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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定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向黃詠純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黃詠純於同日17時許要求洪定 宇返還本案機車,詎洪定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犯意,拒絕歸還本案機車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 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家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純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 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於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35-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 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 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 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35-2024121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搬家需借用機車代 步理由,向告訴人謝昌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拒不返還告訴人並與之 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謝昌明前為同事,緣告訴人於113年4月3 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 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 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將之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4406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 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1533-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 4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文雄(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洪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雄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成益機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月分12期清償,第1期應繳納4163 元,之後每期應繳納4167元。雙方約定洪文雄於全部價金清 償前,賣方仍保有機車所有權,洪文雄僅得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成益機車行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成益機車行對洪文雄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詎洪文雄於翌日(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交任何分期 付款款項,旋即將該機車質押典當予高雄市小港區某當舖, 嗣後亦未將該車贖回,上開機車因而過戶與不知情第三人謝 雯如,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 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 ,以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4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6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求 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向李韋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30日20時30 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 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 之曾奕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買受人曾奕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10卷第39至46、423頁、 偵236卷第88頁正面),並有本案機車行駛執照(見警卷第7 頁)、被告駕駛執照(見偵35210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台南 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32頁)、被告 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3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30685卷第19至22頁)、機車讓渡證書(見偵3 5210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曾奕絜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10卷第99至123頁)、本案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36卷第52頁正面)及求包養租賃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36卷第66頁 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就證人曾奕絜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向證人 曾奕絜佯稱本案機車係權利車,證人曾奕絜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等節,縱然成罪,亦與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犯行為數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另被告就其對證人曾奕絜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6卷第133頁正、反面), 益徵公訴人就被告對證人曾奕絜所為犯行,並無於本案訴追 之意,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轉售價格為18,000元, 價值非微;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3頁),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工人、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18,00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已於其與證人曾奕絜交易本案機車後,旋交予配偶黃瑜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曾奕絜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黃瑜萱,被告所述並非事實,都是被告出面跟我 交易的等語(偵236卷第88頁正面),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 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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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莉涵 被 告 吳東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8元、分12期清償;復經告 訴人審核通過前開貸款後,代為一次性清償,並自「合庫企 業社」受讓該車款債權。詎被告明知其於繳清全部車款前, 僅得先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不得予以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且僅 繳納一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 10月2日過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係於113年7月11日,經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 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市○○里00鄰 ○○路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 檢汾月113偵1690字第1139013190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 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69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逕認「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為被告「住所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市○○路00 號係伊戶籍,因為伊臺東老家約於103年賣掉,所以將戶 籍改設在舅舅廖聰輝前開住處,且伊於臺東老家賣掉後就 沒在臺東了,之後結婚、有小孩,全家都住在臺中,也係 在103年就搬過去的;此外,伊國中畢業後,也都在外縣 市讀書、工作,於101年9月27日那時,伊就係住居、工作 在桃園平鎮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復經本院囑警查 訪「臺東縣○○市○○路00號」現地使用情形,係獲復以:「 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吳東基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 號)查訪,發現該處為廖聰輝(即吳東基舅舅)居住,並 表示吳東基已無居住該處,併此敘明。」等語,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 15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819 號函1份(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憑,亦有卷附「查訪紀 錄表」所載:「廖聰輝本人居住於該址,吳東基已經20幾 年沒住這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供相佐,均核與 被告前述大抵相合,是「臺東縣○○市○○路00號」要非被告 之住、居所,至為灼然。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 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 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 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被告自101年9月27日向「合庫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 時起,至其於101年10月2日過戶本案機車與第三人時止, 均係住居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0號16樓」,及該第 三人斯時住居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等節, 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頁、第105頁)可考,經核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 地域關聯;且查於103年1月24日前,被告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03年2月24日龍警分秘字第1039003608號函1份(偵 卷第91頁)存卷可憑,亦足認其斯時生活領域係與臺東縣 無涉;尤經本院參閱其餘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侵占本 案機車處所確係位在臺東縣之事證,則被告本件所涉侵占 罪嫌之犯罪地,當同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或其犯罪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 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 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乃 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易-290-20241122-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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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俊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俊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MLU-9667號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買俊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委託陳○瑋維修其所有之牌照號碼LAG-6105號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陳○瑋遂提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LU-966 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與買俊凱通勤代步使用,並 約定應於113年7月15日前返還。詎買俊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乙機車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號買俊凱住所,警 察發現乙機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買俊凱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瑋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 三、核被告買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買俊凱侵占乙機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 人陳○瑋,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亦即陳○瑋仍為乙機車之車主(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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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不詳之當舖,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不明。而 依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被告須給付新臺幣 (下同)97,564元後,方得取得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 13,554元,尚有84,010元未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84,010 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 被告尚應繳納之84,010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容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36期 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額共計9萬7564 元,並由顏佳容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明顏佳容僅得先行 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 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留所有權。嗣經仲信公司同意顏佳容 分期付款,再由合作經銷商即旭陽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顏佳 容。詎顏佳容明知上開機車於全部履約前,仍屬仲信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5期款項,即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以侵占入己。後因顏佳容並 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至顏佳容申辦時所 填寫之住所地址查訪,皆無所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沈子宜與張勝 瑋證述甚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告訴人催告返還機車信 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簡-219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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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彬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前往林琮偉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展興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車需留店維修數日,張慶彬遂向 林琮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 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日或至張慶 彬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林琮偉於112年10月28日許將機車 維修完畢後,多次聯繫張慶彬告知需歸還所借用本案機車, 否則將報警處理,張慶彬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8日約定歸期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 不予歸還。迄於112年11月22日張慶彬仍未返還本案機車, 林琮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林琮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至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鍾永建於113年1月6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卷第7至8頁)、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9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至11頁)、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993-MG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偵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㈣訊據被告張慶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手頭不方便,不 是不還給他云云(偵緝卷第43至44頁)。經查,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為維修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迄於借用之3日期限均未將 機車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4 至6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1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 其借用本案機車超過3日之期限過久,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機 車否則將報案,然被告敷衍應允後均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 字卷第10至12頁)。其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迄於113年6月15日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始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時, 明知該機車僅係告訴人短暫借予代步,應於3日內之時限歸 還,惟被告於借用期限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機車及告 訴人告以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均未返還,迄於113年6月15日 警方始尋獲本案機車,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機車侵占 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侵占向告訴人林琮偉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與告訴人林琮偉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琮偉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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