自承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 犯,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 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90-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3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發現被告 另案通緝,當場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該機車車廂內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申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惟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並將沖洗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後,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至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吸管1支,毛重0.6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6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頁)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44-2024120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 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 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 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 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 )、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 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 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 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 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 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 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 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 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 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 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 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 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 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 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 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 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 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 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 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 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 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 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 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 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 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 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 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 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 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 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 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 ,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 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 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 ,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 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 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 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 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 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 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 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 ,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 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 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 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 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 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 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 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 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 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 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 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 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 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 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 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 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 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 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 ,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 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 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 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 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 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 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 ,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 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 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 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 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 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 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 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 :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 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 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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