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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N ZAW 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YE N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 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 (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 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 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 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 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 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 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 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 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 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 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 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 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 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 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 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 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 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 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 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 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 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 ,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 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 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 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 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 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 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 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 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 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 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 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 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 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 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 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 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 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 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 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 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 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 ,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 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 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 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 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 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 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 )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 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 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 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 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 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 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 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 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 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 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 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 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 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 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 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 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 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 ○○○○○○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 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 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 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 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 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 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 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 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 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 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 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 」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 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 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 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 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 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 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 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 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 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 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 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 :「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 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 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 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 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 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 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 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 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 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 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 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 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 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上訴-73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75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9731號(下稱 原處分,為第131次裁罰),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 下稱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 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 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 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 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 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 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 勞退金,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 原處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 「罰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 不包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 依法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 ,縱使先前歷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 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 段文字並非主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 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無從向原告請求 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 動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 按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 人就原來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時,為認定性和解,具有溯及 既往地發生認定整段契約屬性之效力,行政法院及被告亦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 屬認定性和解,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勞退 金之提繳義務。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 該和解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 無視和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則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將因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 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 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 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 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 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 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 ,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 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定之立法 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 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 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 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係於112年5月30日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 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即112年間,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 130次裁罰(本件為第131次),第1次至第67次裁罰原告均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之契約定 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更 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 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 非輕。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非屬 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原告 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 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必要性。又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立法理由並指 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提繳手續之處罰,顯 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 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 迄未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其行為義 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 性且未逾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 但該案乃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 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勞退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判 決更已指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 原告身為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難以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 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 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 勞退條例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 不容原告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 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故原 告稱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 原處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3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3頁)、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原處分 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2頁、第53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二第153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54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起 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業 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 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 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9至94頁),訴 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成 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得 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 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單 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求 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 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年 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即 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游 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7至9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務主任 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 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轄屬業務 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若保險 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或簽約後第2年 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 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 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附表 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95頁、第99頁),亦有約定 業務主任應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 期間內,直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 定金額,將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 主任A會先調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 量條件,則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第 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3至 87頁、第101至10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 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供之 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有權 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務員 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 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攬服 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 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擅自 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事 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 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時 ,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 ;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 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主 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至5 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事 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定 ,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業 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訴 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86頁、第10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19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99至 300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是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業 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之 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前 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約 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自可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務員 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業 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 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於99 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告亦 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 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74頁,下稱系爭評量標準) 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85至86頁),分 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處理方式 ,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管理,並 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保 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本標準 自98年8月1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法令修正 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時提昇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1點 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足見 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標準所訂 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權。從而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罰方面之 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之事項, 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人之從屬 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當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 第203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 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院 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而 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 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迄今 仍未改善,故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 金,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 構成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 ,為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 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 規定,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30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契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3頁、第35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勞退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勞退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98至299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 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域的 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 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有超 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 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到職 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 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 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得先 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裁罰 ,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利, 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其補 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期待 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被告 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 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 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 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 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 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 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 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 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 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契約 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 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例第 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以及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 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告 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政 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得 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外 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應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續 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人 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 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 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 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 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 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 效,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要件。