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5,971元,及其中11萬9,7
45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12萬6,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524-20250320-1