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凱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及少年 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贓款,並將之輾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即先於1 12年5月17日佯以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 莊美雪並佯稱:因為涉及人頭戶案件,需提領現金交給指定 之人云云,致使莊美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該集團成員遂指 示林聖凱於112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 莊美雪住處(地址詳卷),向莊美雪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3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 張○○後,由張○○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聖凱則因此獲得9,870元之不法利益 。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4.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為憑(少連偵185卷第57、5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知悉張○○未滿18歲(見少連偵緝卷第57頁),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供稱獲取 報酬9,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 元,無負債,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獲得報酬9,870元,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7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 鄉○○路00號旁之中正西路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 通過該道路與水溝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黃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無號 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神 經病變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骨盆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全曾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拾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黃秀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全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拾獲全聯福利中心營業員 黃家明所管領而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禮卷1張 (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未返還給全 聯福利中心,反將該禮券據為己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當天對帳 時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全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 後,他們告訴伊,伊就馬上歸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同仁不小心將禮券掉在地上後,被 告走近收銀台內用腳踩住拿取,當時同仁並未在收銀台,當 天對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覺有人拿走等語。則本 案系爭禮券已脫離營業員持有,應係遺失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之行為,自難令負竊盜罪責, 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47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財產法益犯罪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啤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2號、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110年度簡字第85 9號、111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 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金牌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29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云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云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4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提供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 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以每7至10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小寶」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曾小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 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資料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2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 果,前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顏玲月 (不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顏玲月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顏玲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年6日10時35分許 ②111年7年8日 9時24分許 ③111年7年11日9時21分許 ④111年7年14日10時1分許 ⑤111年7年27日9時56分許 ①75萬元 ②58萬元 ③70萬元 ④48萬元 ⑤80萬元 ①被害人顏玲月於警詢之證述(偵9114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被害人顏玲月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偵卷一第59、61、75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7至18、39至57、107至10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 林玉堂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林玉堂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林玉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4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④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⑤111年7月21日12時36分許 ⑥111年7月25日12時21分許 ①85萬元 ②85萬元 ③65萬元 ④90萬元 ⑤80萬元 ⑥43萬元 ①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 ②告訴人林玉堂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至1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3、129至16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39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 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 ,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 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 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 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 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 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 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 ,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 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 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 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 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 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 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 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 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 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 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 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 ;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 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 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 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 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 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 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 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 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 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 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 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 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 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 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 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 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 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 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 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 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 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 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 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 騙等情事,詎被告李佩珊竟僅因需錢急用而率爾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付損失,無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幼子,配偶及婆 婆現均因案在押,在虎尾德興市場賣檳榔,每月如皆不休假 收入可達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靖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維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紀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曾借給伊的哥哥李志偉,李志偉因為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因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匯款使用,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惟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偉曾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卡面上此節,與證人之證 詞互核不符,是其說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需謹慎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 之情形,縱認其親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卡面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 無繼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 有密碼而未擦除,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實與常情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 而無法使用之雙重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 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等轉帳,且觀諸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 遭提領,顯見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靖綾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自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馬靖綾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8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8889元 郵局帳戶 2 張維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張維芳佯稱:欲販售的商品已被停權無法下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詠涵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劉詠涵佯稱:因帳號已被凍結停權,需依其指示簽訂契約書並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育伶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被害人劉育伶佯稱:因帳號已被停權,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5 紀雅梅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se Miranda」自稱買家,對告訴人紀雅梅之姪女紀玥羽佯稱:伊想購買衣服並透過交易平台蝦皮下標云云,嗣紀玥羽向告訴人紀雅梅借用蝦皮帳戶開設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對告訴人紀雅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雍喻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衣物廣告,經被害人林雍喻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佯稱:因設定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17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1萬9103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