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 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得再以 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 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 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 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 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告所引學者 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 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 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 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 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 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 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 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 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 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 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 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85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已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 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 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第163 至166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 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 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 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 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48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 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 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 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 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 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 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 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 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51至158頁)及業務主任聘約書 (見原處分卷一第135至144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 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差異 ,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一基 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 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上開 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 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 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 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 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 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 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 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 ,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 ,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 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月裁 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述, 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 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2-訴-96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111年6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10005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085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一,為第115次裁罰)、同年2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1160017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為第116次裁罰) ,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下稱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分別以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一)、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 1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或保險業務員私法上之義務,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 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 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 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一、二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另原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 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 和解筆錄,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行政專法無特別規定,也不會 產生確認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 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尚儒、蔡坤緯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因時 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分作成前 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鍰10萬元 」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括「原告 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仍負擔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縱使先前歷 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依規定迅即填 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段文字並非主 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亦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 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勞務 債務人未與勞務債權人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或「事後」拋棄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者,則勞務債務人之勞退金權 利從未存在或有效,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將因 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又原告與訴 外人2人早已藉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外人2人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 ,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終局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退休金之提 繳義務。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 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退休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 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 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 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一、 二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 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 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 達到勞退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 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16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8萬9354元近130倍,兩者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一、二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則原處 分一、二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一、二作成時,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 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11 4次裁罰(本件為第115次及第116次裁罰),第1次至第67次裁 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 之契約定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 政法院更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 報提繳勞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 責難程度甚鉅。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 審酌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一 、二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 ,且具必要性。又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 為止,立法理由並指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 提繳手續之處罰,顯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 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 分一、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退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迄未 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退金,其行為義務即尚未 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性且未逾 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但該案乃 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退休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更已指 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原告身為 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難以排 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 ,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 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為訴外人 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 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勞退條例 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不容原告 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求所屬業 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請領權益,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稱 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原處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2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3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7至160頁)、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 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第53至76頁)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 之權限,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32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 5至10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 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 起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 業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 險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 業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 續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04頁), 訴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 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 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 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 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 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 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 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 年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 即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 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0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 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 務主任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 獎金),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 轄屬業務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15至 116頁),若保險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 ,或簽約後第2年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 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 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 第4條第3項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亦有約定業務主任應 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期間內,直 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定金額,將 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主任A會先調 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量條件,則 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上開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第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 服務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 供之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 有權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 務員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 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 攬服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 險招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 片格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 擅自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 條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 定;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 報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 主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 至5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 事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 定,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 業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 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96頁、第11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07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87至 288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 是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 業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 之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 前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 約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非不得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 務員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 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 考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於99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 告亦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 評量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1至168頁,下稱系爭評量 標準)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127至128 頁),分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 處理方式,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 管理,並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 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 「本標準自00年0月0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 法令修正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 時提昇業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第21點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 。」足見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 標準所訂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 權。從而,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 罰方面之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 之事項,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 人之從屬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71至7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 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 院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而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 退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仍 未改善,故再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 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構成 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 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9至32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 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14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 頁、第481至483頁、第48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86至287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 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 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 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 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 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其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 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 定,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 義務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 得先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 裁罰,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 利,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 其補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 期待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 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 艱難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 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 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 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 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 、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 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 無可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 筆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 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 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 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以 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之改善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 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 外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 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 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外 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 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 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有 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效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期限。