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不詳之當舖,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不明。而
依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被告須給付新臺幣
(下同)97,564元後,方得取得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
13,554元,尚有84,010元未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84,010
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
被告尚應繳納之84,010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容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36期
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額共計9萬7564
元,並由顏佳容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明顏佳容僅得先行
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
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留所有權。嗣經仲信公司同意顏佳容
分期付款,再由合作經銷商即旭陽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顏佳
容。詎顏佳容明知上開機車於全部履約前,仍屬仲信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5期款項,即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以侵占入己。後因顏佳容並
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至顏佳容申辦時所
填寫之住所地址查訪,皆無所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沈子宜與張勝
瑋證述甚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告訴人催告返還機車信
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19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