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 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 得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 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 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 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一、二並未違 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一、二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 第1項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 處分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 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 告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 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 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一、二, 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 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 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279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亦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 查之對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一、二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 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 153頁、第157至160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 務員顏名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 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 係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75至76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 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 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 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 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 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 ,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 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 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 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05至110頁)及業務 主任聘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 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 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 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 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 ,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 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 函文作成原處分一、二,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 ,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 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 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 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 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 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 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一、二,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及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 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1-訴-97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698I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于佳言駕駛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12分,在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處,為警以于 佳言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開業大型重機租賃史來,並無接獲監理機關發文通知大 型重型機車營業用車輛需登記於監理服務系統。  ⒉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時,已於該契約書第22條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規定等契約内文明確告知應提出合法駕照、遵 守臺灣法律及速限,並告知超速之嚴重性等語,且原告以租 賃者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審核,於租賃機車時,租賃者名下 不可有任何待繳罰單。又于佳言於110年至今已於向原告租 賃有48筆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堪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機 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 當之注意,並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雖為租賃業者,然系爭機車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 用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55476號 函釋,而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主張免罰。  ⒉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 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說明(見本院卷第93 至9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于佳言之超速違規行為並 不爭執,已可認定于佳言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 汽車即包含機車),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而 非「擬制」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 ,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 ,始得免罰。且無過失即無處罰,為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 除法有明文,無論何種違規行為,均不能排除此一法律原則 之適用,自不因當事人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有不同。次按租 賃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時,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 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 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 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 )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 554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函釋核 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 援用。  ㈢經查,原告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年3月1日核准原告變更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 及鴻寶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 縱使系爭機車未登記為租賃車輛,仍無礙原告係以租賃大型 重機車為業之事實。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並令 其檢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機租賃合約 書、于佳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附卷可佐,而觀諸前開重機租賃合約書第21條約定:「嚴禁 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即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舉發,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乙方得向開立罰單之裁 決所申述撤銷,若申述不成立,甲方得對乙方求償6個月之 牌照損失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 。」另于佳言於110年迄違規時間之前向原告租賃共有48筆 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有原告提供之租車紀錄(見本院 卷第132頁)可參,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 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 于佳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系爭機車時是否善 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 經營大型重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 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 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2024-12-18

TPTA-113-交-217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雷國華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建物暨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某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 地政事務所)內,盜用雷O清前為雷O雄代刻之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私文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即雷國華、雷O雄及渠等之母 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託雷國華為代理 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於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雷 O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O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國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雷O清 前為告訴人雷O雄代刻之印章(下稱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本案 房地的繼承登記,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 並沒有要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本意僅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出具全體繼承人印 章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房地才 遭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僅需持其個人印章即可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又雷O清於109年4月4日死亡 後,至被告於同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告訴人 雷O雄已逾拋棄繼承時效,故告訴人既係雷O清之繼承人之一 ,被告此舉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者,本案被告是迫於需 在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始為之云云。 ㈠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某時,為辦理繼承自其父雷O清之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在屏東地政事務所內,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表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 訴人及渠等之母雷陳OO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並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之意,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翌日(8日)某時,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9至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雷O清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2頁)、雷O清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26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8 頁)可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是我弟弟,父親雷O清的遺產 是由我、告訴人及母親雷陳OO共同繼承,當時我和母親要處 理繼承的事情,母親有聯繫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遲遲未出面 ,也沒有委託我處理,所以我才拿告訴人印章來辦理本案房 地之繼承登記,告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或 代替他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0頁),核 與證人雷O雄於原審證述:我原本與被告、父親雷O清一起居 住在本案房地,後來我自己搬離該處,家中有沒有我的印章 我不清楚,但在我搬離之後,父親仍會為我代收寄送到該址 的保險單;被告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印章或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告訴 人並未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逕持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 O雄」印文,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署「雷O雄」署押 ,復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表示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 明。  ⒊被告雖又以其係依照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用印並簽名而已,無 意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置辯,然證人即時任屏東 地政事務所職員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一般來說申請人到地 政事務所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會先由地政事務所的服 務台人員整理案件,並且向申請人確認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若非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是由提出申請 的繼承人來辦理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是被告所辯其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云云,已與證人林O瑩所證辦理繼承 登記之實務慣行不符,自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況縱令被告 主觀上欲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復未同意或授權其蓋用告訴人印章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猶以前揭方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自難認與其申請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有何關 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⑴本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告訴人與被告、雷陳OO同 為雷O清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本有與被告、雷陳OO公同 共有屬雷O清遺產之本案房地並請求分割之權利,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已剝奪告訴人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雷陳OO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之權 利,是縱認告訴人仍能取得本案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仍因而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至被告提出申請時已逾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損 害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林O瑩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7日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時,是由我做本案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查。一般而言 ,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填具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選項包含「繼承」與 「分割繼承」,若勾選「分割繼承」,意即全體繼承人有協 議哪些遺產要分配給哪些繼承人,需要檢附繼承人的印鑑證 明才可以辦理;反之,若勾選「繼承」,可由部分繼承人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全體繼承人一起申請,按 照法定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不需要檢附繼承人的 印鑑證明。本案自被告提出附表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觀之, 是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蓋章,並且委託代理人即被告將本案房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而非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至176頁)。再佐以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 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見調偵卷第23頁)揭示:「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 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 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 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方式有三,其一乃繼承人依分割協議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其二則係由部分繼承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末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本案被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係由被告、告訴人、雷陳OO等 全體繼承人申請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而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應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辯護人雖又辯稱:繼承登記僅需被告單獨辦理即可 ,故本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無損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 登記正確性云云,然依前述,本案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 請就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如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就本案房地為 繼承登記,本案房地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足見申請 人究否為全體繼承人,其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 為確有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正確性,辯護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採。 ⒌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在論 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 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 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 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 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 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 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 ,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 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 倘以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 ,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自不 得容任其恣意以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 ,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阻卻刑事責任。經查,被告為 具有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 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蓋用他人印章並簽署他人姓 名,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證人林O瑩於原審已證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 承」選項,可以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是依照法定應繼 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視申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為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縱令被告於109年9月7日為避免 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猶可以其 個人名義或以部分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自難認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故辯護人 辯稱被告為免逾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前揭 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雷O雄」印文,及在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雷O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尚有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申請人處 之「雷O雄」署押,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究。 ㈣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視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亦 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審酌被告未曾顧及告訴人權利而為本案犯行後,復始終未能 正視所犯,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為辦理本案房地繼 承登記始犯本案刑責,動機尚非極惡;復考量被告曾於偵查 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經告訴人陳明其不願接受被告賠償 (見調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考量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沒收:   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然經被告交付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 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雷O雄」署押1枚,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印之 「雷O雄」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左欄文書上編號(16)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2 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119頁) 左欄文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之「雷O雄」署押壹枚、盜蓋之「雷O雄」印文壹枚。 3 登記清冊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左欄文書首頁上左側空白處、申請人簽章處盜蓋之「雷O雄」印文各壹枚。

2024-12-17

KSHM-113-上訴-788-20241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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